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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死刑犯的器官不能废物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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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13 06:35:0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12年3月6日,在全国政协小组讨论会上,卫生部副部长黄洁夫表示黄洁夫说,器官紧缺是我国器官移植发展的瓶颈。由于缺乏公民自愿捐献,死囚器官成了器官移植的主要来源。
犹如《皇帝的新装》中指出皇帝并没有穿衣服的小孩子一样,黄部长的话告诉了我们一个基本事实,我国死刑犯器官被移植现象是存在的,而且数量还比较大。
事实上,死囚犯的器官移植这一点是国外人权机构长期攻击我大国的口实所在,也是长期以来中国政府讳莫如深的。
死刑犯的器官移植为何受到责难?
许多学者从人权观念进行解释。
就我看来,更多应从人性恶的角度解释。
更有许多老百姓认为,死刑犯反正被判处死刑了,生前他们作恶多端,死后器官移植不过是废物利用,是一件有利的事。
这可不是个别群众的观点,在我国大有市场。
被告人王富,54岁,原四川省内江地区人。1991年10月6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市体育场召开死刑宣判执行大会,当分管刑事审判的副院长宣读了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签发的执行死刑命令、并命令武警战士将强奸犯许某某押赴刑场执行死刑后,站在罪犯两旁的两名武警随即拖上死刑犯许某某走向游行的卡车,就在接近卡车时,被告人王富突然从人群中冲至死刑犯前方,手持斧头向死刑犯的头部猛砍,结果一斧子下去当即毙命。经查,被告人王富系本案被害人的父亲。
这是一个真实的案件,当然也可以说是法院的一次失误事件。王富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但是不是定故意杀人罪?我看,如此定罪有些难,相信全国人民也不答应。因为许某已经是个“活死人”,在1991年还绝少发生枪下留人的传奇。提前结束一个“活死人”的生命几分钟,也构成故意杀人?但毕竟在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私力救济被现代司法替代后,公民的私人行刑权全部让渡给了国家。国家的行刑权可能与公民(被害人)的认知有所不同。问题由此产生:在国家垄断行刑权后,是否允许民众部分或者说小限度地保留这种权利的行使?这些也让法官为难,该案结果如何不得而知。(参见王学堂著《无法不谈:一个法律人的行与思》,海洋出版社2009年6月版,《法律上的意外》,第154-155页)
我们还应该感谢时代,因为好在社会进步、法制文明了。
那就是私人行刑权完全被废止了。
有人认为,尽管法律已经剥夺了死刑犯的生命权,但却并未剥夺其身体权及自主权,死刑犯依法依旧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要捐献自己的遗体或器官——尤其是在其该种捐献无害甚至还有益于社会与他人的情况下。严格遵循程序的前提下利用死刑犯的遗体或器官似乎并无不妥,但就怕好心容易被坏人利用。
死刑犯器官移植不过是废物利用,是国人的实用主义至上思维。
这也并非个案。
行政处罚中罚没物品由于处理程序限制,许多鲜活易烂物品往往腐烂变质。于是,许多市民上书建议直接送敬老院或者社会福利机构。
可惜,法律对此都是直接否定的。因为这种处理方式往往会刺激行政处罚,使其目的正当性受到质疑。
死刑犯的器官移植亦不例外。
将罪犯作为器官移植的牺牲品,历来是器官移植技术发展过程中的一个禁区。一些国家出于谨慎曾明令禁止对罪犯强制实施器官移植,并限制罪犯捐献器官,甚至将这类行为作为犯罪来加以防范。而我国立法中则迄今还未明确就这一问题作出规定。现实中,死刑犯自愿捐献遗体和器官的案例不少见,但是也不排除有死刑犯器官被“巧取”、“强取”的案例。根据1984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民政部等联合颁布实施《关于利用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的暂行规定》,在无人收殓或家属拒绝收殓的、死刑罪犯自愿将尸体交医疗卫生单位利用的、经家属同意利用的三种情况下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可供利用。
个别执法人员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往往会劝说罪大恶极或一审被审判死刑的人,以捐献器官作为悔改的理由。这种理由往往容易被目的非法者利用,最终达到了从犯罪者身上进行器官移植的目的。
因此,在目前尚无较好的规制办法下,对死刑犯器官移植采取较为谨慎的态度为佳。
因为人性之恶有时不能不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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