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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宣某、罗某系夫妻,被告之一罗某某是其二人之子,罗某某与另一被告焦某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3年6月16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买车辆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由被告之一罗某某于2005年3月27日向二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爸爸妈妈借10万元,今后挣到钱后归还”。2009年3月,本院在审理焦某诉罗某某离婚案时,经审理后认定,二被告所借的10万元人民币尚欠二原告7.8万元未能归还,并且在判决二被告离婚的同时也判决二被告对该债务各承担一半,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宣某、罗某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归还欠款10万元。
评析
本案所依据的法院生效判决是一个离婚判决,在离婚案件中,原被告为了自身的利益,对于共同债务、债权的确定具有趋利性。如果按照普通的民事案件中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法院可以确定的规则,则往往会出现偏差。这就凸显出离婚案件中的另外一个问题,即原被告均认可的共同债权、债务是否需要得到债权人、债务人的确认后方可确定?
《婚姻法》在程序设计上没有作出债权债务人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相应规定,即《婚姻法》在程序上不赋予离婚案件的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人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权利。
债权人、债务人不宜作为第三人参加离婚诉讼的审理,但是我们认为,在离婚案件共同债权、债务的确定上,有必要向债权人、债务人核实共同债权、债务的数额。因为一旦离婚判决确定了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数额,待到判决生效后,债权人的债权或是债务人的债务就通过该判决确定下来,虽然《民事证据规则》确定了当事人有反证可以推翻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实,但是在实践中,生效法律文书的更改只有通过再审程序才能确定,绝不是只要有反证就可以轻易更改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所以在离婚案件的审理中,我们一定要注意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债权、债务的确定,要在证据确实的基础上确定共同债权、债务的数额,这样既为以后的诉讼提供便利条件,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也为离婚判决本身的既判力、公信力提供证据基础。
本案中,承办法官在审理借贷纠纷的过程中充分考虑到前离婚判决的特殊性,对其所确定的法律事实没有盲目的采信,而是在充分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加以确认,是尊重客观事实、忠于法律原则的体现,值得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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