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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北京日报》记者侯莎莎商榷
——兼驳“打荒唐官司收昧心钱财”一文
前二天,我不经意又在“神仙姐姐”(rimoa)的博客上,看到了一篇选自署名“网络编辑”刘春燕的文章——“打荒唐官司收昧心钱财”。
我认为,对署名“网络编缉”刘春燕转贴侯莎莎的报道:“打荒唐官司收昧心钱财”一文,有必要在此提出一些质疑,并进行客观的剖析,以正视听。
这篇转贴文章内容如下:
打荒唐官司 收昧心钱财
某家律师所被判退还33万港元
本报讯(记者侯莎莎通讯员高志海)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分裂症患者代理空穴来风的“纠纷”官司,以赚取高额代理费。近日,市第二中级法院终审判决,京城某律师事务所返还当事人33万港元委托代理费及委托差旅费。
当事人武先生1996年患上了精神分裂症,他每天都在怀疑公安机关的机器24小时监视自己的一举一动,整日坐卧不安。2001年,武先生通过报刊广告联系上了京城某律师事务所。当时,律师事务所主任向武先生说能通过诉讼,帮助他解脱“福建省公安厅跟踪大脑机器伤害”,武先生就和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并瞒着家人汇去了代理费33万元港币。
2003年9月,武先生的法定代理人在清理资金时发现了这一情况,将某律师事务所告上法院,要求宣告委托协议无效,由律师事务所退还当事人33万港元委托费及利息。
某律师事务所说,签订协议时未发现武先生有任何异常。而且,律师事务所曾派律师两次前往福州,与福建省公安厅联系“大脑跟踪机器伤害”一案。因福建省公安厅没给答复,且一直与武先生联系不上,所以无法再进行诉讼工作。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指定并委托相关单位对武先生进行精神病鉴定,结果证实:武先生确实患有精神分裂症,签订委托合同当日处于疾病发病期,无民事行为能力。
一审法院判决后,律师事务所不服,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律师所在与武先生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时,作为一般生活常识,应知道武先生要求提供法律服务的“公安厅跟踪大脑机器伤害纠纷”不可能存在,应对武先生的精神状况产生怀疑,不该允诺为武先生的该纠纷提供法律服务,直至签订合同,收取代理费。因此,二中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无效,律师事务所取得的33万元港币应当返还。
另外,此案审理期间,北京市律师协会作出决定,给予该律师事务所及所主任相应纪律处分和罚款,并建议司法行政机关对该所和该所主任作出相应行政处罚。
网络编辑:刘春燕
从这篇“报道”中可以看出:
(1)、这位福建的武先生是何许人,做什么事的?不清楚。但是,从他出费使用33万港币的情况来看,也许是一位港商什么的。
(2)、这个案子的起因是:“当事人武先生1996年患上了精神分裂症”,因为:“他每天都在怀疑公安机关的机器24小时监视自己的一举一动,整日坐卧不安。”
由此可见,这个案子有二个关键: 一个是这位武先生是否真的患有”精神分裂症”? 另一个是在现今的中国公安机关,有没有这种秘密监视控制人体的机器设施技术手段?
这二个关键之间又有一种“因果关系”:即武先生是因为“怀疑公安机关的机器24小时监视自己的一举一动”,所以才被认为是“患上了精神分裂症”。
因此,真正的关键就是:在现今的中国,公安机关(包括“国安局”等),究竟有没有这类“秘密控制人体技术”手段在对中国人民进行广泛的侵犯公民基本人权的秘密监视、遥控人体的活动?
(3)、患“精神分裂症”的人各地都有。患者的症状是:说话语无伦次,思维毫无逻辑,精神分裂,日夜唱歌跳舞,随地拉屎拉尿,完全没有自控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等等。我不知道这位武先生是不是真有这样的“病症”情况?但是我却清楚的知道在此“报道”中提到的,武先生只是因为:“他每天都在怀疑公安机关的机器24小时监视自己的一举一动,整日坐卧不安”,而被认为是患了“精神分裂症”!?
我以为,如果仅仅是因为这一点就给人戴上“患有精神分裂症”的帽子,这是有失偏废的牵强附会。而且,也是根本不符合事实的。
因为,我本人就有亲身的遭遇体验。早在林彪、四人帮横行的时期,我就曾因“状告江苏省和南京市公安机关使用秘密技术设施手段,监视和遥控我身体进行折磨迫害”而被他们诬陷为患有“精神分裂症”,还兴师动众的出动大批“民兵”,以“落实政策”为名,强行送我去“医院治疗”。可历史已经证明,这完全是一场为了“掩盖事实真相”的蹩脚闹剧而巳。(详情见我的"北美中文网"红聆博客http://www.mmmca.com/blog_u16348/index.html?skin=painteddesert中的文章:“一只秘密黑手——恶魔缠身!”)。
显然,仅以“怀疑公安机关的机器24小时监视自己的一举一动”这一点,就给人定性是“精神分裂症”,这不仅根本不符合长期来,在中国确实有“秘密监视遥控人体技术”这种无法无天的秘密犯罪活动存在的事实,而且也是对受害者基本人权的一种进一步侵犯!!
现在,随着“人权”载入宪法;随着在全国范围内,揭露遭受秘密遥控人体“脑电波入侵”的受害者越来越多的事实;随着知悉这种“秘密犯罪活动”的圈子越来越扩大,人员越来越多的情况。可以断言,任何形式的“掩盖”都是徒劳的,是注定要失败的。因为,历史终将无情地证明:“纸是包不住火的”!
(4)、这位武先生在2001年通过报刊广告渠道,联系上了北京某律师事务所,(“九众律师事务所“?)愿意出资33万港币委托诉讼,状告“福建省公安厅跟踪大脑机器伤害案”,并与该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协议书。
毫无疑问,作为一家在北京注册的合法律师事务所,对于这类状告公安机关的“民告官”案子,必然要比其他的任何案子更加慎重行事。他们通过对原告武先生的仔细交流查证,认定“签订协议时未发现武先生有任何异常”。这就是说,在当时认定这位武先生除了“状告福建省公安厅跟踪大脑机器伤害”外,其他一切“精神状态”没有任何异常。这就是一家注册合法的北京律师事务所在签订协议的当时,对其当事人是否有“精神分裂症”和是否“处于发病期”的认真“鉴定”!
并且,该律师事务所显然不认为武先生“状告福建省公安厅跟踪大脑机器伤害”的法律要求,是患了什么“精神分裂病症”。可见,在他们之中,对这个不寻常的侵犯人权的秘密犯罪活动,也许曾有所闻,曾有所知,并予以认同。
于是,他们两次派律师前往福州,向原告诉讼对象福建省公安厅,联系询问这一“大脑跟踪机器伤害”案的有关事宜,准备提起“诉讼”。
(5)、那么,作为此案的关健和被告,福建省公安厅是如何态度呢?
“报道”说: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因福建省公安厅没给答复,且一直与武先生联系不上,所以无法再进行诉讼工作。”
所谓“福建省公安厅没给答复”,可以这样理解:就是不表态,对所询问的“相关情况”,既不否定,也不肯定,用一句外交辞令来说,叫“无可奉告”。
其实,在中国这块土地上,如果根本不存在这位“武先生”要求诉讼的这个“事实”的话,作为一个省级的公安机关,对于这种莫须有的“指控污蔑”,不仅会毫不迟疑地面对国家认可的合法律师,理直气壮“表态”予以坚决谴责、驳斥和否定,而且,甚至会以“诬陷和污蔑”的罪名,对原告予以坚决反击的!可被告却一反常态,沉默不语,“不给答复”。这种极为异常的举止反差,不正好说明了实际上“确是存在有这么回事”的事实吗?因为,这种无可奉告式的“不给回答”的表态,恰恰是正是一种默认式“明确答复”。
那么,“福建省公安厅”为何会以这样一种“不给回答”的姿态出现呢?仔细一想,也不奇怪。因为,这正是其在无奈情况下的一种最佳“表态”选择。
试想:
如果采取认可有这个事实的话,这不啻是在不打自招地承认自己是在“知法犯法,执法犯法”;在全世界、全社会面前供认不讳自己是在秘密践踏宪法的尊严,秘密侵犯宪法赋予中国公民的基本人权吗?!
而如果采取“睁眼说瞎话”的态度,坚决不予认帐的话,这不仅不符合实际上“确有这么回事”的事实,而且,面对在中国知道“确有这么回事”的圈子和人数越来越多的情况下,这种“睁眼说瞎话”式的掩盖,不仅达不到自欺欺人的目的,反而会公开地严重毁坏“公安机关”一贯提倡的“实事求是”的“清正廉明”形象。
当然,也可能有这种情况:“福建省公安厅”确实知道有这个“事实”存在,但也许未必是其直接所为,或者并不属于其职权所管的范畴内。因此不便直言。
于是,在这种左右为难的无奈下,沉默不语,“不给答复”的“回答”,就成了一种最好的选择。
值得注意的是,这种“不给答复”的做法,实际上也是一种为了阻止律师诉讼进程而采取的回避式的“冷处理”手法。由此可进一步推测,为了制止律师进行法律诉讼的努力,其甚至有可能做点“小动作”,把这位武先生“藏匿”起来,让你联系不上当事人,无法进行诉讼。这也许是一个不错的“主意”。于是,这些“愚蠢”的律师们老远地跑到福州去,联系被告,却吃了“闭门羹”——“不给回答”!联系原告,却找不到自己的当事人。其结果,当然就“无法再进行诉讼工作”了。
(6)、对于这个“秘密遥控人体技术”犯罪活动在中国的存在,除了这伙秘密犯罪活动的参预者,除了亲身遭受到这种“秘密遥控人体技术”手段折磨的受害者,此外,凡是没有亲身经受这种遭遇的人,包括受害者的亲属在内,一般是很难理解和相信的。现在网上揭露遭受“脑电波入侵”的不少受害者都曾遇到过这种情况。无疑,这位福建的“武先生”也决不会例外。
果然,当“武先生”的亲属在难以相信这种“秘密遥控人体技术手段” 的存在,后又发现“武先生”曾出资33万港币委托律师对此进行诉讼,并且又没有任何诉讼结果的情况下,便将该律师事务所告上法院,提出要求退还33万港币的委托费及利息。应该说,这一点都不奇怪。那么,让人奇怪的问题在哪里呢?
(7)、问题在一审法院的审理并判决上。
“报道”说:“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指定并委托相关单位对武先生进行精神病鉴定,结果证实:武先生确实患有精神分裂症,签订委托合同当日处于疾病发病期,无民事行为能力。”
首先,法院指定委托相关单位对武先生进行精神病鉴定,是什么样的单位?有否公正性和权威性?他们证实武先生确实患有精神分裂的根据是什么?如果仍然是以武先生“他每天都在怀疑公安机关的机器24小时监视自己的一举一动,整日坐卧不安”这一点作为是“根据”,来定性他是患有“精神分裂症”的话,那么,这种“鉴定”本身就是不正确的,其结果必然是不屑一顾的,也是毫无意义的!
其次,稍有一点法律和生活常识的人都很清楚,对一个“精神病”人的“行为”是否是在“发病期”所为,只有是在该“精神病”人“行为” 的当时,对其“精神状态”进行的认真仔细的观察、交谈、分析和鉴定,才是可靠的,有说服力的。
武先生是在2001年,通过报刊广告联系上了京城某律师事务所,进行“要求委托诉讼和签订协议”的“行为”的。而“一审法院”是在“2003年”后,也就是说,是在二年后,对武先生在二年前“联系律师事务所要求诉讼和签订协议”的“行为”进行“精神鉴定”?!并且,竟然还得出了:武先生“签订委托合同当日处于疾病发病期,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结论!
试问:二年后对二年前当时的“精神状态”怎样去“鉴定”?并且还能“鉴定”出二年前“签订委托合同当日处于疾病发病期”来?这真是一个天大的笑话!一个自欺欺人的极其荒唐的“结论”!一个玷辱神圣法律尊严的耻辱!
我以为,倒不如干脆来个这样的“实话实说”:因为,你是“状告公安机关秘密用机器技术监视控制你一举一动”,(而我们绝不能承认确有其事),所以,只有认定(诬陷)你在任何时候都是处在“精神病发作期”,才能将这个明显是秘密侵犯公民人权的“真相”掩盖住!
起码,这倒还让人感到在逻辑上是“说得通”的!
(8)、难怪,京城的这家“律师事务所”对这样的一审判决不服并坚决上诉。因为,他们认定这位武先生除了“状告福建省公安厅跟踪大脑机器伤害”外,其他一切“精神状态”没有任何异常。因为,他们根据自己的查证:“签订协议时未发现武先生有任何异常”。而这正是一家注册合法的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在当时,对其当事人是不是有“精神分裂症”和“处于发病期”的认真“鉴定”!
毫无疑问,作为熟知法律规定的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们,无论如何也不可能有这样的胆量去为一个明显是“精神分裂症”,并且处在“发病期”的病人提供法律服务!何况,还是“状告公安机关”的案子!同样,也无论如何也不可能为了区区33万港币,而冒着毁掉整个律师事务所和所有律师前程的风险,去替一个“发病期的精神病人”打一场“状告公安机关”的官司!除非,这些律师们个个真的都“疯了”。
(9)、而二中院对律师不服上诉的审理更是让人啼笑皆非!他们以“一般生活常识”为依据,得出“公安厅跟踪大脑机器伤害纠纷”不可能存在的“结论”?!
这是什么逻辑?这二者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吗?抽象的“一般生活常识”能作为“法律证据”吗?,能以此证明“公安厅跟踪大脑伤害”这种秘密控制人体犯罪活动“不可能存在”吗?这是哪个“政法学院”教出来的“高材生”的荒唐法理逻辑!?
由此,只有一种解释:一些司法部门的普通公务员,要么自己不清楚、也不相信会有这类“秘密遥控人体”的违法事实存在;要么是在“执行长官意志”,故意掩盖这个不容抵赖的客观存在的确凿事实!
(10)、二中院驳回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们的上诉,可事情到此并没有结束。与此同时,“北京市律师协会作出决定,给予该律师事务所及所主任相应纪律处分和罚款,并建议司法行政机关对该所和该所主任作出相应行政处罚。”据说是吊销了执照,还对“事务所主任”行政拘留七天,并给予处分和罚款。
退一步说,假设武先生确有“精神分裂症”;假设武先生状告的不是“公安机关的大脑跟踪机器伤害案”,而是其他别的什么“经济纠纷案”;假设“京城的律师事务所”同样是判断“错误”,为其提供了法律服务。我想其结果最多也不过是“输了这场官司”罢了。而这样的情况,对于法院来说,对于律师来说,对于律师协会来说,是司空见惯,不足为奇的事。根本不会也没有必要对“律师事务所”进行如此的“斩尽杀绝”:又是对该“律师事务所”和主任课以处分和罚款,又是对该“律师事务所”和主任进行行政处罚!(据说是吊销执照并行政拘留7天什么的!)
这些不寻常的做法,显然是在“杀鸡给猴看”,以此从根本上一下子封住以后任何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为这类案子服务的可能!并封住所有人的嘴巴!
明眼的人可以看出:这样的“斩尽杀绝”做法,其实不过是“欲盖弥彰”而巳。
(11)、综上所述,可以清楚看出:京城的某“律师事务所”在接受武先生提出的进行这一诉讼要求的整个过程中,是认真的、负责任的,也是合法、合理的。根本不存在什么“打荒唐官司收昧心钱财”问题!
因此,这个报道的标题应当换成:在中国有否“秘密遥控人体”技术手段存在?!因为,这正是这件案子的关键,因为,这正是报道这件案子的《北京日报》记者侯莎莎首先必须认真分析、调查了解,并应搞清楚的事实!
否则,不用头脑,不去调查,不作分析,跟着“欲盖弥彰”的官样文章后面去“依葫芦画瓢”。这就不仅不符合新闻工作者的起码职业道德,而且也辜负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殷切厚望!!
作为一名新闻记者,应该对所要报道的新闻素材进行仔细的、认真的、去伪存真、由表及里的研究剖析,以确保“报道”全部内容的真实可靠。作为一名新闻记者,要坚持弘扬光明,鞭挞黑暗,不屈服任何压力威胁和恐吓,不应“为五斗米折腰”,敢于旗帜鲜明地为正义而战,为真实而战!为真理而战!否则,就会有愧于“新闻工作者”这个荣誉的称号!
在我看来,该京城律师事务所不仅不是在“打荒唐官司”,相反,这是一种勇于挺身而出,匡扶正义,与践踏宪法尊严,侵犯公民人权的邪恶势力和秘密罪犯进行斗争的大无畏精神所在!是一种不屈服压力,不惧怕风险,敢于追求真实、真相、真理的闪亮的职业道德表现!而这些,正是如今广大法律工作者和新闻媒体应当学习的!
提出以上质疑和看法,与侯莎莎记者商榷。
红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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