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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培荣诽谤案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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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5 06:49:0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案件追踪
本报记者丁国锋

  2012年12月31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中国矿业大学副教授王培荣诽谤案作出二审裁定,驳回原审自诉人认为量刑过轻和被告人认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认定被告人王培荣构成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判决。
  裁定书长达1万多字,详述了双方诉讼主张及举证质证、辩论的各个环节。
  原审法院判决书查明,2006年3月至2012年9月期间,担任小区业委会主任的被告人王培荣利用张贴大小字报、在互联网发帖等形式,撰写并张贴了《不义之财使小人无耻、无耻使小人无知》等数十份针对刘永修等4名自诉人的大小字报,在其博客及互联网上长期大量发布《刘永修为首的全国最牛的黑恶势力,抢劫百姓、国家财产的强盗横行徐州天下》等十多种网帖。上述大小字报及网帖主要内容均指称自诉人“系黑恶势力”、分别存在“贪污公款、侵占公共利益、实施打砸抢犯罪、破坏选举”等违法犯罪行为。
  一审判决书还显示,2009年2月,徐州市有关部门在中国矿业大学会议室就王培荣对刘永修等人的举报进行了当面反馈。徐州市公安机关出具的《调查情况》结论为:“刘永修不涉及黑恶犯罪,不是黑恶势力”;徐州市泉山区审计部门对风华园社区居委会收支情况的《审计报告》表明居委会收入全部入账。风华园小区3名业委会委员的证言证明,自2011年4月12日起,风华园业委会的印章被王培荣强占,此后王培荣张贴的盖有业委会印章的大小字报均系其个人所为。
  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控诉的事实相关联,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控诉事实。尤其是有关部门向被告人反馈举报内容后,被告人仍继续散布不实内容。在审理中双方均不接受调解,泉山区法院遂作出了一审判决。
  据了解,一审宣判后,自诉人认为原判对王培荣量刑过轻,提出上诉;王培荣则认为“举报均有证据证实,不存在诽谤”,也提出上诉,要求“保障举证权、质证权”,并反诉原审自诉人诽谤,要求其承担伪证责任。
  徐州中院在二审裁定中认为,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已经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量刑是适当的,对原审自诉人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针对王培荣的上诉理由,裁定书进行了逐条详述,认为原审全部证据均经庭审举证和质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或不能证明其主张的部分证据,原审法院未予采纳,不存在隐瞒证据情形。就王培荣提出的“不存在诽谤”以及二审辩护人提出的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辩护意见,审查认为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均不能证实4名原审自诉人系黑恶势力,有贪污、侵占公共利益、实施打砸抢犯罪和破坏选举等行为,公安机关的调查情况和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王培荣对自诉人的举报内容不成立。
  二审法院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王培荣诽谤事实,不仅有大量证据予以证实,且王培荣对自己实施张贴大小字报及在网上发帖的行为亦供认不讳,据以定案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原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针对王培荣提出的反诉理由,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已告知其二审程序中提出反诉的应当另行起诉,追究伪证责任的请求不属于自诉案件的审理范畴,上诉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控告。二审法院还就一审期间王培荣的反诉请求审查认为,其反诉的是检举和控告原审自诉人系黑恶势力,有贪污、侵占公共利益和实施打砸抢犯罪等行为,不属于自诉案件的受理范围,不符合反诉条件,故一审裁决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二审期间辩护人提出的王培荣的行为达不到情节严重程度、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二审法院认为,王培荣违反国家法律,长期多次采取多种形式针对多人进行诽谤,尤其是在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并向其反馈后,仍继续实施,手段恶劣,影响很坏,原审判决认定诽谤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是正确的。
  徐州中院审理中继续做调解工作,但调解未果。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双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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