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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围猎”的贪官也是“害人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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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2-27 10:45:1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被“围猎”的贪官也是“害人精”

被“围猎”的贪官也是“害人精”


    据《检察日报》报道,又一名被行贿者“围猎”的贪官受到了法律惩处: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工信局原局长董社有,被认定受贿332万元和891.16万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被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没收全部非法所得。日前,董社有已被送监执刑。

    近年来落马的贪官中,董社有的级别并不高,离“老虎”还差得远,或许只能算是“苍蝇”,他之所以能够上《检察日报》的“贪官榜”,主要是因为他的犯罪事实十分典型,对公职人员具有突出的教育警示作用。他被司法机关查处后,无比悔恨地说:“应该把那些行贿的老板都判刑,他们都是些害人精。”作为一名遭到行贿者“围猎”的贪官,董社有对行贿者充满切齿痛恨,对自己被“拉下水”倍感委屈的心态,在被惩处的贪官中也是比较普遍的。

    对那些以金钱开道“围猎”官员的行贿者,不但被“拉下水”的董社有们痛恨不已,社会舆论也加大了口诛笔伐的力度。在不少人看来,在行贿人与受贿人这一对特殊关系中,行贿人往往是主动一方,如果没有行贿人向官员发起“围猎”,官员也就没有受贿的可能和机会。一种流行的看法认为,大多数官员原本都是好的,只因为行贿人手段太卑劣,“围猎”攻势太猛烈,一些官员才在稀里糊涂之间失守沦陷,他们的腐化堕落固然可耻,同时还有更多可怜的成分——原本是好端端的官员,不幸被不法分子的“糖弹”击中,成了行贿人的“猎物”,蜕变成了腐败分子,岂不可怜?

    行贿人比受贿人更加主动,且更可耻可恨,然而两者最终承受的结果却不相同。受贿的官员以受贿罪被追究刑责,轻则被判三五年有期徒刑,重则被判无期徒刑直至死刑;行贿罪可判的处罚本来就比受贿罪轻,刑法又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一些行贿人正是利用这条规定,想办法使自己符合“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处罚”的条件,从而获得从轻处理。面对这种反差,别说那些受贿被判刑入狱的官员会感到不平衡,舆论也普遍认为法律对行贿人的处理过于宽宥,甚至客观上起到了纵容、鼓励行贿行为的作用。

    不过,法律不只是要考虑行贿行为与受贿行为表面上的主次关系,法律更要考虑行贿人与受贿人内在的真实关系。实际上,在一个权力与市场有形无形紧密交织的社会中,一些官员利用手中掌握的权力,不但能够帮他人办成许多事情,而且也不惮于主动向对方“邀约交易”,甚至故意刁难要挟以索取贿赂。以董社有为例,他最初的确是被几名做工程的老板“拉下水”的,但他在主动索贿方面也毫不含糊——不但长期“借用”商人的汽车无偿使用,还不时向他们发出“该送钱了”的暗示或提示,比如以孩子考上大学为名,主动向商人索要“盘缠”,对方给了5万元他还嫌少……这已不只是行贿者在“围猎”贪官,贪官反过来其实也是在“围猎”行贿者。

    从根本上说,在行贿与受贿这一对矛盾中,受贿人永远都占据着主导地位,永远都是矛盾的主要方面,一方如果没有受贿的可能,另一方就不会有行贿的意识,一方如果没有受贿的客观存在,另一方就不会有行贿的主观行动。所以,法律对受贿行为的惩处,必然要重于对行贿行为的处罚。去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完善了行贿犯罪财产刑的规定,提高了对行贿罪从宽处罚的条件(只有犯罪较轻,检举揭发行为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才可以免于处罚),并增加规定,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其近亲属等关系密切人员行贿的,以行贿罪论处。新刑法加大了对行贿人的打击惩处力度,但行贿人受到的处罚仍然轻于受贿人,两者的轻重之别不应改变也不会改变。

    行贿人为达目的无所不用其极,他们的确是罪不可赦的“害人精”,但被“围猎”的官员也并不冤枉,他们一不留神就成了行贿人的“猎物”,三下两下就被“拉下水”去,他们同样也是不折不扣的“害人精”——不但积极配合被“围猎”从而害了行贿者,进而害了市场秩序、政治生态和法治环境,最终也害了他们自己。被“围猎”的董社有们装出一副受害者的样子,却不知自己也是货真价实的施害者,岂不悲乎?来源: 北京青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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