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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见义勇为”多一些宽容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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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2-14 20:39:2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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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奖励见义勇为暗含了法的行善与激励功能,立法通过对见义勇为行为的保护,鼓励人们追求向善的一面,这也使得人们能够以新的视角认识法律。

  2016年6月10日,来自成都的张正祥、于强、肖军、喻春祥等5个家庭共13人,来到郫县(现称成都市郫都区)安德镇出游。在此过程中,肖及喻落水,张正祥和于强闻讯前去施救未果。最后,四人中仅有喻春祥一人生还。之后,张正祥及于强的妻子,为帮助丈夫申请认定“见义勇为”,在市县两级主管部门间奔波,却被告知,由于其所救为同行好友,属于“履行特定义务”,因而无法认定。

  原因是按照《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规定,于强和张正祥所救人员为其二人好友,且家庭集体出游属于一种“邀约”,因此属于“履行特定义务”,所以,不属于见义勇为。并且该条例中将“见义勇为”定义为“公民在履行特定义务以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各种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由于我国还没有出台全国性的关于见义勇为的规定,此事件发生在成都,因此需要按照四川省的相关规定处理。

  的确,就“见义勇为”的界定而言,各地方性立法都给出了自己的解释,虽立法宗旨区别不大,但具体内涵还是有所区别,这也导致各地认定、补偿或有区别,令当事人感到不公平。

  纵观各地的见义勇为的立法,主要是围绕“奖励”和“保障”两个关键词进行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好人们”流血不流泪,不至于因见义勇为陷入困扰,阻碍人们行善的积极性。各地对于见义勇为立法的探索对于进一步发挥法律的作用也是一个良好的先导。可对于具体的细节性的规定要使每个省市做到标准统一,目前也不现实,因为每个区域的经济文化发展毕竟存在差异,有关人员如果是依各自的条例进行判断,也不该受到苛责。

  但必须注意到,法律的公正价值不会因为地方不同而存在差异,法律不仅平等地对待每个公民的行为,也平等对待公民每个行为中所包含的善与恶,既要让犯罪分子受到惩罚,也要保护公民获得奖励的权利。

  法律包括惩恶亦包括扬善。遗憾的是,实践中每每提到法律,人们总是将其与处罚相联系,民众少有从法律中得到激励而努力参与到法律中来,仅仅是被动地适应法律所设定的秩序。而这却是守法最基本的要求和底线,是守法的最初级形态而已。

  在经济越来越发达,人权保障理念越来越深入人心的现代社会,法律需要制裁与激励并存。法律不能仅当“恶人”,法律也不仅仅是善与恶的裁判者,法律也要做独立的行善者。而奖励见义勇为就暗含了法的行善与激励功能,立法通过对见义勇为行为的保护,鼓励人们追求向善的一面,这也使得人们能够以新的视角认识法律。

  我们可以为“天才之火,添加利益之油”,对于见义勇为的善举,也应当给予更多的宽容与善待。法律虽然不强人所难,但是奖励并扬善的法治思维不可或缺。如此一来,我们对见义勇为的认定,不妨宽容,再宽容一些。不要再找什么特定义务的理由了,因为如果这两位牺牲者没有施救,他们又会承担何种特定义务带来的后果呢?根本没有,不可能有。
  来源: 新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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