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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古国个人所得税法(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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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8-19 02:38:0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译文由驻蒙古使馆经商处组织翻译


2006年6月16日                                                     乌兰巴托市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宗 旨
1.1本法宗旨是调整和征收个人收入所得税及上缴预算有关的关系。
第二条 法律法规
2.1个人收入所得税(以下简称所得税)法律法规由税务总法、本法以及与此相应出台的其他法律文件构成。

  • 法律适用范围
3.1本法适用于除当时无法确定收入的工作、服务外其他个人收入课以所得税有关的关系。
第四条 法律术语
4.1本法所用下列术语应理解为:
  4.1.1“国外所得收入”是指纳税人在国外参加劳动或从事经营活动以及所有、占有、使用、转让、买卖动产、不动产和权益所获收入;
  4.1.2“牧户”是指依靠自留畜群收入供养家庭生活的住户;
  4.1.3“牧主”是指除本法4.1.2条规定外的其他拥有牲畜的个人;
  4.1.4“代征人”是指有义务按本法对纳税个人征收所得税并上缴国家和地方预算的人。

第二章  纳 税 人
第五条 纳税人
5.1纳税人是指在税务年度内已获得课税收入或虽未获得这样收入但有义务按法律规定交纳税收的,在蒙古国居留的人、蒙古国公民、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士。
5.2将本法第5.1条所指纳税人分为在蒙古国长期居住和不在蒙古国居住的纳税人。
第六条  蒙古国长期居住的纳税人
6.1下列个人为蒙古国长期居住的纳税人:
  6.1.1在蒙古国有居住权;
  6.1.2税务年度内在蒙古国生活183天或以上;
  6.1.3派遣国外工作的蒙古国公务员;
6.2本法第6.1.2条所指期限自进入蒙古国边境之日起按黄历有效期计算,若多次往返则按纳税人在蒙古国停留的时间相加计算。
6.3驻蒙古国外交代表机关、使领馆、联合国及其派出机构工作的外国公民及其家属不在蒙古国居住范围。
第七条 不在蒙古国居住的纳税人
7.1在蒙古国没有居所且该年度在蒙古国居住未达到183天或以上日期的个人为不在蒙古国居住的纳税人。
7.2按本法第6.2条计算在蒙古国的停留期限确定不在蒙古国居住的纳税人。

第三章 所得税课税收入和免税收入
第八条  个人所得税课税收入
8.1在税务年度内获得以下收入的纳税人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8.1.1工资、劳动报酬、奖金及类似劳动收入;
  8.1.2营业收入;
  8.1.3资产收入;
  8.1.4资产销售收入;
  8.1.5(本条于2009年6月11日废止)
  8.1.6科学技术、文学作品、文艺创作,发明创造、设计成果和实用新型、体育竞赛、文艺演出及参与以上活动所获收入和类似其他收入;
  8.1.7文艺演出、体育竞赛及那达慕奖金收入;
  8.1.8付费猜谜、赌博、彩票抽奖收入;
  8.1.9间接收入;
第九条 所得税课税收入的确定
9.1按下列原则确定所得税课税收入:
  9.1.1以税务年度内在蒙古国和国外获得收入对蒙古国常住纳税人课以个人所得税;
  9.1.2以税务年度内在蒙古国获得的收入对不在蒙古国居住的纳税人课以个人所得税;
  9.1.3自己或他人以纳税人名义投资、集资的,有义务证明该资金已进入征税金额,否则将该投资及集资作为征税金额纳入所得收入;
  9.1.4以货物、工作、服务形式实现的个人所得收入,参照不相干各方间完成的同类货物、工作、服务价确定课税收入;
  9.1.5相关各方以低于或高于市场价销售货物、完成工作及提供服务或转让资产的,由税务机关参照不相干各方间完成的同类货物、工作、服务的市场价确定课税收入;
9.2将外币结算的收支换算成图格里克时,按蒙古国银行公布的当天汇率为准。
第十条 相关人
10.1下列人员为纳税人的相关人:
  10.1.1纳税人的父母、子女、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10.1.2纳税人的兄弟姐妹及其子女;
  10.1.3纳税人的妻子、丈夫及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10.1.4纳税人本人或本法第10.1.1-10.1.3条规定的相关人监管的法人;
第十一条 工资、劳动报酬,奖金及类似收入
11.1下列收入为纳税人的工资、劳动报酬、奖金及类似收入:
  11.1.1与雇主签订劳动合同领取的基本工资、附加工资、津贴、奖金、休假补助、养老、抚恤及类似其他收入;
  11.1.2雇主发给工人及其家属的抚恤和类似收入;
  11.1.3雇主发给工人及其家属的礼品;
  11.1.4董事会、监事会、编外协会和其他协会、委员会、工作组成员的工资、奖金及类似收入;
  11.1.5国内外企业、组织、公民和他人给予的各种奖励;
  11.1.6除固定工作,与其他法人和个人签定合同完成工作、任务获得的劳动报酬、奖金、津贴、抚恤及类似收入;
第十二条  营业收入
12.1营业收入是指未成立法人而依靠自己的专业知识独立从事服务、生产、买卖的下列人员所得收入:
  12.1.1医生、律师、辩护人、工程师、会计、教师等靠专业技能获得的服务收入;
  12.1.2个人完成工作、生产和销售产品及提供服务获得的生产贸易收入;
12..2从事不固定工作所获收入属于营业收入。
第十三条  资产收入
13.1资产收入包括下列收入:
  13.1.1租金收入;
  13.1.2权益提成收入;
  13.1.3分红利润收入;
  13.1.4利息收入;
  13.1.5将所有、占有的资产提供给他人使用所得收入;
13.2租金收入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租金收入。
13.3权益提成收入包括下列费用:
  13.3.1著作权及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创造人的作品使用费;
  13.3.2专利法规定的发明创造、实用新型使用费;
  13.3.3商标、原产地法规定的商标使用费;
  13.3.4技术转让法规定的技术转让费;
  13.3.5生产,销售及科学实验有关的信息使用费;
  13.3.6与本法第13.3.1-13.3.5条规定类似的其他权益使用费;
13.4本法第13.1.3条规定的分红收入包括从合资企业法人分红和以占股形式所获现金和非现金收入以及利息。
13.5本法第13.1.4条规定的利息收入包括贷款利息、往来帐余额和现金存款利息、提供担保费、债权/债券及根据法律和合同所获利息和红利。
第十四条  资产销售收入
14.1下列收入属于资产销售收入:
  14.1.1不动产销售收入;
  14.1.2动产销售收入;
  14.1.3股份、有价证券销售收入;

第十五条  间接收入
15.1除工资、劳动报酬、奖金,与履行职务无直接关系由雇主所发的下列货物、服务收入为间接纳税收入:
  15.1.1免费或廉价提供交通服务及以现金发放的交通费;
  15.1.2住宅使用费及以现金发放的房费、燃料费;
  15.1.3现金发放的伙食费及提供的门票补助;
  15.1.4现场服务、司机、幼儿园和其他服务支出;
  15.1.5偿付雇主和他人债务;
  15.1.6低于正常商业贷款利息获得的贷款利息差额;
  15.1.7与本法第15.1.1-15.1.6条规定类似的其他收入;
15.2为改善工作条件由雇主发给职工的下列间接收入不在纳税范围:
  15.2.1在工作现场为全体职工统一提供的工间食堂、咖啡厅、休息室等食休;
  15.2.2为远离驻地职工提供的休息室及其他服务、统一的往返交通服务;
  15.2.3为职工购房和建房提供的低于商业贷款利息的贷款利息之差;
  15.2.4医疗费用;
15.3以雇主支出的相关数额确定本法第15.1条所指间接收入。
第十六条  免税收入
16.1对下列收入予以免税:
  16.1.1依法发放的养老、抚恤、补偿和给予的减免、补助和一次性无偿援助;
  16.1.2献血补偿;
  16.1.3因公差旅费;
  16.1.4保险赔付;
  16.1.5政府,省、首都行政长官以及蒙古国发展银行债权/债券/的支付、利息、分红;(本条于2011年11月25日、2013年5月24日修改)
  16.1.6依法享受的劳保和制服、解毒饮料费以及类似的其他供给费用;
  16.1.7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法人、公民给予蒙古政府和地方机关、法人、公民的救灾援助;
  16.1.8本法第6.3条规定的个人工资、津贴;
  16.1.9本法第16.1.8条规定的外国公民及其家庭成员在国外获得的收入;
  16.1.10因残疾丧失劳动能力50%以上人员的个人收入;
  16.1.11蒙古国国家奖、政府奖、蒙古国人民或功勋称号奖、科学发明奖;
  16.1.12公民用自己的收入或银行、金融机构的贷款为居住首次兴建私人住宅或购买房屋而投入不超过3000万图格里克的费用;
  16.1.13牧户及牧主的只与畜群有关的收入;(本条于2009年6月11日增加)
  16.1.14蒙古国境内与中小企业生产所需生产、销售设备、配件收入;(本条于2011年2月9日增加)
  16.1.15有凭据证明纳税人为自用购买的太阳能、风力、利用地下深层热供应及其他再生能源设备、煤转半焦化燃料、气和液体燃料设备和符合标准的锅炉、低压锅炉、保暖材料、电气取暖设施费用相等的收入;(本条于2011年2月10日增加)
  16.1.16除超过一亿图格里克的期限在一年或不足一年的定期和活期存款利息外,其他蒙古国公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收入至2016年1月1日止;(本条于2012年10月25日增加)
16.2免税收入不在纳税收入范围。
16.3由政府制定本法第16.1.14条所指中小企业生产所需设备、配件目录及本法第16.1.15条所指设备、货物、材料目录。(本条分别于2011年2月9日增加和2011年2月10日修改)

第四章  确定课税收入
第十七条 确定工资、奖金和类似收入的课税收入
17.1按下列形式确定工资、奖金及类似收入的课税收入:
  17.1.1本法第11.1.1、11.1.6 条所指收入以扣除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的缴纳;
  17.1.2本法第11.1.2-11.1.5条所指收入按总额;
第十八条 营业课税收入的确定
18.1确定营业课税收入时,参照企业所得税法第12.1.1-12.1.3、12.1.5-12.1.14、12.1.17、12.1.20-12.1.27条规定核减有关费用,遵照该法第12.2、12.3、12.5-12.7、12.9条原则依照第十三至十五条规定执行。
18.2核减本法第18.1条所指费用时,若无相关凭证且与营业行为无关及纳税人为私用支出的则不予核减。
18.3对纳税人家庭成员获得的劳动报酬按缴纳社会保险比例核减费用。
18.4纳税人将生产的产品、完成的工作和服务用于自己或家庭所需的,不作为核减费用。
18.5营业中使用的汽车、机械、设备、房屋一并用于家庭生活需求的,按比例予以核减。

第十九条  确定资产的课税收入
19.1按下列形式确定资产的课税收入:
  19.1.1从租金总额核减用于租赁有关费用确定资产租赁收入;
  19.1.2权益提成收入按总额;
  19.1.3分红收入按总额;
  19.1.4利息收入按总额;
  19.1.5将所有、占有的资产供他人使用所得收入按总额;
19.2若纳税人的合伙企业被注销的,将该企业剩余资产变卖所得收入中确定纳税人所得份额时,核减合伙当时纳税人投入的资金。
19.3确定利息可税收入时从纳税人在该银行的利息总收入核减本法第16.1.16条所指收入。

第二十条 资产销售课税收入的确定
20.1按下列形式确定资产销售课税收入:
  20.1.1不动产销售收入按总额;
  20.1.2转让股份以转让收入核减原受让价;
  20.1.3转让共有股份时,按本法第20.1.2条确定差额后以该纳税人所得份额;
  20.1.4出售股份及其他有价证券的,以销售收入核减原购买价和有凭据证实的手续费后的差价;(本条于2013年5月24日修改)
  20.1.5动产销售收入以销售收入核减有凭证能证实的购买该动产以及与购买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本条于2009年6月11日废止)
第二十二条  其他收入课税额的确定
22.1对下列收入按以下形式确定课税收入:
  22.1.1科技、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和发明创造、实用新型设计,组织体育竞赛及演出活动以参与上述活动所得收入和类似收入总额;
  22.1.2文艺演出、体育竞赛的奖金和那达慕奖金收入按总额;
  22.1.3付费猜谜、赌博、彩票抽奖收入按总额;
  22.1.4间接收入按总额;
第五章  税  率
第二十三条 税率
23.1对本法第十七至十九条和第20.1.2-20.1.5、22.1.4条所指收入按当年收入的10%征收个人所得税。
23.2对下列收入按以下比例确定税率:
  23.2.1本法第20.1.1条所指收入按2%;
  23.2.2本法第22.1.1-22.1.2条所指收入按5%;
  23.2.3本法第22..1.3条所指收入按40%;
23.3(本条于2009年6月11日废止)

第六章 所得税的减、免
第二十四条  所得税减、免
24.1对本法第11.1.1-11.1.6条所指收入每年减免84000图格里克税款。
24.2(本条于2009年6月11日废止)
24.3(本条于2009年6月11日废止)
24.4(本条于2009年6月11日废止)
24.5常住蒙古国的个人生产或种植下列产品的,从该产品获得收入中减免50%所得税:
  24.5.1粮食;
  24.5.2土豆、蔬菜;
  24.5.3水果、野果;
  24.5.4饲草料;
24.6纳税人的生子女或养子女在国内外大专院校和技校、学院学习而交学费的,按有效凭据以所交学费等额予以减免所得税。
24.7本法第24.6条适用于大专院校和技校、学院在校学生用打工税后收入交纳学费。
第二十五条  国外缴纳所得税的减免
25.1按不得重复征收所得税与资产税、预防避税条约调整在国外所缴个人所得税的减免事宜。
第七章 所得税的课征、上缴及报表
第二十六条  所得税的课征、上缴
26.1本法第4.1.4条所指代征人课征所得税时坚持下列原则:
  26.1.1对本法第十一、12.2、13.1.2-13.1.4、15.1条所指收入按本法第23.1条比例;对第14.1.1条所指收入按第23.2.1条比例;对第8.1.6、8.1.7条所指收入按第23.2.2条比例;对第8.1.8条所指收入按第23.2.3条比例分别予以征税并上缴预算;
  26.1.2于每月月底征收本法第11.1.1条所指所得税并核减本法第24.1条减免后上缴相关预算;
  26.1.3当场征收本法第11.1.2-11.1.5条所指所得税并核减本法第24.1条减免后上缴相关预算;
  26.1.4获取收入当时征收本法第11.1.6条所指所得税并核减本法第24.1条减免后上缴相关预算;
  26.1.5依劳动合同服务于企事业单位的纳税人按本法第16.1.12、24.6条享受所得税减免的,由税务机关与雇主于年底结算税款时予以核减;
  26.1.6银行,金融机构结算储户利息时按本法第23.1条比例代征所得税并上缴相关预算;
26.2代征人按本法第26.1.2-26.1.5条在纳税人税收登记薄内登记确认纳税人完成的工作。
26.3除本法第26.1.6条规定,代征人于下月十日前将抵征的税款上缴预算。

第二十七条  所得税的上缴
27.1纳税人按本法规定亲自如实申报纳税收入,且在下述期限内上缴预算:
  27.1.1(本条于2009年6月11日废止)
  27.1.2按本法第23.2.1条比例征收销售不动产收入所得税于下一季度第一个月十五日前缴纳;
  27.1.3按本法第23.1条比例征收租赁收入所得税于下一季度第一个月十五日前缴纳;
  27.1.4根据本法第23.1条规定的比例按季度征收本法第十二条、13.1.5、14.1.2、14.1.3条所指所得税于下一季度第一个月十五日前缴纳;
27.2纳税人获得本法第11.1.6、十二、13.1.1、14.1.2、14.1.3条规定收入的,按本法第23.1条比例;获得本法第8.1.6条规定收入的,按本法第23.2.2条比例分别征收所得税并登记于纳税人收入和税务登记薄交管辖税务机关予以确认,且年终与该机关进行结算。
27.3(本条于2009年6月11日废止)
27.4(本条于2009年6月11日废止)
第二十七(付)条  税收核减与退还(本条于2008年11月13日增加)
271.1对个人按本法第16.1.12条予以免税或按本法第24.6条予以减税的,可核减该当事人相关上缴税款或纳税收入。
271.2按本法第271.1条核减的当年减免额大于该年应缴额的,税务机关按下列形式予以调整:
  271.2.1转下月、季、年结算;
  271.2.2依法与上缴地方预算的其他税种合并结算;
271.3按本法第271.1条当年核减额大于同期应课税额的,税务机关转下月、季、年结算。
271.4按下列规则退还多缴税款:
  271.4.1多缴税款的纳税人结算税款上报报表时,向管辖税务机关一并提出书面退还申请;
  271.4.2管辖税务机关自收到本法第271.4.1条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核确定退还税款数额后书面告知纳税人,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反映纳税人姓名、身份证号、开户银行帐号、退还税款额的意见上报省、首都行政长官办公厅财务部门;
  271.4.3省、首都行政长官办公厅财务部门收到本法第271.4.2条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退还税款;
271.5由主管财政政府成员审批调整税收核减、退还及财务报表中反映有关关系的规则。
271.6退还的税款属于地方预算资金且不得超过当年该税收收入的20%。

第二十八条 所得税报表期限
28.1代征人按本法第8.1.7、8.1.8、十一、13.1.2-13.1.4、14.1.1、十五条征收税款时于下一季度第一月二十日前报季度报表;于翌年二月十五日前报年度报表上报于管辖税务机关。
28.2按个人所得税报表制作本法第8.1.6、11.1.6、12.1.1、12.1.2、12.2、13.1.1、13.1.5、14.1.2、14.1.3、十五条所指所得税报表并于下一年二月十五日前报税务机关。
第八章  其  它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登记
29.1国家税务机关按下列原则对纳税人进行登记:
  29.1.1纳税人到当地税务机关登记注册并领取注册登记号;
  29.1.2纳税人在领取注册登记号时填写注册登记表;
  29.1.3税务机关颁发给纳税人具有注册登记号的税务证照;
  29.1.4代征人向公民发放收入时在发放凭证上注明纳税人的税务注册登记号,每季度按公民收入及代征税款以递增额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
29.2由主管税务政府机关审批本法第29.1.2、29.1.3条所指注册登记表和税务证照样式。(本条于2008年12月19日修改)
第三十条  法律生效
30.1本法于2007年01月01日起施行。
30.2本法第13.1.3、13.1.4条所指收入的所得税于2013年01月01日起征收。(本条于2007年12月28日修改)

               蒙古国议会议长:   策. 尼亚玛道尔吉



来源:驻蒙古经商参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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