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见离奇案件。 男子过世近两年后,其名下的储蓄卡,却在深夜被连续刷走合计 21 万多元。为此,其子与浦发银行瑞安支行对簿公堂。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的最终判决结果显示,银行和用户均需为此承担责任。
储蓄卡深夜被刷走 21 万多
整个过程只有 17 分钟 法院一审查明,本案原告阮某华家住浙江瑞安,他的父亲阮某和有一张在浦发银行瑞安支行处办理的储蓄卡。 2018 年 2 月,阮某和去世后,该银行卡一直由作为继承人的阮某华和他的妻子使用。 在阮某和去世近两年后的一个深夜,这张储蓄卡突然有了 " 异常 " 交易。 裁判文书显示,2019 年 12 月 19 日深夜,浙江省龙港市某烟酒行和某副食品经营部通过 POS 机连续刷卡消费,合计达 21.88 万元。 具体来看,当天 23 时 16 分 01 秒,这张卡首先在龙港市某烟酒行刷卡 8.85 万元,在之后的十几分钟里,又陆续在该烟酒行和某副食品经营部刷卡 6 笔。最后一笔消费发生在当天 23 时 33 分 09 秒。 也就是说,这 7 笔消费,在短短 17 分钟内就完成了。 到了 2019 年 12 月 25 日中午,阮某华的妻子拿卡去取钱时,才发现该卡内余额仅剩 99 元。当天下午,阮某华即向公安局报案。 警方无法确定 7 笔消费 实际使用人身份 2020 年 4 月 3 日,阮某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银行赔偿经济损失 21.88 万元及利息损失。 经审理,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认为,上述七笔交易无法推定系通过伪卡完成交易,相关事实有待于公安机关侦查后方能确定,故于 2020 年 5 月 19 日驳回阮某华的起诉。 2020 年 5 月 22 日,瑞安市公安局对上述龙港市某烟酒行的经营者和某副食品经营部的经营者进行了询问,确认上述 7 笔刷卡交易均是在该两处实地发生。 2020 年 7 月 31 日,瑞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向法院的复函显示,通过调取银行卡银行交易流水、POS 机消费记录,及对银行卡被消费时的 POS 机持有商家谈话,发现 2019 年 12 月 19 日 23 时 16 分至 23 时 33 分,该银行卡在上述烟酒行被消费 4 笔 , 在某副食品经营部被消费 3 笔,共计 21.88 万元。 " 现侦查方法穷尽,无法确定该浦发银行卡上述 7 笔消费实际使用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文件显示。 法院认定犯罪嫌疑人利用伪卡盗刷 2020 年 8 月 7 日,阮某华起诉银行,认为银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其认可的金融交易设备未能识别储蓄卡真伪,导致银行卡被盗刷,要求银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 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 法院认为,浦发银行瑞安支行作为提供借记卡服务的一方,应确保该借记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 查明的事实显示,2019 年 12 月 19 日 23 时 16 分 01 秒至 23 时 33 分 09 秒之间,涉案银行卡连续在龙港市两处不同地点发生刷卡交易,第二笔交易和第三笔交易发生在不同的两处,相差时间却只有 58 秒,第三笔交易和第四笔交易发生在不同的两处,相差时间却只有 45 秒,而第四笔交易和第五笔交易发生在不同的两处,相差时间更是只有 3 秒。 法院认为,上述事实证明,显然涉案银行卡无法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完成空间上的转移并完成交易。现有证据足以就阮某和名下的该张银行卡存在被复制的伪卡并进行盗刷的事实,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在没有证据证明阮某华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银行利益的情况下,本案可以认定为犯罪嫌疑人利用伪卡进行交易。 银行被判承担七成责任 卡主之子亦被认定存在过错 法院一审认为,由于银行卡必须具有唯一的可识别性,由于涉案银行卡背面的磁条信息存在容易被复制的安全隐患,故认定银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的违约行为。 尽管银行方面辩称,中国人民银行、浦发银行瑞安支行的总行均已发文要求将银行卡的磁条卡升级到芯片卡,而涉案银行卡未及时升级。但法院认为,因该规定并非强制性要求,故不能因此免除银行方面对银行卡的安全保障义务。依照合同法在违约规则原则上采取的严格责任原则,银行应当赔付给阮某华造成的损失。 对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比例,一审法院认为,伪卡使用了密码进行交易,而密码的保管义务在使用者本人。阮某华在其父阮某和去世后,未及时对涉案银行卡内存款进行依法处理却继续使用该卡,并且在使用过程中又存在将银行卡交由家人使用及告知家人密码的情形,该行为加大了银行卡信息及密码泄露的风险,同时也表明阮某华对于银行卡的保管和使用未能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对此次银行卡被他人盗刷亦有过错。 综合衡量双方的过错程度,该院酌定浦发银行瑞安支行对银行卡被盗刷造成的损失承担 70% 的赔偿责任,阮某华承担 30% 的责任。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 银行这些答辩意见未被法院采信 值得一提的是,在一审答辩过程中,银行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但法院认为,阮某华与银行之间的存款纠纷本身不涉及犯罪,也没有证据证明阮某华系盗取存款刑事案件的共同犯罪人,且公安机关也已经立案进行侦查并取得一定调查结果,现已能证实存在盗刷的行为。如要求阮某华在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方能起诉,则过于严苛。 同时,关于银行要求追加交易商家为被告并令其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法院认为,无证据证明交易商家存在过错并与涉案银行卡内资金被盗刷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所以不予采信。 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宣判后,浦发银行瑞安支行不服,提出上诉。该行主要提出了以下几点意见: 1、一审判决关于在没有证据证明阮某华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银行利益的情况下,本案可以认定为犯罪嫌疑人利用伪卡进行交易之认定,存在不周延的错误。 2、一审判决银行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明显过高。在客观上,银行无法强制要求阮某华将磁条卡变更升级为芯片卡,并且已经在力所能及的渠道以及时间上进行了合理的通知提醒义务。 3、本案中刷卡换取现金的人至少存在以下可疑之处:一是深夜时段刷卡,理由是给工人发工资,且数额巨大;二是刷卡人在戴口罩的基础上还戴了帽子,遮盖了主要的脸部特征;三是刷储蓄卡套现。作为商家以及 POS 机的控制者,相关交易商家应当承担审慎注意义务。 阮某华在答辩中表示,本案损失的发生是因为涉案银行卡存在安全隐患,涉案银行卡磁条被复制。银行出于自身经济利益并未进行强制要求,不能因此免除银行的安全保障义务。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其认为,根据刷卡地点及刷卡时间,如 23 时 23 分于某烟酒行刷卡 35000 元,23 时 23 分 03 秒于某副食品经营部刷卡 28600 元,时间几乎重合,可以排除阮某华本人或其授权下的他人持本案储蓄卡真卡在两家商铺间往返刷卡消费的可能性。一审认定本案系犯罪嫌疑人利用伪卡进行交易,具有事实依据。 同时,浦发银行瑞安支行作为正规金融机构,相较于持卡人而言,更有义务也更有条件防范不法分子窃取银行卡信息、盗取储户银行卡内资金。一审综合符合公平原则。至于交易商家对本案储蓄卡内的资金损失是否存在过错及应否承担责任,不属于本案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 最终,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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