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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侵权罪的立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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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5-20 19:12:0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公通字{2008}36号}
第五十六条{医疗事故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应予以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
[一]擅离职守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式验性医疗的;
[四]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的;
[五]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剂,医疗器械的;
[六]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规范、常规的;
[七]其它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
以上情况都可以作为立案标准,进行举报。其中,第一项,擅离职守是常迂到的,如病房病人发生病危却找不到医生,最后发生死亡。而第六项中,如未经病人家属 签字开刀致死的,未告知风险致死的;不应切脾而切脾给病人造成死亡的;应该切左肾,结果切了右肾的,用错药致病人死亡的等都属于严重不负责任的范畴,作为 立案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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