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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侦查”对谁负责,为谁开绿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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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9-30 20:15:5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技术侦查”对谁负责,为谁开绿灯?!

——对《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增添的一节“技术侦查”的意见      



2011年8月24日,全国人大启动了“刑诉法修正案”的工作。并且,将草案公布于众,广泛征求人民意见。
  

这份“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中,增添了一节“技术侦查”内容。说来奇怪,酝酿多年的,关系到公民切身权益的“保护公民隐私法案”并没有出台,而早已在实际使用的“技术侦查”却公开法律化了。这个事实,让全国民众耐人寻味。


“技术侦查”,顾名思义,是使用“技术”手段,进行侦察和调查。其既有公开方式,也有秘密方式。对此,在增添的“技术侦查”一节中,并没有具体说明。不过,却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对象和期限执行。”;“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特定人员实施秘密侦查。”


这就是说,侦查机关采取何种“措施种类”?是否由特定人员实施“秘密侦查”方式?都是由领导人批准决定,即领导人说了算,而不是依据法律规定。也就是说,侦查机关采用任何公开和秘密“措施种类”进行“技术侦查”的行为,都不是依据法律规定,而是按领导人的意旨办理,其只对有批准决定权的领导人负责,而不是对法律负责。“技术侦查”一节中的这种表述规定,实质上,是使“长官意旨”凌驾于法律之上,即以权代法的不正常情况合法化。显然,这是与宪法载明的“以法治国”原则,以及“任何组识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规定相悖的。


问题不仅于此,任何法典的立法,既有对犯罪行为的惩治条款,也必须要有对使用公权力执法的人员不得滥用权力的惩处条款。这是一条基本的法理原则。然而,在增添的“技术侦查”一节中,只规定了批准决定侦查“措施种类”的领导人,以及侦查机关可以使用“技术侦查”的权力,并无对他们滥用此职权,侵犯公民人权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进行处罚的相应规定。因此,这一节“技术侦查”的修正案立法内容,既不完整,也不符合法理原则。


还必须指出,在现今滥用公权力的职权犯罪屡见不鲜的中国,谁能保证这些“长官”们都是清正廉洁,不会滥用职权、特权?又谁能保证侦查机关在使用“技术侦查”措施中,不发生滥用“技术侦查”特权,侵犯公民人权的行为?而这类情况的存在,就使得“技术侦查”,特别是无人知晓的秘密“技术侦查”措施手段,在没有法律监管情况下,不啻成了滥用公权力的人,实施秘密侵犯公民人权的犯罪手段?


众所周知,对公民是否有罪的界定,只能以人民法院的判决为准。在法院没有作出公民是否有罪判决前,公民是非罪的。在刑事诉讼的立案、侦查、起诉、法院审理等各个程序环节中,任何人都必须依法办理,不得侵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人权。否则,就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


然而,事实上,在中国,“监控”和“侦查”的技术措施手段,尤其是由特定人员“秘密侦查”的技术措施手段,早就秘而不宣地在实施。这是一个公开的秘密,也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其中,包括官方不予公开承认的,实际上却是确凿存在并使用的“秘密监控、遥控人体(大脑)”的高科技“脑控武器”措施手段。而现今滥用这种高科技“脑控武器”措施手段的秘密特定人员,正是在“监控”、“侦查”的名义下,恣意违宪犯法,秘密广泛地窃取公民的思想隐私,并且,对众多平民百姓的身体和精神,实施着24小时不间断的、长期的秘密骚扰试验和酷刑折磨迫害,肆无忌惮地侵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人权!


因此,“草案”增添“技术侦查”中的这种立法表述,实质上,是在为这伙滥用“监控”、“侦查”职能特权,恣意非法侵犯公民人权的公权力犯罪分子提供了一顶“法律保护伞”!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新增添的“技术侦查”一节“立法”内容,明显违反宪法载明的“依法治国”和“国家保障公民人权”的原则,是为滥用公权力的人,以“监控”和“技术侦查”为名,实施公开和秘密侵犯公民人权的犯罪行为大开绿灯!因此,必须在此一节的条款中,明确添加:“一切有批准权的机关和领导人,一切公开或者秘密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种类的人员,都必须遵纪守法,不得滥用职权,实施侵犯公民思想隐私和人身不受侵犯等基本人权的行为,违反本规定者,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严加惩办”的条款。


否则,这一节增添的“技术侦查”修正案“立法”内容,是对宪法和法律不负责任;是对中国公民人权不负责任;是助长了滥用公权力腐败犯罪行为的气焰!



                                         忻中庆(xdj88)   2011-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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