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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侦查”与“脑控迫害”是否有关?(转载雪梅难友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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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9-30 20:20:5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xdj88 于 2011-9-30 22:24 编辑

                        “技术侦查”与“脑控迫害”是否有关?

  引自雪梅博客:http://blog.sina.com.cn/s/blog_6b676e660100yqhl.html


      现在脑控受害者们正在讨论《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第五十六项(在刑诉法第二编第二章第七节后增加一节,作为第八节:技术侦查),这一项是否与我们的受害原因有关的问题。

     我认为有关,下面说说理由。

     首先,经网络检索到“技术侦查”的概念:

     技术侦查和秘密技术措施,是指侦查人员利用现代科技手段秘密收集犯罪证据、查明犯罪嫌疑人的各种侦查措施,主要包括测谎催眠、监听监录、卫星定位、密搜密取、邮件检查等。

     大家请注意其中提到“测谎催眠”,我们自然不像一些未领教过脑控迫害的人那样好糊弄,以为“测谎催眠”就是像电影里演的那种需要连很多电线在身上的笨拙的测谎仪。看看我们的难友,大部分都只是各行各业的平凡国民,有的甚至居住在偏远山村,但我们确确实实的受害了,这说明脑控仪的使用是非常普遍的,覆盖面极广。说明在秘密监控行当里脑控仪根本就是个布置到基层的“寻常玩艺”了!而既然有功能强大又普及的脑控仪器,那在“测谎催眠”中一定会予以使用,而不会再用笨拙又欠准确的什么“测谎仪”,就像我们有了手机不会再用BP机,有了奔腾酷睿,不会再用286是一个道理。因此,我们可以认定所谓的“技术侦查”,至少其中的“测谎催眠”应该是使用到脑控技术的!

      而且,通过查阅一些资料发现:在其他规定了“技术侦查”的法律条文中都没有对“什么是技术侦查”、“技术侦查的范围”、“审批的程序以及手续”等作出一个明确的规定。

     技术侦查早在1989年就已经写入法律条文,然而至今依然轮廓模糊显得神秘莫测,这又是什么原因呢?如果仅是上面提到的普通的“测谎催眠、监听监录、卫星定位、密搜密取、邮件检查”,或者“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像、秘密录音等等”之类,又有什么不便于公开的呢?作为脑控受害者不难联想到政法委、公安、检察、法院等在面对受害者的报案和指控时,都一直不顾事实地百般否认、抵赖、甚至抹黑受害者为精神病的事实。发生了对公民秘密施加恶魔缠身式的“脑控”监控,窃取脑内信息、干扰思维、操控人体,这些对公民的肉体、精神秘密实施电子折磨摧残的不道德的、反人类的犯罪行为,确实是难以公开呀!

      换一个角度来考虑。我们多数人已经明白迫害我们的人是权力部门中的拥有秘密特权者,而这些人行使监控的权力,是如何、又是以什么名义得到的呢?我们来看下面这段检索结果:

      我国1993年颁布的《国家安全法》第10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查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1995年颁布的《人民警察法》第16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198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检察院对重大经济案件使用技侦手段有关问题的答复》规定:“对经济案件,一般地不要使用技术侦查手段。对于极少数重大经济犯罪案件主要是贪污贿赂案件和重大的经济犯罪嫌疑分子必须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要十分慎重地经过严格审批手续后,由公安机关协助使用。”


       从这段文字可得出结论:

      第一,1989年,秘密“技术侦查”明确的以法律文件的形式规定可用于“重大经济犯罪”的侦破。

     第二,现在有权进行秘密“技术侦查”的部门是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而检察院还没有这个权力,其开展“技术侦查”需要靠公安机关的协助。

     我们来分析一下,第一,1989年时规定的是重大经济案件,那之前的危害国家安全等类的重大案件就没有进行过“技术侦查”吗?显然是不可能的,只是在1989年时以法律文件形式作了明确规定,而至于以前是否有公开的法律文件,目前资料有限尚不清楚。然而,与上面资料同一篇文章中有如下文字:

     “我国对于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限制与谨慎是有其深刻历史与社会背景的,是建立在“党内不准搞技术侦查”的基础之上的,为了防止将技术侦查用于政治运动,其出发点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是并不能必然地推导出职务犯罪不能搞技术侦查的结论。其一,现在社会历史背景已经变化,现在的矛盾已经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与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已经不是阶级矛盾。腐败已严重影响了公共权力的规范运行,与市场经济体制的公平、公正原则严重背离。要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就必须同腐败与欺诈作斗争。其二,我国正努力走向法治社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最高的宪法原则。为何对某些犯罪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手段,为何对某些犯罪不能采取同种措施呢?难道仅仅因为他们是共产党员或者是身居高位,就不能采用技术侦查措施了吗?答案是显而易见的。”

       这段文字非常不简单!它隐含了这样的信息:在社会历史背景变化之前,即主要矛盾是阶级矛盾的时候,党内搞过技术侦查,把技术侦查用于了政治运动!而现在规定其主要用于侦查民众犯罪,不对身居高位者使用。

      我们知道很多文革期间的脑控迫害事件,我们之中就有文革时期因政治运动而受害的难友。所以对这段文字中提到的阶级斗争时代的“技术侦查”,我们应该清楚那指的就是脑控!据受害者文字记录,它当时的用途是用来威逼、胁迫受害者屈服认罪之用,几乎可以说就是一种刑具,根本不是在侦查什么犯罪,是彻头彻尾的滥用!那么现在呢?这些打着侦破“重大经济”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侦查“犯罪案件”等等旗号的秘密特权者,他们就不会滥用其权利吗?在现在腐败盛行、纸醉金迷、社会风气极度败坏的情况下,特权的滥用能不达到登峰造极的程度吗?

      陈有西律师在谈到刑诉法草案时有一段话:“我们有的人说,我们技术侦查,限于几种特定的对象,经过严格的审批,不会扩大的。这是很天真的想法。中国的公权力,你只要给他一条细缝,他就可以撕成一个大窟窿。如果这次立法,主张监视证据法定化,将来我们中国的公安局、安全局、反贪局,会大量扩张这个权力,13亿公民的隐私权利将被严重干涉。”

     而在刑诉法修订草案中这个引起广泛争议的第五十六项,正是一方面想要正式在刑诉法中确立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的“技术侦查”权力,另一方面也想赋予检查机关直接搞“技术侦查”的权力。那么除了“公安局、安全局、反贪局”,将来有能力干涉公民隐私权力的又多了一个检察机关!此次它也选择了一个堂皇的旗号——反职务腐败犯罪!这种情况多么像1989年名义上针对“重大经济案件”中批准使用“技术侦查”的立法情况,虽然立法者的初衷或是良好的,但没有真正严格监督之下的“技术侦查”权力必然会导致严重滥用,必将出现执掌“技术侦查”权力的人怀疑谁就监控侦查谁,对谁感兴趣就监控侦查谁,谁妨碍了他就监控侦查谁,监控侦查谁会为他带来利益就监控侦查谁的局面。所以“技术侦查”的合法化对于平民百姓来说,无异于驱虎狼入羊群。二十多年来一方面是大家有目共睹的越反越腐、冤假错案层出不穷;一方面是揭露自己遭到跟踪锁定受到高科技秘密技术日夜骚扰的无辜受害者越来越多,这些现象就是“技术侦查权力”被滥用的明证!它非但没有更好的保障人民和国家的利益,相反它的某种程度上成了为利益集团保驾护航震压黎庶的工具!

      综上所述,我认为我们很多人的受害原因是与这个滥用了特权的“技术侦查”有关!我们不但应该反对现在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中的这个第56项,也应该对《国家安全法》和《人民警察法》中的相关条款提出严重质疑。我们因受害而清楚13亿公民的思想自由权、生存权、健康权、发展权、隐私权等一系列基本人权正受着以“技术侦查”等滥用之权利的严重危害,我们应该就此发出应有的反对声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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