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剖析“技术侦查”出台的背后及人权危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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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0-11 19:25:3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xdj88 于 2011-10-12 23:19 编辑

                  剖析“技术侦查”出台的背后及人权危机
      
      
     2011年8月30日,全国人大公布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在这份草案中,增添了一节“技术侦查”内容。

    其实,对于“技术侦查”的立法,早在1993年颁布的《国家安全法》第10条中,就已经制订出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查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在1995年颁布的《人民警察法》第16条中也作出了:“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

     那么,在这次《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中,为何又要增添了一节“技术侦查”?从表面上来看,这似乎是在为上述二个法律条文中的“技术侦查”制订一些补充规定。而实质上,却反映出当今中国,在滥用密侦措施普遍化的情况下,有关方面和有关人员,迫于面对越来越大的各种压力,而急切需要将这一“实施秘密侦查”措施合法化、公开化、法定化的焦虑心态。
      
     这个增添的“技术侦查”一节内容,是一份十分难得的材料。所以说十分难得,是因为这是第一次由官方出面表态承认,并且,是以立法的形式,认可早就是“公开的秘密”,早就在秘密施行的“由特定人员实施秘密侦查”的这个事实,并将其公开法定化。认真研究一下这个增添的“技术侦查”内容,分析一下这种在“貌似规范,实开绿灯”的法定化背后,所隐含的玄机和危机,就可以看出:这必将会给中国公民人身隐私权利的保护带来巨大的严重后果!
      
     一)增添的“技术侦查”内容中规定:人民检察院,“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但是,其必须受制于另一条规定:“技术侦查措施由公安机关执行”。这就是说,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但是,无权使用,也不允许知道这种“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实施内幕的情况。而规定必须“由公安机关执行”的这种“技术侦查”措施中,又特别规定:“实施秘密侦查”措施,必须“由特定人员”来“实施”执行。
     
     人们自然要问:为什么要制订出这样的规定呢?为什么“实施秘密侦查”,只能“由特定人员”来“实施”呢?这些经过特别挑选决定组成的,从事特别工作的公安(国安)“特定人员”,或者说是秘密“特工”,在“实施秘密侦查”时,到底是使用了什么样神秘的高科技“措施种类”手段?又有哪些鲜为人知的特殊秘密,以至于连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一般侦查人员都不允许涉足知情?
     
     二)增添“技术侦查”的内容规定:“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对象和期限执行。”但是,对采用技术侦查的“措施种类”,并没有任何明确说明。在这种模糊化的背后,其潜台词就是说,任何一种技术侦查“措施种类”,都可以在此规定下,合法地采用和实施使用。据此,“由特定人员”(特工)在“实施秘密侦查”时,采用实施的任何高科技“措施种类”手段,当然,也就顺理成章,完全合法化了。
      
     三)增添的“技术侦查”内容中规定:“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特定人员实施秘密侦查”。显然,这种“秘密侦查”完全不同于一般的“技术侦查”,其所采用的技术措施手段,也决不是公安机关一般使用的,诸如摄像监视、跟踪、偷拍、监听监录、邮件检查等这些连公众都知晓的技术“措施种类”。因为,采用这类一般的“技术侦查”措施,只要按照一定的审报批准程序,并由一般的侦查人员就可实施执行,决无必要再强调规定,必须“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并且,必须“由特定人员”(特工)来“实施”!由此可见,这种“秘密侦查”,以及所采用实施的技术措施,是一种高度机密的,高科技的特工“技术措施”手段。当然,就不允许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一般侦查人员涉足知情,这是合乎逻辑的必然。
     
      四)增添的“技术侦查”内容中规定:“实施秘密侦查,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这是一条耐人寻味的规定,表面上看,这是在对实施的“秘密侦查”进行规范,然而,仔细分析一下,就可以发现:
     
  (1)公安机关进行一般技术侦查时使用上面所述的,连公众都知晓的 “措施种类”手段,是不可能出现“诱使他人犯罪”的情况,也决不会产生和出现“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2)这种只能“由特定人员实施秘密侦查”所使用的技术措施手段,是一种以“人身”为目标,可以“诱使他人犯罪”,并可能发生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方法”的秘密特工措施手段。那么,究竟这是一种什么样的密侦技术措施手段,有这类特殊技术功能“方法”?在实施中,竟能“诱使他人犯罪”?竟能造成“危害公共安全”和“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情况?并且,仅限少数人员,甚至连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一般侦查人员也不允许涉足知情?这是一个神秘的谜!但这是一个在中国的“知情人圈子”中,早已是“公开的秘密”的谜!这个谜的谜底就是:这是一种鲜为人知的,专门针对“人身”,监控、遥控人体(大脑)神经系统,可以恣意窃取、骚扰人的思想隐私,随心所欲地控制人的生理行为和精神活动的“脑控技术”措施:一种高度机密的,现今官方不予公开承认,而实际上却是早就在秘密普遍使用的高科技“脑控技术”特工武器措施手段!
     
  (3)现在,全国大量遭受这类“脑控技术”特工武器措施手段秘密伤害的受害者,不约而同地纷纷站出来公开揭露控诉自己的思想隐私遭到秘密窃取广为传播,自己的大脑中,时刻都出现神秘的辱骂、诽谤、恐吓、威胁的声音骚扰,有的甚至出现诱使“去跳楼!”;“去死吧!”;“去杀人!”声音!还有许多受害者揭露控诉自己长期的、日夜24小时不间断的,遭到这类高科技“脑控技术”特工武器措施的秘密骚扰试验和酷刑折磨迫害,身体内的各个部位,被遥控频频制造出现并非是自己生理病症的种种:剧痛、奇痒、极冷、极热、颤抖、极度难受和无耻的“性折磨”等等异常肉体和精神伤害痛苦!这些确凿事实,难道不正是这种以“人身”为目标,可以“诱使他人犯罪”,可以使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方法”的高科技“脑控技术”特工武器措施手段,在“监控”和“密侦”的名义下,被滥用于肆无忌惮地侵犯公民人身隐私权利的罪恶恐怖行为的真实写照吗?!
     
  (4)虽然,在此规定中,明确了“不得……”,“不得……”的规定, 这看似在对“实施秘密侦查”时,采用这类高科技“脑控技术”特工武器措施进行规范。然而,这种“规范”本身恰恰表明,这不是在无的放矢,而是有确定指向的。这就是:在早就有立法“可以采用技术侦查”的情况下,由特定人员(特工)早就在秘密普遍使用的这类高科技“脑控技术”密侦特工措施手段,出现过大量滥用而造成“诱使他人犯罪”,以及使用“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方法”的事实。因此,在将此“密侦”措施公开法定化时,必须加以规范。
  
     同时,也恰恰是因为有了这样的“规范”规定,公开给了滥用这种“脑控技术”特工武器措施的密侦特定人员(特工)一个法定界线。这就是:只要不越过“诱使他人犯罪”的法定界线,就可以任意窃取受害者思想隐私广为传播,就可以时刻在受害者大脑中制造各种辱骂、诽谤、恐吓、威胁等声音骚扰;只要不越过使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可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方法”的法定界线,就可以随心所欲地对受害者身体进行日夜不停的骚扰试验和酷刑折磨迫害,致使受害者无法正常休息睡眠,无法正常学习工作,身体健康和人身权利遭受到严重伤害!并且,使得所有这些侵犯公民思想隐私和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完全合法化!
  
     由以上剖析可见,在这新增添的“技术侦查”规定背后,在这种“貌似规范,实开绿灯”的合法化、公开化、法定化背后,其隐含的真正作用,实际上,是在为这些滥用“监控”和“密侦”特权的“特定人员”,使用这类高科技“脑控技术”特工武器措施时,实施秘密侵犯公民思想隐私和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进行保驾护航!
     
     “实施秘密侦查”,从后台走向前台,公开法定化了;密侦使用的“脑控技术”特工武器措施,在模糊化的“措施种类”下,从“地下”转到“地上”,也在事实上合法化了。这就使得滥用“监控”、“密侦”特权的人,可以在法定化的光环下,合法地使用这类高科技“脑控技术”特工武器措施手段,更加有恃无恐,更加肆无忌惮地秘密侵犯公民的思想隐私和人身权利!毫无疑问,其严重后果必将是给中国公民的人权保护带来巨大的危机和灾难!
  
     京衡律师集团董事长兼主任,一级律师,兼法学教授,现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宪法人权委员会副主任的陈有西律师,在中共中央党校报刊社的《学习时报》上,发表了一篇“刑诉法修订的若干重要问题”文章。他在此文中谈论到这 “技术侦查”一节时,说了这样一段话:“这一条一旦法定化,就会打开一条无边的闸门,必然会被一些部门日益滥用,最终导致失控,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隐私权。这在国际人权史上都是有教训的。这是一个重要的边界,我们不能将这种密侦手段合法化、公开化、法定化。”
    ( http://news.ifeng.com/opinion/si ... /19/9295918_0.shtml )

     他在邯郸就《当前刑诉的“热点”问题》演讲中又说道:“我们有的人说,我们技术侦查,限于几种特定的对象,经过严格的审批,不会扩大的。这是很天真的想法。中国的公权力,你只要给他一条细缝,他就可以撕成一个大窟窿。如果这次立法,主张监视证据法定化,将来我们中国的公安局、安全局、反贪局,会大量扩张这个权力,13亿公民的隐私权利将被严重干涉。”
    ( http://chenyouxivip.blog.sohu.com/184925772.html )

     陈律师说的这些话,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是值得每一个中国公民高度重视和认真思考的。

     中国的国情表明,党权是高于一切的权力。而几千年来的中国政治,实际上都是处于一种“权大于法”的状态。权力一旦失去广大民众切实有效的监督,必将被滥用,成为侵犯公民人权的祸害!而密侦权力如果没有真正法律意义上的有效监督,也必将使得公民人权,成为冠冕堂皇的法律条文下的牺牲品!

     在增添的“技术侦查”一节中,只规定了批准决定侦查“措施种类”的领导人,以及特定人员“实施秘密侦查”的权力,并无明确对他们滥用此特权,侵犯公民思想隐私和人身权利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进行处罚的相应规定。这样的法律条文完整吗?合乎法理吗?!而一些模糊化的条款,又为滥用这种特权的执法者提供了恣意、恶意执法的巨大空间。

     在现今滥用公权力的职权犯罪屡见不鲜的中国,谁能保证这些“长官”领导人都是清正廉洁,不会滥用职权、特权?又谁能保证这些“实施秘密侦查”的特定人员,在使用这类针对“人身”的“脑控技术”密侦技术手段时,不发生滥用特权,随心所欲地在所谓“为了查明案情”的幌子下,以所谓“必要”为借口,实施秘密侵犯公民基本人权的违法犯罪行为?!难道说,这种“歪嘴和尚念经”的情况,在如今的中国还少见吗?

     至于“经县级公安机关以上负责人决定”的“可以由特定人员实施秘密侦查”的规定,则清楚地表明:这类由特定人员(特工)使用的高科技“脑控技术”密侦措施手段,在现今的中国,已经相当普遍和广泛化,乃至“县一级”的公安(国安)机关负责人,都十分清楚并有权决定实施。而在实际上,这也早就在秘密实施中,只不过普通民众根本不知情而已。

     “实施秘密侦查”的公开法定化,高科技“脑控技术”密侦措施手段在事实上的合法化,不仅会使得13亿中国公民的人身隐私权利遭到严重的干涉。而且,使得这种高科技“脑控技术”密侦措施手段,在具体实施时出现的大量扩张及滥用,就无异于是一种秘密刑具手段,一种更加甚于公开刑讯逼供的刑具手段,一种残忍无耻又无法查证的恐怖刑具手段!而这种侵犯公民思想隐私和人身权利的秘密恐怖刑具手段,随时随地都可能会降落到每个公民身上!

     综上所述,酝酿多年的,关系到广大公民切身人权和权益的《保护公民隐私法》并没有引起有关方面重视,进行立法出台。而“可以由特定人员实施秘密侦查”的立法(草案)却亮相了。这个事实又清楚表明,中国公民的基本人权正在被进一步削弱、蚕食,而公权力的特权却进一步得到了强化。在滥用职权、特权的犯罪行为有增无减的中国,毫无疑问,这种进一步强化“侦查技术”权力,并把“秘密技术侦查”公开法定化,把高科技“脑控技术”密侦措施手段予以事实上合法化的立法,必将对本来就十分弱势的中国公民人权保护,带来更加严重的隐患和危机,势必酿成巨大的人权灾难!

       一个“秘密脑控”的恶魔幽灵在中国大地上肆虐!中国公民的人身隐私权利,正面临着密侦法定化,“脑控技术”特工措施手段事实上合法化的立法,而处于更大的危机中!13亿中国公民应当猛醒了!在没有真正切实有效的法律保护下,任何公民的思想隐私,生理行为和精神活动,都可能随时随地遭受到来自滥用这类高科技“脑控技术”密侦措施手段的特定人员(特工)的秘密监控、遥控,以及随心所欲地实施全天候的无耻骚扰试验、酷刑折磨迫害的秘密侵犯,成为这类高科技“脑控技术”特工武器措施手段下新的受害者!

       这决不是天方夜谭,而是活生生的政治现实!!
                              
                              
                                                                               忻中庆  201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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