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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古国自然环境影响评估法(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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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8-19 18:28:1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译文由驻蒙古使馆经商处组织翻译


2012年5月17日                                                   乌兰巴托市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法律宗旨
1.1本法的宗旨是执行蒙古国宪法第16条第2款,保护自然环境,预防人类活动导致生态失衡,本着对自然环境不良影响小地利用自然资源,评价区域、行业范围内执行的政策和发展纲领、计划以及各类项目对自然环境的影响并对此作出是否实施的结论和决定,调整参加各方的关系。
第2条 自然环境影响评估法律法规
2.1自然环境影响评估法律法规由蒙古国宪法、自然环境保护法、本法及与此相应出台的其他法律文件构成。
2.2蒙古国缔结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则按条约的规定执行。
第3条 法律术语
3.1本法所用下列词语应理解为:
  3.1.1“项目”是指新建或对使用中的生产、服务、矿业、建筑设施予以更新、扩建等各种业务;
  3.1.2“项目实施人”是指承建该项目的公民、法人;
  3.1.3“自然环境战略评估”是指制定国家、地区、部门范围内的政策和发展纲要、计划过程中,就其实施给自然环境、社会、人类健康可能造成的风险、负面影响、后果与气候变化趋势和自然灾害现象相结合予以评价;
  3.1.4“自然环境状态评估”是指制定项目可行性计划文本、图纸及国家、地区、部门范围内实施的发展纲要、计划过程中,勘察确定其实施地区自然环境状态,明确制定项目、纲要、计划、政策时下一步应注意的自然条件和环境特点;
  3.1.5“递增影响评估”是指确定公民、企业单位在特定地区、流域实施的项目对人类健康造成负面的背景、重叠影响,制定减少、消除措施;
  3.1.6“自然环境影响评估”是指预先确定公民、企业单位实施具体项目中对自然环境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和后果,制定减少、消除措施;
  3.1.7“评估鉴定人”是指有权对本法第3.1.6条所指评估、评估报告进行分析研究并作出结论的人;
  3.1.8“鉴定评估”是指对本法第3.1.6条规定的自然环境影响评估工作是否按相关规则完成,报告和结论是否有根据以及是否正确作出专业结论的行为;
  3.1.9“审核判断”是指对批准的自然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结论是否真实、准确作出专业结论的行为;
  3.1.10“风险评价”是指预先确定化学、生物、物理因素可能对人类、动物、植物及自然环境造成的影响和自然灾害现象影响行为;
  3.1.11“保护生物多样性”是指将受项目影响而丧失原生态、原样、栖息地的生物多样性移至其他地方予以保护的措施。

第二章  自然环境影响评估结构、体系及其调整
第4条 自然环境影响评估
4.1自然环境影响评估包括下列内容:
  4.1.1自然环境战略评估(下称“战略评估”);
  4.1.2自然环境状态评估(下称“状态评估”);
  4.1.3自然环境影响评估(下称“影响评估”);
  4.1.4递增影响评估。
4.2.主管自然环境政府中央机关下属设负有协调自然环境影响评估工作,对本法第4.1.1、4.1.4条和第7.1.2条规定的评价结果、报告作出结论职责的自然环境影响评估专业委员会(下称“专业委员会”)开展工作。
4.3专业委员会由主管自然环境政府中央机关决定派遣。
第5条 自然环境战略评估
5.1起草制定政策、纲要、计划的行业部委在起草过程中应进行战略评估,且提交政府审议前将评估报告连同草案一并送交主管自然环境政府中央机关。
5.2战略评估需获得主管自然环境政府中央机关许可的专业机构或该行业学术、科研单位,独立鉴定人,专家组参与下进行并作出总结。
5.3由政府审批战略评估和递增影响评估细则。
5.4战略评估报告经专家委员会审议作出结论,且由主管自然环境政府成员向政府汇报该结论。
5.5实施项目的部委及主管自然环境政府中央机关应向社会公布战略评估结论有关信息,并上传于自己的网站和为用户创造查阅印刷版本的条件。
第6条 状态和递增影响评估
6.1项目实施人应做好本法第3.1.4条规定的评估,调研可能发生的影响。
6.2项目实施人应在相关技术部门和科研单位参与下进行状态评估,必要时提请主管自然环境政府中央机关给予指导。
6.3对公民、企业单位在特定地区、流域实施的项目,主管自然环境政府中央机关在相关技术部门参与下进行本法第3.1.5条规定的评估。
6.4必要时主管自然环境政府成员可委派专家组做本法第6.3条所指评估。
6.5结合受影响范围让项目实施人支付递增影响评估所需费用。
6.6相关技术部门制作的自然环境状态评估报告和递增影响评估报告应提交主管自然环境政府中央机关下属主管评估事宜的专业委员会审核。
第7条 影响评估
7.1影响评估包括:
  7.1.1自然环境影响总体评估;
  7.1.2自然环境影响详细评估。
7.2应在取得自然资源利用、勘探开采石油及矿产资源、以商业用途占有和使用土地权和项目启动前做自然环境影响总体评估。
7.3项目实施人应收集相关权力部门审批的可行性研究、图纸设计、项目实施地自然环境影响状态证明、当地县、区行政长官的意见和其他相关文件,按本法附录规定的分类提请主管自然环境政府中央机关或自然环境政府部门进行自然环境影响总体评估。
7.4对于利用自然资源新建或对运行中的生产、服务、建筑设施予以更新、扩建的项目,评估鉴定人应在14个工作日内进行自然环境影响总体评估并作出下列结论:
  7.4.1否决或驳回技术、工艺和业务对自然环境不利,未纳入土地利用规划,战略评估结论不符合要求或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
  7.4.2认为可按一定条件实施项目,不必做自然环境影响详细评估;
  7.4.3认为有必要做自然环境影响详细评估。
7.5必要时经本法第7.6条所指总鉴定人决定,可按14天延长一次本法第7.4条规定的期限。
7.6根据专业能力和工作经验,由主管自然环境政府中央机关决定派遣评估鉴定人和负有领导职责的总鉴定人。
7.7由政府审批影响评估规则和方法,且该规则方法应反映调整自然环境影响评估有关事宜、鉴定评估、审核判断以及专家委员会活动、社会和健康影响评估关系内容。
第8条 自然环境影响详细评估
8.1按本法第7.4.3条作出的结论应明确自然环境影响详细评估目的、方针、范围和期限。
8.2由按本法第12条获得许可的国内企业做自然环境影响详细评估。
8.3本法第8.2条规定的资质企业应按自然环境影响详细评估结果编制报告,制定自然环境管理计划。
8.4自然环境影响详细评估报告应反映下列事项:
  8.4.1项目实施地自然环境状态;
  8.4.2项目的主要负面影响及可能性或计算其强度、分布、后果的研究结果;
  8.4.3减少、消除项目的主要负面影响及可能性的建议措施;
  8.4.4减少项目可能给自然环境造成负面影响污染的可行方法、工艺和使用对自然环境危害小的技术、工艺方面的建议;
  8.4.5自然环境影响总体评估要求做风险评估,则评估项目对人类健康、自然环境影响的风险;
  8.4.6对石油、矿产、放射性矿产等项目提出关停方针、环境恢复目的、范围、验收指标和配套保护措施;
  8.4.7自然环境管理的计划目的、范围、验收指标;
  8.4.8项目实施地行政机关和受项目影响地公民代表会议意见、笔录;
  8.4.9项目实施地历史、文化遗迹及与项目特点相关的其他事宜。
8.5自然环境影响详细评估报告应征得项目实施人的正式意见。
8.6由项目实施人承担自然环境影响详细评估费用。
8.7做自然环境影响详细评估企业应保存野外工作原始资料、评估专家调研结论原件并制作四份评估报告分别送主管自然环境政府中央机关、项目实施人和项目实施地县、区行政长官办公厅各一份,自己保存一份,以上各份具有同等效力。
8.8当地环保员、国家自然环境监督监察员、各级行政长官和主管地质矿山政府机关监督实施项目的公民、企业单位是否做自然环境影响评估。
第9条 自然环境管理计划
9.1完成自然环境详细评估的机关以保护、合理利用、恢复项目实施地环境,保障战略评估建议的落实,减少、消除、预防经评估确定的负面影响,监督、发现项目实施地可能发生的不良后果为目的编制自然环境管理计划。
9.2自然环境管理计划是自然环境影响详细评估不可分割部分。
9.3由完成总体评估的机关批准该项目自然环境管理计划,授予实施项目许可。
9.4由主管自然环境政府中央机关审批自然环境管理计划的制定和环境恢复规则、方法,环境恢复规范则依照法律由相关权力部门审批。
9.5自然环境管理计划由自然环境保护计划和环境监测提纲组成。
9.6自然环境保护计划应反映减少、消除经自然环境影响评估确定的负面影响措施,配套保护措施及其实施期限,所需费用。
9.7环境监测提纲应反映监测项目给自然环境状态带来的变化,总结后果,实施办法,所需费用和期限。
9.8完成自然环境影响总体评估的机关于每年12月接受项目实施人当年的自然环境管理计划完成情况总结,批准来年计划和所需费用数额。
9.9除本法第9.10条规定,实施其他项目人为担保其保护自然环境义务的履行,将不低于当年实施自然环境保护计划所需费用50%的现金存入县、区行政长官所属保护、恢复自然环境专用账户,并每年总结计划执行情况。
9.10实施矿产资源开采、选矿、加工和化工厂项目人,为保证其保护自然环境义务的履行,每年将不低于当年实施自然环境保护计划所需费用50%的现金存入主管自然环境政府中央机关所属恢复自然环境专用账户至开采业务结束。
9.11根据影响评估对项目实施人提出的要求和每年自然环境开采管理计划的落实以及本法第14.1.3条所指关停计划的实现,在关停阶段按具体分段返还本法第9.10条所指资金。
9.12当地环保员、国家自然环境监督监察员、各级行政长官、政府中央机关及自然环境民间组织对自然环境管理计划和矿山关停管理计划的落实予以监督。
9.13必要时由完成自然环境影响总体评估机关作出决定对环境管理计划的落实和完成恢复工作情况以及本法第9.12条规定的监督结果实施第三方监督并作出结论,其所需费用由项目实施人承担。
9.14根据执行自然环境管理计划总结和本法第9.12、9.13条所指监督结果,完成自然环境影响总体评估的机关按照本法第9.15条规定的程序处理是否返还项目实施人所交担保金事宜。
9.15由主管自然环境政府中央机关审批对本法第9.9、9.10条规定的保护、恢复自然环境专用账户的支出实施监督的规则。
  • 对自然环境影响详细评估的鉴定
10.1完成自然环境影响详细评估的有资质企业,在总体评估限定的期限内将其评估报告连同其他相关资料送交完成自然环境影响总体评估机关。
10.2收到自然环境影响详细评估报告的鉴定员人,应在18个工作日内鉴定评估并作出结论,必要时由主管自然环境政府中央机关的总鉴定人派遣鉴定小组对该报告进行鉴定。
10.3主管自然环境政府中央机关的总鉴定人,可最长按18天延长一次本法第10.2条所指期限。
10.4主管自然环境政府中央机关根据影响详细评估报告和对其进行鉴定的鉴定人和专家委员会的结论,依据本法第18.4条规定的意见,作出是否实施该项目的决定。
10.5由项目实施方和作出评估的技术部门共同向受项目影响地区居民介绍自然环境影响详细评估报告。
10.6按自然环境保护法第七章调整建立自然环境影响评估信息库有关的关系。
第11条  审核判断
11.1完成自然环境影响详细评估后,实施项目的企业、单位的业务正在或已经对他人的健康、自然环境造成危害的,对评估的真实正确性进行审核判断。
11.2由主管自然环境政府中央机关的总鉴定人确定作出审核判断结论的期限,并邀相关专业人员参与和及时委派工作组。
11.3由完成评估的技术部门承担审核判断所需费用,且根据审核判断结论向过错方追偿该费用。
11.4完成自然环境影响详细评估的企业和项目实施方应向主管自然环境政府中央机关无障碍提供审核判断所需资料文件。
11.5经审核判断确定自然环境影响详细评估有误,责要求重新按规定完成评估工作和在此期限内由主管自然环境政府中央机关决定中止其对外项目评估资质。
11.6经审核判断确定需做补充工作的,由完成原详细评估的企业承担费用。
  • 授予和注销自然环境影响详细评估资质
12.1由主管自然环境政府中央机关对符合自然环境保护法第7条第5款规定的蒙古国企业单位授予蒙古国经营行为许可法第15.6.6条规定的特别许可。
12.2申请获得自然环境影响详细评估资质的申请书应附下列材料:
  12.2.1企业经营业务介绍;
  12.2.2反映从事评估工作所需信息库、硬件设施、人才储备和能力的资料。
12.3专家委员会在28个工作日内对按本法第12.2条提出申请企业的自然环境影响详细评估能力进行审核并作出结论。
12.4有资质完成自然环境影响详细评估的企业,应将自然环境影响详细评估工作作为自己的主业务。
12.5根据专家委员会的结论,由主管自然环境政府中央机关以三年期授予企业自然环境影响详细评估资质。
12.6于自然环境影响详细评估资质有效期届满2个月前,企业将延期申请连同所完成的工作总结提交主管自然环境政府中央机关。
12.7专家委员会审查本法第12.6条所指申请、总结报告及与自然环境影响评估有关其他资料,并作出是否延期资质结论。
12.8根据专家委员会的结论,由主管自然环境政府中央机关以3年期延长企业的自然环境影响详细评估资质。

第三章  自然环境影响评估参与各方的权利义务
第13条 项目、纲要实施方的权利
13.1项目、纲要的实施方享有下列权利:
  13.1.1向权力机关提出战略评估和影响评估请求;
  13.1.2筛选做状态、战略和影响详细评估的企业;
  13.1.3要求完成战略和影响评估企业保密与该政策、纲要、计划、项目技术、工艺、商业有关的某些必要信息。
  • 项目、纲要实施方的义务
14.1制定属于战略评估纲要、计划的机关和实施方承担下列义务:
  14.1.1向权力机关、公职人员提供与政策、纲要、计划有关完成战略和项目影响评估的相关资料;
  14.1.2在规定期限内,向当地居民、地方行政机关、受项目影响各方、政府相关中央机关汇报、告知自然环境管理计划的落实情况;
  14.1.3石油和矿产项目的启动和关闭业务有关恢复环境、关停管理计划的制定至少在该业务开始三年前完成,并征求主管该行业的政府中央机关的意见报送主管自然环境政府中央机关。
  • 有权完成自然环境影响详细评估企业的权利
15.1有权完成自然环境影响详细评估的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15.1.1要求项目实施方提供自然环境影响评估工作所需必要的资料;
  15.1.2完成自然环境影响详细评估中,必要时无障碍进入工作场所、提取样品;
  15.1.3监督采纳自然环境影响详细评估结论的自然环境管理计划的执行情况,必要时向政府相关中央机关提出项目是否延续的结论。
第16条 有权完成自然环境影响详细评估企业的义务
16.1有权完成自然环境影响详细评估的企业承担下列义务:
  16.1.1可利用已有的鉴定、调研结论,且为进一步阐明可进行补充调研;
  16.1.2按照对自然环境影响详细评估报告的指正意见进行补充和修改;
  16.1.3对自然环境影响详细评估结果的真实和准确性负责;
  16.1.4保守该项目的技术、工艺、商业有关秘密。
16.2按保险法调整有权进行自然环境影响详细评估企业的评估风险关系。
  • 金融部门和投资机关的义务
17.1金融及投资机关有义务拒绝融资危害自然环境、社会、人类健康的一切生产、服务业务。

第四章  公众参与
第18条 公众参与影响评估业务
18.1主管自然环境政府中央机关应通过网页公布需做战略评估的发展纲要、计划及纳入自然环境影响评估的项目有关信息。
18.2对政府计划实施的国家、地区政策,发展纲要,计划进行战略评估时应当向公众征求意见。
18.3向公众征求战略评估意见的期限不超过30天,可以口头或书面提供。
18.4完成项目影响详细评估的法人,在编制报告过程中应向项目实施地行政机关、受项目影响的当地公民、居民正式征求意见和组织讨论会。
18.5按规则调整公众参与事宜,且由主管自然环境政府成员审批该规则。
第五章  其 他
第19条 违反法律应承担的责任
19.1违反自然环境影响评估法律的过错人尚不构成刑事责任的,由法官或国家自然环境监督监察员处以下列行政处罚:
  19.1.1未做自然环境影响评估和作出相应决定而擅自开展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上交县、区财政预算;
  19.1.2未履行自然环境影响评估提出的要求的,直至纠正违法中止其业务,并处以过错企业单位最低工资标准25-30倍罚款;
  19.1.3企业单位没有自然环境管理计划而开展业务或未实施该计划及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有关部门报告计划执行情况的,注销其许可证处以最低工资标准25-30倍罚款;
  19.1.4评估鉴定或审核判断予以证实自然环境影响详细评估有误的,注销评估企业的影响详细评估资质,并处以最低工资标准25-30倍罚款。
第20条 赔偿损失
20.1未做自然环境影响评估而实施项目或违反评估所提要求给自然环境造成损失的,应按主管自然环境政府中央机关审批的细则计算损失,责令过错人给予补偿。
20.2由完成自然环境影响详细评估的有资质企业单位补偿因其错误评估自然环境影响给自然环境造成的损失。


                                 蒙古国议会议长    达·登贝日勒






来源:驻蒙古经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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