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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律教育网
发文单位: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文 号: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发布日期:2014-8-1
执行日期:2014-10-1
《南京市紫金科技人才创业特别社区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4年6月26日制定,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4年7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8月1日
南京市紫金科技人才创业特别社区条例
(2014年6月26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制定 2014年7月25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紫金科技人才创业特别社区发展水平,优化科技创业创新环境,保障创新驱动战略实施,建设国家人才与创业创新名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紫金科技人才创业特别社区(以下称特别社区),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以科技创业活动为中心,以集聚科技人才、转化科技成果、孵化创新项目、培育创新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目的,以特定的科技基础设施、行政服务体系、人居环境为支撑的社区组织。
第三条 特别社区的规划、建设、管理、服务以及创业创新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特别社区应当建立有利于科技创业活动的体制、机制和制度,营造人才优先、鼓励创业、宽容失败的氛围。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别社区工作的领导,将特别社区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相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统筹协调特别社区发展中的重大事项。
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负责实施特别社区建设、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特别社区应当建立管理机构,负责特别社区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园区的特别社区可以由园区管理机构直接履行特别社区管理机构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赋予特别社区管理机构必要的市级科技、经济管理权限。
特别社区管理机构的行政管理权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实施。
第七条 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特别社区发展规划、科技创业计划及其政策,协调科技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指导和考核特别社区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工商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金融、规划、城市管理、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别社区相关服务工作。
第八条 本市实行科技创业政府资助人才(项目)专业管理制度,通过科技成果、职称等要素指标,对科技创业人才进行量化评价。
设立科技创业人才(项目)专业委员会(机构)。专业委员会(机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机构有关负责人、科技专家、领军科技企业家、社会投资人等组成,负责组织评审特别社区孵化器、加速器内的政府资助项目,评审结论作为项目拨款的主要依据。
未经科技创业人才(项目)专业委员会(机构)评审的项目,不得列为特别社区孵化器、加速器内的政府资助项目。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设立特别社区由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特别社区,统一冠名“紫金(XX)科技人才创业特别社区”。
第十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市规划、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特别社区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特别社区发展规划应当明确各特别社区发展的主导产业。
编制特别社区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特别社区所在区人民政府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特别社区发展规划编制特别社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实施特别社区建设工作。
第十一条 设立特别社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科技基础设施及其配套设施达到规定标准和功能;
(二)行政管理和行政服务便捷高效;
(三)科技、商务、金融、信息、法律、人才服务功能完备;
(四)周边市政基础设施完善,人居环境优良。
鼓励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周边建设大型特别社区,实现科技基础设施和科技创业资源共享。
鼓励利用现有科技创业人才基地改造建设特别社区。
第十二条 特别社区科技基础设施及其配套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创业苗圃、孵化器建筑面积不少于特别社区总建筑面积四分之一,其中创业苗圃建筑面积达到五千平方米以上;
(二)加速器(含中试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特别社区总建筑面积二分之一;
(三)人才公寓及其配套设施建筑面积不超过特别社区总建筑面积四分之一。
第十三条 创业苗圃、孵化器、人才公寓由政府投资建设为主;加速器由政府与市场主体共同投资建设;总部基地及其配套设施由市场主体投资建设。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特别社区周边市政设施和综合环境。
第十五条 特别社区土地利用应当优先满足高新技术产业及其配套设施建设用地,并遵循下列规定:
(一)创业苗圃、孵化器、加速器用地按照科技研发用地管理,新增的科技研发用地按照招拍挂方式出让;公益性科技研发用地可以划拨方式供地;
(二)科技创业总部基地按照商务办公用地管理;
(三)利用存量土地或者现有载体改造建设科技创业人才载体需要变更土地或者建筑物用途的,依照法定程序报批;
(四)重大科技成果产业化项目可以依法通过入股、联营联建等形式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五)其他配套设施用地根据规划用途确定。
第三章 创业苗圃、孵化器、加速器
第十六条 创业苗圃由特别社区管理机构设立、建设和管理。加入创业苗圃由个人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创业苗圃应当配备创业导师和创业辅导员专门服务团队,提供下列免费服务:
(一)创业培训课程和指导;
(二)技术、商务、财务、法律咨询和指导;
(三)创业计划演示活动。
第十七条 孵化器由特别社区管理机构设立和建设,实行市场化运营。
孵化器运营商经由招投标程序确定,或者由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指定。
孵化器由特别社区管理机构和运营商共同管理。特别社区管理机构派驻技术总监和财务总监,运营商负责日常管理和服务。
第十八条 孵化器应当建有完备的专业技术支撑平台、科技金融服务平台和综合公共服务平台,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管理团队,建立财务管理、项目孵化和毕业管理制度,并具备下列服务功能:
(一)技术服务功能,包括实验室、实验设备和技术指导;
(二)商务服务功能,包括市场营销和盈利模式指导,推荐潜在客户和投资人;
(三)财务金融服务功能,包括财务会计、金融服务;
(四)法律服务功能,包括律师咨询和法律指导;
(五)行政服务功能,包括政策咨询、行政手续代办、文秘、档案、劳动工资服务。
第十九条 入孵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知识产权成果或者独特的解决方案;
(二)具有经过专业评估的潜在市场需求;
(三)拥有稳定的创业团队,科技人员占企业员工百分之三十以上。
第二十条 入孵项目由单位、个人申报或者由运营商、特别社区管理机构推荐,科技创业人才(项目)专业委员会(机构)评审。
领军型科技创业人才主持的项目及其创办的相应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进入孵化器。
第二十一条 在孵项目政府给予资金扶持的,运营商按照一定比例共同出资。暂不具备条件共同出资的,逐步建立共同出资机制。
鼓励风险投资和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天使投资人参与投资。
政府出资部分不计股权,按照项目年营业收入一定比例收回,收回资金继续用于项目孵化。运营商和其他投资人出资部分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孵项目孵化期限不超过三年六个月。项目经科技创业人才(项目)专业委员会(机构)评审为优秀的,可以延长一年。孵化期限特殊情况最长不超过五年。
项目孵化期满后退出孵化器,不再享受孵化器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孵化项目毕业后,特别社区管理机构应当向风险投资、私募股权投资机构或者其他投资人推介。
第二十四条 加速器由特别社区管理机构设立,政府与市场主体共同投资建设,实行市场化运营。
加速器运营商经由招投标程序确定。不能确定的,由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指定。
加速器由特别社区管理机构和运营商共同管理。特别社区管理机构派驻行政总监和财务总监,运营商负责日常管理和服务。
鼓励高等院校、风险投资和私募股权投资机构经营加速器。
第二十五条 加速器应当有具备与资本、技术、人才等创新资源对接能力的专业管理团队,建立与孵化器的对接机制,并具备下列功能:
(一)商务服务功能,包括投融资服务、科技成果转让、企业并购、培育企业上市服务;
(二)市场推广服务功能;
(三)行政服务功能,包括政策咨询、行政手续代办。
第二十六条 加速器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有优秀的管理、研发、生产、市场运营团队,以及完善的企业治理结构;
(二)拥有发明专利或者独特的解决方案,且属于国家鼓励重点发展的高科技、高附加值的产业范畴;
(三)具有较大的市场需求;
(四)具有成功的商业盈利模式。
第二十七条 加速器项目由运营商、特别社区管理机构、科技专家推荐或者单位、个人申报,科技创业人才(项目)专业委员会(机构)评审。
科技创业家主持的项目及其创办的相应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进入加速器。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对加速器项目给予资金支持的,运营商按照一定比例共同出资。
鼓励风险投资和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天使投资人参与投资。
政府出资部分不计股权,按照项目年营业收入一定比例收回。非政府出资部分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处理。
第二十九条 加速器项目期限不超过三年。项目经科技创业人才(项目)专业委员会(机构)评审为优秀的,最长可以延长一年。项目期满后退出加速器,不再享受加速器的优惠政策。
第四章 人才激励
第三十条 本市实行科技创业家培养计划。科技创业家培养对象应当入选国家、省重点人才计划或者本市领军型科技创业人才计划,具有国际化视野和持续创新能力,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技术成果国内外领先,项目具有良好的市场前景,初步具备规模生产、实现产业化的条件。
经认定的科技创业家创办的企业进入特别社区孵化器或者加速器的,政府给予下列支持:
(一)根据项目需求给予贷款贴息,引导金融机构提供必要的融资担保;引入社会创业投资资金的,市创业投资引导资金按照一定比例匹配入股;
(二)参照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财政按照规定给予扶持;
(三)市级各类产业和科技经费给予优先支持,承担省级以上专项的按照国家和省计划要求给予配套奖励。
第三十一条 本市实行领军型科技创业人才引进计划。领军型科技创业人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国内外某一学科、技术领域带头人,拥有市场前景广阔、技术含量高的科研成果;
(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者核心技术,技术成果国内外领先,具有市场潜力并可以产业化;
(三)具有硕士以上学位或者高级以上职称,有国内外自主创业经验,熟悉相关产业领域,并携技术、项目、资金在本市创业。
第三十二条 经认定的领军型科技创业人才创办的企业进入特别社区孵化器或者加速器的,政府给予下列支持:
(一)经科技创业人才(项目)专业委员会(机构)评审为重点扶持项目、扶持项目的,给予创业启动资金和三年内免租金工作场所、人才公寓;根据项目需求,引导金融机构提供创业投资和融资担保。
(二)市、区属国有股份三年内分红以及按照约定以固定回报方式退出的超出部分用于奖励。社会创业投资机构投资期限超过二年的,按照其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给予奖励,投资发生损失的,按照实际投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给予风险补偿。
(三)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引导金融机构依据评估价值提供相应金额的知识产权质押贷款。对提供融资担保业务的社会担保机构,给予年累计担保额百分之二点五的补贴。推行科技保险保费补贴制度,给予一定比例的保费补贴。
(四)协调在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为领军型科技创业人才提供兼职教授、研究员岗位;协调在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图书资料、研发平台和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向领军型科技创业人才开放;召集知名专家和企业家组成创业创新导师团,为领军型科技创业人才提供咨询指导服务。
第三十三条 大学生创业项目进入特别社区孵化器或者加速器的,政府给予下列支持:
(一)三年内免费提供不超过三十平方米的创业场地;
(二)自工商注册登记起三年内免除登记类、管理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创业时间可以视为参加实训、实践教育时间,按照相关规定计入学分;
(四)按照规定给予带动就业奖励;
(五)项目经科技创业人才(项目)专业委员会(机构)评审为优秀的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科技人员、行政职务科技人员离岗进入特别社区创业,离岗创业人员在明确与所在单位的人事或者劳动关系后,三年内保留其原有身份和职称,档案工资正常晋升。
第三十五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将职务发明成果转让给特别社区内的企业实施,并将其转让所得收益的至少百分之六十、最多百分之九十五奖励给参与研发的专业科技人员、行政职务科技人员及其团队。
第三十六条 鼓励特别社区内的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的企业、国有控股的院所转制企业、高新技术企业采取股权奖励、股权出售、股票期权等方式对科技人员给予股权激励。政府设立股权激励代付专项资金,对符合条件的科技人员以及团队,给予股权认购、代持以及股权取得阶段所产生的个人所得税代垫等资金支持。
第三十七条 特别社区科技创业人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按照规定给予办理。
第五章 管理和服务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特别社区建设发展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由科技、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管理。
第三十九条 特别社区建设发展专项资金用于特别社区孵化器、加速器、人才公寓的建设、运营以及服务费用补贴。
市级特别社区建设发展专项资金按照下列标准补助:
(一)建设公共技术平台的,给予总额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补贴;
(二)建设孵化器、加速器、人才公寓的,自开工起三年内给予贷款利息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补贴;
(三)对进入孵化器、加速器的项目给予租金减免的,按照应收租金百分之五十补贴;
(四)高等院校以其优势学科的专业实验室、工程技术中心、检测中心等与特别社区共建专业技术平台、创业实训基地的,服务费用给予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补贴。
第四十条 特别社区建设发展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科技、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特别社区建设发展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考核并向社会公布。审计、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审计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科技贷款风险补偿机制。商业银行、担保机构、保险机构和小额贷款机构,在特别社区内开展专利、软件著作权和商标等知识产权质押或者融资业务的,享受一定数额补贴或者其他支持。
第四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创业投资引导资金,采取阶段参股、跟进投资、风险补助等方式,引导和支持境内外创业投资机构在特别社区开展投资业务。
第四十三条 支持特别社区核心企业组建产业技术联盟,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登记为法人。支持有条件的产业技术联盟建设创业创新载体。
鼓励特别社区在孵企业加入相关产业技术联盟,依托联盟开展创业创新活动。
第四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应当通过补贴、奖励等措施,支持特别社区内的创业创新主体以及相关人员获得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登记。
第四十五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整合资源,统筹建立科技创业公共服务平台,为特别社区企业提供研究开发、中试转化、检测测试、工业设计、咨询培训、信息沟通、项目对接、知识产权服务、科技资源检索等服务。
第四十六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为科技企业和科技新产品开拓市场提供支持。
第四十七条 鼓励以定制方式,首购首用特别社区内企业创制的高新技术产品。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使用首台(套)装备的风险补偿机制,对首购首用单位给予适当的风险补助。
第四十八条 涉及特别社区建设和管理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机关应当公开征集意见,并组织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进行论证。
第四十九条 特别社区应当建立行政审批项目负面清单制度。
特别社区管理机构设立政务服务窗口,实行行政审批事项限时办结制度,并在工商注册、税务登记、银行开户、组织机构代码审批等方面提供代办服务。
特别社区管理机构通过多种方式,公开行政管理和行政服务的适用对象、审批标准和程序以及其他相关信息,方便单位和个人查询。
第五十条 特别社区应当建立人才信用记录,推行信用推荐制度。
特别社区应当建立企业信用制度和企业信用信息库,优先推荐信用良好的产品和服务。
在政府采购、财政资助、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中应当将企业信用评价结果作为重要参考。
第五十一条 特别社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政府购买专业服务制度,对会计、律师、人才等专业服务实行外包,并按照规定对孵化器和加速器项目予以专业服务费用减免。
政府外包专业服务应当经由招投标程序确定专业服务商。
第五十二条 鼓励商务、财务金融、检验检测、评估咨询、法律、人力资源等专业服务商在特别社区建立分支机构。境内外知名专业服务商在特别社区设立分支机构开展专业服务业务的,自设立起五年内给予一定奖励;对评审为优秀的专业服务商给予一定奖励。
科技专业服务商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第五十三条 支持特别社区创业创新主体设立有利于创业创新活动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申请人可以直接向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政府支持社会组织参与特别社区建设,开展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制定标准;帮助企业开拓国际市场,进行品牌推广;承担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政府委托的工作。
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服务于特别社区的社会组织的发展。
第五十四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机构制定特别社区工作考核评价体系,每年对特别社区进行考核评价,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由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并公布。考核评价应当包括特别社区内企业和创业人员的评议意见。
连续三年考核不合格的特别社区,应当取消冠名。本条例施行前已有特别社区未达到设立标准的,应当自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内达标。逾期未达标的,应当取消冠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负责人和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和服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弄虚作假,骗取政府优惠政策或者扶持资金的,依法予以追回并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创业苗圃,是指为大学生等人员创业提供免费培训服务的科技创业指导平台;
(二)孵化器,是指以领军型科技创业人才及其创办的企业为主要扶持和服务对象的科技创业平台;
(三)加速器,是指为科技创业家及其创办的具有高成长性的高新技术企业以及孵化器毕业项目提供大规模商业化支持的科技创业平台。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特别社区设立标准、科技创业人才(项目)专业委员会(机构)工作制度、孵化器和加速器项目评选制度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机构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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