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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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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1-5 02:21:5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源:法律教育网

发文单位:重庆市人民政府

文  号:渝府令〔2014〕281号

发布日期:2014-7-21

执行日期:2014-7-21

  《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4年6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奇帆

  2014年7月8日

  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教育培训活动,促进本市民办教育培训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举办及其教育培训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不具备学历教育资格,以文化教育或者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培训机构。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的领导,研究民办非学历教育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促进本市民办教育健康发展。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统筹管理,加强监管能力建设,组织开展专项行动,协调处理突发事件。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文化教育类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职业培训类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

  民政部门负责非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登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登记管理。

  公安、物价等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消防安全、收费行为等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遵循属地管理与分类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谁审批、谁监管,谁举办、谁负责”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  设立、变更、终止

  第六条  设立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办学性质、管理方式等的不同,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

  非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依法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依法登记为企业法人。

  同一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不得既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又登记为企业法人。

  第七条  设立非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向民政部门依法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八条  设立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向设立地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申请材料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征求意见;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反馈书面意见,不同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反馈的书面意见后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颁发营业执照,并抄送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名称中应当含有“培训”字样,不得出现“学校”“学院”等字样。

  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审批、审核权限,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由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审核的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报送市教育行政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申请人是否符合设立条件及设置标准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设置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制定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应当科学、合理,与不同类别、不同规模教育培训机构实际需要相适应,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举办人、负责人、名称、办学场所、办学类型等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的非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跨区县(自治县)增设办学场所的,应当向新增办学场所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管理的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跨区县(自治县)新增办学场所的,应当依法向新增办学场所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征求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依法终止办学的,应当妥善安置教育培训对象,依法进行财务清算,申请注销有关行政许可和注册登记。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监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召集同级教育、人力社保、工商、民政、物价、公安等有关职能部门对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监管中的重大政策问题、突发事件、专项行动等进行研究、协调、处理、部署。

  教育、人力社保、工商、民政、物价、公安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建立联合监管、信息共享、联席共商的工作机制,确保监管到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下,配合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加强辖区内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文化教育类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一)制定完善设置标准;

  (二)建立健全从事教育培训活动的专项评估制度;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设立非营利性教育培训机构进行审批;

  (四)对设立营利性教育培训机构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和设置标准进行审核,并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反馈书面意见;

  (五)对教育培训机构的教学活动,培训费专用存款账户开设和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管、专项检查;

  (六)对教育培训机构挪用办学经费、恶意终止办学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七)配合同级民政部门,对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教育培训活动的机构进行查处;

  (八)配合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未经登记擅自从事营利性教育培训活动的机构进行查处;

  (九)将教育培训机构的日常监管、检查评估、投诉处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等情况,及时通报同级民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职业培训类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一)制定完善设置标准;

  (二)建立健全从事教育培训活动的专项评估制度;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设立非营利性教育培训机构进行审批;

  (四)对设立营利性教育培训机构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和设置标准进行审核,并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反馈书面意见;

  (五)对教育培训机构的培训活动,培训费专用存款账户开设和使用进行日常管理、专项检查;

  (六)对教育培训机构挪用办学经费、恶意终止办学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七)配合同级民政部门,对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教育培训活动的机构进行查处;

  (八)配合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未经登记擅自从事营利性教育培训活动的机构进行查处;

  (九)将教育培训机构的日常监管、检查评估、投诉处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等情况,及时通报同级民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非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一)依法办理教育培训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对教育培训机构的登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三)会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规范化建设评估;

  (四)会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教育培训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进行查处;

  (五)将教育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情况,投诉处理情况以及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情况通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一)依法办理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对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登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招生培训广告宣传依法进行监管;

  (四)会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未经登记擅自从事营利性非学历教育培训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进行查处;

  (五)配合同级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从事营利性非学历教育培训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六)将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情况,投诉处理情况以及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的情况通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第十九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内部管理,确保教育培训质量,依法开展教育培训活动。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核定的名称、性质、培养目标、办学层次、专业设置、办学形式、办学场所、证书发放等要求开展教育培训活动。

  从事教育咨询或者教育类家政服务等的经营性机构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教育培训活动。

  第二十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等放置在其主要办学场所的显著位置,做到亮证办学。

  第二十一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发布招生简章和招生培训广告,应当在发布前将招生简章和招生培训广告的内容、发布形式和相关证明材料报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发布的招生简章和招生培训广告内容应当客观、真实、准确,载明培训机构名称、性质、培养目标、办学层次、专业设置、办学形式、办学场所、收取费用、证书发放等有关事项,并与备案的内容一致。

  第二十二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与教育培训对象或者其监护人签订书面培训服务合同。

  培训服务合同应当载明教育培训机构名称、办学范围、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等核定事项,教育培训对象姓名,办学场所,培训项目内容和质量标准与承诺,培训期限和时间安排,收费项目和金额及退费标准与办法,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以及双方争议解决途径和方法。

  市教育行政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分别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文化教育类培训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和职业培训类培训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供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参考使用。

  第二十三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收取培训费用的项目、标准等由其自行制定,报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收费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制收费或者只收费不服务。

  (二)按规定明码标价,在招生简章和办学场所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教育培训内容、教育培训时间、退费办法等内容。

  (三)按学期、教育培训周期或者课时为单位收取培训费。按学期或者教育培训周期收费的,预收费最长不超过6个月;按课时收费的,预收费最多不超过60个学时。

  (四)开具本教育培训机构的合法收费凭证。

  (五)不得使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诱骗教育培训对象或者其监护人交纳培训费用。

  (六)不得收取未向社会公示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本市实行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培训费专用存款账户监管制度,按照专款专户、专款专存、专款专用的原则,对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收取的培训费实施监管,随机抽查其大额资金流向。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所收取的培训费及时全额存入培训费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内资金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培训费专用存款账户余额达到规定的最低余额限制标准时,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使用最低余额范围内的资金,应当报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开户银行应当按照审核意见办理用款手续。

  培训费专用存款账户具体监管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金融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开展教育培训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审批审核擅自办学;

  (二)挪用办学经费;

  (三)将招生或者教育培训任务委托或者承包给其他单位、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实施;

  (四)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招生培训广告、信息等;

  (五)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演示及说明等;

  (六)冒用他人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名称等从事教育培训活动;

  (七)恶意终止办学;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监督检查。经监督检查发现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不符合设立条件或者有违反教育培训活动相关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整改,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定期自行组织或者委托依法成立的社会中介组织对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教育培训水平、质量等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分别建立文化教育类、职业培训类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基本名录库、信用资源数据库,对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实施信用分类监管,并在本部门门户网站上公布基本名录库内容、信用信息等,方便公众查询,接受社会监督。

  基本名录库应当包括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举办人、办学场所、办学条件、办学层次、办学类别、办学形式、办学内容、招生对象与规模等信息;信用资源数据库应当记载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诚信档案、信用信息、评估结果和不良行为警示信息等。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黑名单”制度,将有严重违法行为的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纳入“黑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应当加强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履行民办教育工作职责的情况和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办学情况进行督导,促进各有关职能部门履行监管职责,促进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规范办学行为、提高办学质量,及时发现教育培训中的突出问题。

  第三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和推进民办教育培训行业自律组织建设,建立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自我服务、自我管理、自我约束”机制。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

  教育、人力社保、民政、工商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有关职能部门接到举报后,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客观、公正、及时地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权处理部门进行举报,或者将相关举报材料及时移送有权部门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法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或者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在教育培训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从事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按照核定的名称、办学场所、办学类型等开展教育培训活动的;

  (二)将招生或者教育培训任务委托或者承包给其他单位、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实施的;

  (三)未将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放置在其主要办学场所显著位置的;

  (四)未与教育培训对象或者其监护人签订书面培训服务合同的;

  (五)与教育培训对象或者其监护人签订的书面培训服务合同未载明规定内容的;

  (六)未将所收取的培训费及时全额存入培训费专用存款账户的。

  第三十四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按学期、教育培训周期或者课时为单位收取培训费的;

  (二)按学期或者教育培训周期收费,预收费超过6个月的;

  (三)按课时收费,预收费超过60个学时的。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使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价格手段,诱骗教育培训对象或者其监护人交纳培训费用,或者收取未向社会公示的任何费用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以合作办学、连锁办学、设立分支机构等形式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其合作办学、连锁办学、分支机构中任一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其他相关联的机构应当同时予以整顿;有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教育、人力社保、工商、民政及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文化教育类、职业培训类以外的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民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登记管理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与境外教育培训机构或者个人开展中外合作办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等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举办的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审核审批程序并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整改,完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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