邪教违法犯罪不是因为不懂法律,而是因为根本未将法律放入眼中,根本就蔑视法律权威,且将挑战法律、破坏法律作为其基本行为范式,因此,对邪教违法犯罪不能听之任之,必须依法惩治,既让违法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时震慑潜在的违法犯罪行为,以此高扬法律旗帜,树立法律权威,真正养成以法律为基点的底线思维。 邪教违法犯罪在世界范围内都作为普遍现象客观地存在着。美国邪教“人民圣殿教”采取的集体服毒事件,日本邪教“奥姆真理教”在东京地铁公然施放沙林毒气事件,乌干达邪教“恢复上帝十诫运动”炮制的集体自焚事件,中国邪教“法轮功”制造的天安门广场集体自焚事件等一系列令世人惊悚并为之颤栗的邪教恐怖事件,十分经典地说明邪教对法律的漠视与挑衅,在邪教眼中,法律就如同儿戏,完全可以任由其随心所欲地予以践踏。 邪教之所以视法律为无物,敢于冒天下之大不讳,公然践踏法律,并且对其违法犯罪行为的铁的事实视而不见,一概否认,最具有代表性的一例,是山东“招远案件”的血腥犯罪行为当事人、中国邪教“全能神”成员张冬立等,在法庭上竟公然否认其在公共场所以残暴手段血腥杀人行为的犯罪性质,根本原因在于,邪教总是将其教规置于法律之上。譬如中国邪教“法轮功”就公开宣扬其歪理邪说为“宇宙大法”,贬称法律为“人间小法”。当中国政府依法取缔“法轮功”,该邪教便号召其成员以所谓“护法”等名义进行对抗。其所要护之“法”,显然不是法律,而是其歪理邪说。而其“护法”所针对的对象,显然是法律。因此,邪教违法犯罪披上了一层合法化效应的外衣,自然,在依法审判中,邪教人员理直气壮地坚持拒绝认罪服法,便有了其邪教歪理邪说之理论根据,丝毫不奇怪了。 就邪教违法犯罪形态论之,作为幕后操纵者的邪教主与作为前台表演者的邪教成员,是有所区别的。邪教主虽然未走到前台,但作为幕后唆使、煽动、调度、指挥和操纵者,其行为特征与法律上的间接正犯吻合,按照法律规定,间接正犯比照正犯定罪量刑,因此,邪教主违法犯罪行为应受到法律追究。邪教成员违法犯罪,其行为特征与法律上的确信犯吻合,确信犯虽然是基于信仰犯罪,但其行为毕竟触犯法律底线,亦属违法犯罪,故亦应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总之,邪教主与邪教成员,尽管犯罪形态不同,然而在触犯法律底线上具有共同性,都具有违法犯罪行为,都需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法治社会不但是中国追求的目标,亦是世界各国努力的方向。法治社会,法律具有最高权威,任何人都不能享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在法治社会,一切行为须依法而行,任何有悖法律、触犯法律、有损法律、践踏法律的行为,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受到法律的追究。日本政府依法追究“奥姆真理教”邪教主麻原幛幌的法律责任,依法判其死刑并予执行。中国政府依法追究“招远案件”当事人张冬立等的法律责任,依法分别判处其死刑、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中国及世界各国依法对邪教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惩处的诸多鲜明事例充分表明,绝不容许法律遭受邪教的任意践踏。 面对邪教在世界范围接二连三任意践踏法律的诸多令人发指的血腥事件,世界各国纷纷拿起法律武器,高举法律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对邪教违法犯罪行为依法惩治。法国率先出台了《反邪教法》,在依法治邪的道路上成为敢吃螃蟹的先行者。中国也先后出台了一列治理邪教问题的法律规定,譬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刑法》第三百条,都明确规定了对邪教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罚。而且还出了对《刑法》第三百条的两个“司法解释”,细化和明确了具体的处罚规定。这就为依法治邪提供了有利的法律依据,成为依法治邪的利器。 中国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治邪,已经走过了十多年的路,许多邪教违法行为受到了法律惩处,这不但让受惩处者得到严厉的教训,也让那些蠢蠢欲动,欲犯上作乱者,受到了强力震慑,邪教违法犯罪的势头得到了有效遏制。同时,一系列对邪教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惩处,申张了社会正义,高扬了法律旗帜,树立了法律权威,构建了法治理念。须知,法律是一柄重锤,任何企图与法律作对的邪教,都不免受到这柄重锤的重击。中国多年反邪教斗争史严肃地表明: “法轮功”、“全能神”等邪教违法犯罪行为,都曾受到这柄重锤的重击。尽管如此,邪教毕竟是邪教,违法犯罪是由其邪的本性决定,因此,只要有邪教存在,其违法犯罪行为就不会停止。因此,法律这柄重锤就必须高高举起,随时向着邪教违法犯罪行为给予重击。任何邪教都不要存有侥幸心理,须知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只要有邪教犯罪行为发生,这柄重锤就随时可能重重地砸过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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