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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文 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11号
发布日期:2014-12-4
生效日期:2015-2-1
《河北省口岸服务办法》已经2014年11月27日省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庆伟
2014年12月4日
河北省口岸服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口岸开放管理,提高口岸服务水平,保障口岸安全畅通,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口岸,是指依法在港口、机场、车站划定的供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直接出入国(关、边)境的区域。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口岸的开放管理以及为口岸开放、运行提供行政服务和环境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口岸的综合管理和协调服务工作。
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和口岸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口岸所在地设区的市口岸主管部门),负责所在地口岸的综合管理和协调服务工作。
国家设在本省的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海事机关的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口岸查验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口岸的检查、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并协同落实与本省口岸开放、运行有关的行政服务工作。
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与本省口岸开放、运行有关的行政服务工作。
第五条 口岸的开放,由省和口岸所在地设区的市口岸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制定的口岸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以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有关部门在编制港口、机场、铁路等专项规划时,涉及口岸开放的,应当征求所在地口岸主管部门和口岸查验机构的意见。
第六条 新开放口岸或者扩大开放口岸,由口岸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商有关军事机关和口岸查验机构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七条 新开放口岸或者扩大开放口岸经国务院批准后,对相关的港口、机场、车站等建设项目,省口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口岸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口岸查验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和本省经济发展实际,协调落实口岸检查检验配套设施的建设要求。
口岸现场检查检验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投资和统一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步验收;口岸非现场配套设施的投资、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有关部门在办理第一款所列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手续时,应当征求同级口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新开放口岸或者扩大开放口岸的,相关基础设施和检查检验配套设施竣工后,省口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预验收;经预验收合格的,向国家口岸主管部门申请正式验收。
第九条 临时开放口岸或者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在非开放区域临时出入国(关、边)境的,相关检查检验配套设施及经费保障应当符合口岸临时开放的需要,并由省口岸主管部门征得有关口岸查验机构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经批准后,由省和口岸所在地设区的市口岸主管部门协调口岸查验机构开展检查、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十条 口岸开放范围内的作业区对外开通启用时,口岸所在地设区的市口岸主管部门应当向省口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口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口岸查验机构和有关部门对作业区的生产、安全、查验、监管等对外开通启用条件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对外开通启用,并报国家口岸主管部门备案。
已批准对外开通启用的作业区在口岸开放范围内扩建、改建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因口岸建设、应急保障、科研考察等原因,确需在口岸开放范围内未对外开通启用的作业区临时接靠国际交通运输工具的,口岸所在地设区的市口岸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口岸查验机构核实作业区是否具备基本查验监管条件;经核实具备条件的,由口岸所在地设区的市口岸主管部门协调口岸查验机构办理临时接靠手续。
第十二条 本省支持口岸查验机构创新口岸服务监管模式,优化通关流程,完善通关服务,为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提供便利。
省口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通关协调服务,推进口岸查验机构、有关部门、口岸运营单位加强通关协作,及时协调处理日常通关运行中发现的问题。
对涉及提高通关效率和优化通关模式等重大事项,省口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建议,报省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三条 口岸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集中通关服务场所建设,组织口岸查验机构及有关部门和单位进驻集中通关服务场所联合办公,并建立日常运行协调机制,方便企业或者个人办理通关申报及相关的税务、金融等业务。
电力、通信等企业应当做好集中通关服务场所的电力、通信等服务保障工作。
第十四条 本省加强口岸信息体系建设,建立统一的电子口岸信息服务平台和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支持口岸查验机构、口岸运营单位提高通关申报、查验、放行和后续监管等方面的信息化应用水平。
第十五条 对口岸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间的保税货物流转,省和口岸所在地设区的市口岸主管部门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口岸查验机构,合理确定监管流程和监管方法,建立保税货物便捷流转的监管模式。
第十六条 本省推动京津冀区域通关一体化,并根据跨区域通关和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需要,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口岸跨区域合作机制。
第十七条 省口岸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口岸查验机构健全通关服务窗口业务规范,并组织推进口岸查验机构、口岸运营单位开展文明口岸共建工作。
第十八条 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协同口岸查验机构做好查处出入境违法犯罪活动、防控传染病疫情、管控危险货物等口岸安全保障工作。
口岸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定期检查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港口、机场、车站等口岸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第十九条 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口岸及其周边道路、仓储、堆场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建立、完善交通集疏运体系,实现多种运输方式统筹、协调发展。
遇有旅客滞留、交通堵塞等情况时,口岸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导旅客和车辆。
第二十条 省口岸、工业和信息化、商务、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等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应当会同口岸查验机构建立企业信用信息共享机制,推动信用评价标准互认,并协同实施以企业信用度为基础的口岸通关分类监管制度。
第二十一条 省和口岸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按照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负担的口岸建设资金以及口岸日常维护、查验保障等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口岸临时开放期间查验保障所需的费用,由省和口岸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比例负担。
第二十二条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国际货运代理、国际船舶代理、报检报关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的自律管理,引导中介服务机构依法开展经营活动,指导会员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三条 口岸主管部门、口岸查验机构等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 条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6月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2002年9月24日修订的《河北省口岸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来源:法律教育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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