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2月1日晚,被害人黄某与同事在将乐县某饭店接待客户,黄某喝了三杯“一口杯”的四特白酒,后应被告人刘强的邀请到了将乐县某KTV唱歌,唱歌期间,黄某醉酒不省人事,刘强及其他同事决定带黄某到宾馆开房休息。因黄某醉酒无法行走,刘强遂抱着黄某,与其他同事步行到某宾馆开房。
23时50分许,其他同事离开宾馆,刘强独自留下。次日凌晨4时,刘强趁着黄某醉酒不知抗拒之机,强行与黄某发生了性关系。事后,黄某因怕遭到已有八年感情基础的男友嫌弃,没有报案。未料,次日刘强发来一条“昨天是安全期吗”的短信被男友发现,在男友的追问之下,黄某说出了事实。
男友让黄某告诉父母此事,黄某母亲得知后要求一定要报案。后黄某在男友的陪同下到将乐县公安局报了案。将乐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强违背妇女意志,趁被害人黄某醉酒不知抗拒之机,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遂判处被告人刘强有期徒刑三年。
点评: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是强奸罪。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明知被害人有男朋友且没有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情感基础,仍趁被害人醉酒之机,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虽然没有采取暴力、胁迫手段,但刘某是在黄某不知反抗的情况下,违背黄某意志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手段”,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