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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方案为"一带一路"建设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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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1-14 07:23:1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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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外管发文进一步完善内保外贷外汇管理,更好支持真实合规对外贸易投资活动。

  本次新规主要是对于银行办理内保外贷过程中的展业要求通过发文形式予以了明确,要求银行从债务人主体资格、境外资金用途和交易背景、第一还款来源和履约倾向性、反担保品来源等方面加强审核。

  新规再次强调了2014年《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14]29号,以下简称29号文)和2017年《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号,以下简称3号文)及政策问答中的执行要求。

  例如,内保外贷履约银行首先使用自有资金,不得直接动用反担保资金购汇履约,如涉及结售汇的需要先至当地外管备案。

  此外,本次新规还要求银行按季度进行内保外贷履约风险评估,将一年内到期业务的履约可能性报送外管。

  一、严格审核债务人主体资格真实合规性

  1、“银行办理内保外贷业务时,应严格审核债务人主体资格的真实合规性,并留存相关审核材料备查。”

  解读:

  要求留存审核材料备查。

  在外管实际检查过程中,确实遇到过银行没有留存资料的情况,也即银行都没有做到最基本的展业要求。本条属于善意提醒。

  2、“如果债务人为境内居民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机构,银行应重点审核其是否符合境外投资相关管理规定。”

  解读:

  主体资格需合法。

  境外债务人背后的实际控制人是境内居民的,需要重点审核债务人是否符合境外投资相关管理规定。

  也就是说,如果该债务人是由中资控制,但成立之初又没有经过境内合法的对外投资核准/备案手续,属于黑户口的话,银行不得为该境外债务人办理内保外贷。因为该作法相当于变相绕过了国内的ODI审批。

  但在实务中,如果境外债务人纯粹是一个境外主体的话,银行在信贷审查上又很难获批,因为很难解释该担保行为的合理性。

  二、加强担保项下资金用途和交易背景真实合规性审核

  1、“内保外贷项下资金应用于债务人正常经营范围内的相关支出,不得用于支持债务人从事正常业务范围以外的相关交易,不得构造交易背景进行套利或进行其他形式的投机性交易。”

  解读:

  资金须用于主营且不得构造交易背景。

  该条强调内保外贷项下资金应用于主营业务,这与29号文的要求几乎一致。

  可以留意其中细微的改变:29号文的表述是不得“虚构贸易背景进行套利”,而新规的表述是“不得构造交易背景”。这是显然是针对当前存在非法资金外逃的现状,要防止非法资金包装在对外直接投资的名义下出境。

  实务中,银行还有一个审核的难点:并非所有境外注册成立的机构都像国内企业一样有经营范围。因此,如何判断内保外贷资金用于主营业务,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2、“未经批准,内保外贷项下资金不得直接或间接以证券投资方式调回境内使用。”

  解读:

  内保外贷不得以证券投资方式回流。

  3号文放开了内保外贷资金回流,但仅明确可以股权或者债权形式回流。之后监管通过3号文政策问答二期进一步进行了解释,仍然不得以证券投资形式回流。

  根据中国外汇“汇一汇”的问答,内保外贷资金如果是用于投资H股股票的,也构成间接回流,因此是不被允许的。

  3、“内保外贷项下资金如用于直接或间接获得对境外其他机构的股权(包括新设境外企业、并购境外企业和向境外企业增资) 或债权,该投资行为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境外投资的相关政策导向,并符合国内相关部门有关境外投资的规定。”

  解读:

  这里再次强调了:内保外贷不得绕道ODI审批。该规定也与3号文政策问答二期中的14问要求一致。

  “14.内保外贷项下资金用于境外直接投资,有何注意事项?

  答:一是以内保外贷境外融资替代境内机构货币出资的境外投资项目,如按照现行对外投资相关监管原则,境内机构境外股权投资受到限制的,暂停办理相关跨境担保业务,担保人为非银行机构的,外汇局不予办理内保外贷登记;担保人为银行的,银行不得为此提供担保。”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表述为直接或者间接获得境外机构股权。

  虽然根据现行规定,境内公司只在投资第一层境外企业时需要通过发改和商务的核准/备案,此后,该境外企业再一次用于并购其他境外企业时,按理只需事后向商务部做再投资备案。但在今年11月3日发改委发布的《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已将通过担保形式直接或间接控制境外股权的行为纳入了境外投资管理。如果该征求意见稿正式通过,意味着在内保外贷用于收购境外股权的情况下,两个境外主体之间的收购行为也需要通过发改委的备案/核准。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直接或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以投入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获得境外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投资活动。”

  4、“内保外贷项下担保责任为境外债务人债券发行项下还款义务时,境外债务人应由境内机构直接或间接持股。”

  解读:

  境外发债需与境内具备股权关系。

  银行为境外发债做担保,该境外主体和境内主体具备直接或间接的股权关系,该条与29号文一致。

  但新规没有再列出29号文后续的“且境外债券发行收入应用于与境内机构存在股权关联的境外投资项目”要求。

  笔者认为,这可能意味着:通过银行备用信用证形式增信做境外发债的,不再强制要求该发债资金需要用于境外项目,也可回流境内。

  5、“内保外贷项下担保责任为境外机构衍生交易项下支付义务时,境外债务人从事衍生交易应以止损保值为目的,符合其主营业务范围且经过适当授权。“

  解读:

  同29号文。

  6、“银行应加强内保外贷项下资金用途管理,以适当方式监督债务人按照其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内保外贷项下资金。”

  解读

  要求境内担保银行加强内保外贷资金用途监控,需与合同约定相符。

  实务中,该条较难执行。境外贷款行如果是海外分行,尚可通过总行发文的形式给予明确要求。但如果境外贷款行并非是国内法人的话,需要境内外的银行协商处理监控方式,一般可要求定期发送SWIFT报文或者账户流水情况进行核查。

  三、加强第一还款来源和担保履约倾向性审核

  “按照展业原则要求,切实加强对第一还款来源和担保履约可能性的审核,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担保履约义务确定发生的情况下签订跨境担保合同。”

  情形列举:

  1、签订担保合同时,

  “是否具备足够的清偿能力或可预期的还款资金来源”

  “对于债务人虽有明确的还款资金来源但经营状况不良或负债率过高的,银行应谨慎为其办理内保外贷业务。”

  2、主债务合同是否与资金用途不符

  3、是否有通过担保履约提前偿债的意图

  4、担保人、反担保人或债务人是否有恶意履约和债务违约的不良记录

  四、关注反担保来源是否合理合法

  五、担保履约币种应与合同币种一致

  六、银行应建立保外贷履约风险评估制度

  “银行对于自身提供的、主债务合同将于一年内到期的内保外贷业务,应按季度进行履约风险评估, 评估发生履约的可能性并及时向所在地外汇分局报告。”

  七、内保外贷履约

  “(汇发[2017]3号)实施后银行新办理的内保外贷业务,如果发生担保项下主债务违约,银行应先使用自有资金履约,不得以反担保资金直接购汇履约;银行履约后造成本外币资金不匹配的,需经所在地分局备案后方可办理结售汇相关手续。”

  解读:

  内保外贷履约首先使用银行自有资金,如涉及购汇需提前报备当地外管。

  这是为了避免内保外贷履约成为恶意资本外逃的通道,在严格控流出的阶段,存在着不少银行与企业明知故犯,通过内保外贷履约实现资金出境,部分银行的履约率甚至高达60%,而根据外汇管理条例,对于这种明知故犯的跨境担保违规,理论上可以处于不高于违法金额30%的罚款。

  且法不溯及既往,3号文于2017年1月26日发布于外管官网,如果是此前办理的内保外贷可依29号文旧规执行,如果是1月26日之后办理的内保外贷履约,需按本新规执行。

  八、对外债权登记

  “内保外贷业务发生担保履约的,最终成为对外债权人的境内担保人或反担保人,应当按规定办理对外债权登记。”

  解读:

  这基本是29号文的要求,新规明确了担保履约需要纳入企业境外放款额度登记和管理,并要求银行提示企业在15个工作日内到外管办理对外债权登记。

  2016年11月人行发布的306号文中,统一了境内企业本外币境外放款额度,不超过所有者权益的30%。

  但本新规中并未明确:如果履约金额超出企业境外放款额度后,是否会给予处罚。

  笔者认为,本次内保外贷新规中的要求,其实此前多数银行就已按该标准执行,新规只不过是通过发文的形式进一步予以了明确,总体而言对市场影响不大。

  而通过正式发文,来覆盖了3号文政策问答二期的问答要求,则使效力更高。

  对于合法合规的内保外贷业务,监管与银行方面应当都会鼓励,因为内保外贷减轻了境内资金换汇和流出的压力。

  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要"实行高水平的贸易和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政策"。近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台的《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银行内保外贷外汇管理的通知》(汇综发〔2017〕108号,下称"新规"),延续了外汇局在跨境担保领域简政放权的监管思路,进一步明确了内保外贷展业规范,通过"放管结合",引导商业银行内保外贷业务在新时代取得新发展。

  新规重点是加强合规性审核

  2014年6月1日生效的《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14〕29号,下称"29号文")大幅度放松了跨境担保的外汇监管,基本实现了我国在跨境担保领域的资本项目可兑换,丰富了市场主体基于内保外贷、外保内贷和其他形式跨境担保的融资产品创新。而此次新规的出台,汇总和完善了此前监管规定及历次指导意见,重点是要求商业银行加强内保外贷的合规性审核。

  合规性审核重点之一:加强主体资格、交易背景和资金用途的真实合规性审核

  关于主体资格审核。新规首次明确要求,商业银行要"严格审核债务人主体资格的真实合规性,并留存相关审核材料备查",且"如果债务人为境内居民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机构,银行应重点审核其是否符合境外投资的相关管理规定"。基于此,银行在开展内保外贷业务时需重点调查:境外债务人设立是否遵循发改委、商务部、外汇局等主管部门关于境外投资的管理规定;境外债务人是否是依照境外法律合法合规成立;境外债务人的法人存续及历次变更是否合规等等。银行应通过严格业务准入门槛,为内保外贷业务的稳健开展竖立起第一道风险屏障。

  关于交易背景和资金用途审核。新规梳理了外汇局以往文件以及政策问答中关于交易背景和资金用途的规定,特别是针对近年来市场需求较为旺盛的购买境外其他机构的股权或债权、偿还债券发行、资金调回境内使用、境外机构衍生交易等用途,提出了明确的规范性和限制性要求。

  同时,新规也重申了境内银行对内保外贷业务的保后管理要求,明确银行应以"适当"方式监督债务人按照其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内保外贷项下资金。在境内银行以往的业务实践中,由于"内保"与"外贷"在时空上的跨境特征,境内银行作为担保行,很难像境外贷款行一样对境外债务人进行实地调查和资金用途监管,对有些套利行为的甄别存在漏洞。此次新规对境内银行明确提出了保后管理要求,因此,商业银行应该加强管理、回归本源、支持实需,开展适应新时代发展形势、支持"一带一路"建设等实需的内保外贷业务。

  合规性审核重点之二:进一步明确担保履约管理

  新规用了近一半的篇幅强调对于担保履约的审核和管理要求。笔者认为,任何企图通过担保履约达到资金变相出境目的的行为,都是监管部门不支持和不允许的。

  首先,外汇局特别提示银行要重点关注以下情况并审慎办理:债务人还款资金来源不明的,或虽然还款来源明确但债务人经营状况不良或负债率过高的,或担保当事各方中存在以往债务违约等不良记录的,等等。

  第二,首次明确,除还款风险外,银行还要从押品来源的合规性、反担保资金来源的合法性以及单一反担保人同类业务反担保总规模的合理性上,加强保前尽职审核。

  第三,首次从贷后管理角度明确要求银行加强业务过程管理,建立履约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

  第四,如果履约情况出现,新规再次强调了此前政策问答中的要求:银行应先使用自有资金履约,不得以反担保资金直接购汇履约。这将从根本上督促银行更加审慎地评估业务风险、甄别业务良莠。此外,新规还首次要求银行在为企业办理内保外贷履约资金汇出时,应向成为对外债权人的企业出具关于对外债权登记提示函。

  内保外贷发展的新发力点

  新规的出台,一方面体现了监管部门完善内保外贷外汇监管、规范业务发展的决心;另一方面,也更好地体现了遵循合规实需原则、支持实体经济"走出去"、逐步实现资本项目可兑换等内开展保外贷业务的初衷。商业银行应该深刻领悟政策意图,推进内保外贷业务健康发展。

  新发力点之一:继续积极支持实需背景的内保外贷

  商业银行一方面应严格落实监管要求,加大内保外贷业务的真实合规性审核和动态风险管控;另一方面,也要继续发挥过去十几年内保外贷为境内企业"走出去"提供增信,支持"走出去"企业跨境贸易自由化和跨境投融资便利化的积极作用。

  笔者发现,新规中针对内保外贷基础业务背景的表述是"交易背景",不同于"29号文"的"贸易背景"。这体现了监管部门对于内保外贷业务应用领域广泛性的认可,也体现了新时代内保外贷业务更为复杂和灵活的特点。新时代的内保外贷业务,不仅应该支持传统的跨境贸易项下的资金需求,也应该支持"一带一路"建设中境外项目的资金需求,以及跨境并购、海外退市等跨境资本活动的资金需求。这对商业银行的专业化水平和管理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是以内保外贷支持有条件、有能力的中国企业通过到境外兼并、收购具有技术优势、销售渠道、品牌影响力等内在价值的企业,将其与自身现有业务进行整合,提升国际竞争力。在此过程中,办理内保外贷业务的银行应该重点分析企业并购交易行为的合法合规性、并购方案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并购双方的产业相关度和战略相关性、贷款的还款保障性等,从贷(保)前、贷(保)中、贷(保)后三方面做好全程管理,避免出现保函或备证履约。

  二是通过内保外贷支持在境外上市的中国民族品牌回归国内资本市场。在中国香港、新加坡、美国等境外资本市场上,不乏一些优秀的中国品牌上市公司。其中一些曾经借助境外资本市场成长壮大的民族品牌,希望在境外退市并重归境内资本市场,这就需要私有化发起人通过融资获取一定资金用于收购其他投资者的股票。为了帮助私有化发起人在境外获取融资,境内银行可考虑通过保函/备证的方式为其提供增信。此类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通常在中国境内,因此境内银行有相对更为充足的手段对退市过程和授信风险进行尽职调查和监控,把握业务的合规性,稳健开展内保外贷业务。

  三是通过内保外贷支持国家重点鼓励的新一代信息技术、节能环保、高端装备制造、新材料、新能源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实现我国在某些高新技术领域的跨越式发展。这也是新时代内保外贷的使命。例如,对《中国制造2025》列为重点支持产业的信息技术产业,可以保函/备证作为相关的中国企业在境外银行获得流动性支持的增信手段,为其通过在境外设立关联子公司,将相关技术及核心原材料引入中国,并在国内建厂进行自主研发,提高我国在该领域的产能和技术水平,实现技术研发的突破,提供重要的支撑。

  新发力点之二:通过创新结构性融资方案,发挥内保外贷在跨境融资中的积极促进作用

  在市场经济因素更为复杂、跨境融资需求更趋旺盛的新时代,内保外贷应该有所作为。商业银行可以通过内保外贷与跨境银团贷款、出口信贷等业务的整合联动,创新结构性融资方案,积极服务"走出去"企业拓展海外市场,推进"一带一路"建设和金融创新。

  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落地,中国企业"走出去"的步伐显著加快,已经从简单的"中国制造"出口,转变为以"境外投资"拉动对外工程总承包、商品出口、劳务输出等复合型开放新局面。2017年1-10月,我国对外承包工程业务完成营业额1187.1亿美元,同比增长3.5%。其中,"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完成营业额575.2亿美元,占同期总额的48.5%,同比增长9.1%。中国企业通过境外投资、对外工程承包来参与"一带一路"建设的热情高涨。

  在某些中国企业投资并参与建设的境外项目中,工程总承包合同额占了项目总投资额的绝大部分。此外,总投资中还包含项目前期开发费用(如勘探、市场营销、渠道费用等)、规划设计费用、土地费用等。商业银行可通过内保外贷与出口信贷相结合的结构性融资安排,为境外项目提供融资支持,支持企业"稳健出海",即用出口信贷解决工程总承包合同的融资需求,以内保外贷解决总投资中的其他部分融资需求。具体而言,国内银行在官方出口信用机构(ECA)提供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的基础上,可通过传统的出口买方信贷银团贷款,解决工程总承包合同额85%的融资需求。买方信贷的借款人为境外项目公司,银团通过受托支付的方式,将贷款支付给中国的工程总承包商。而对于总投资额的其他部分,国内银行可联络境外银行,通过内保外贷的方式在境外获取流动性支持,由境外银行在项目所在地实现放款。这样就将内保外贷与出口信贷结合起来,能更加灵活地满足企业在境外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多样化的融资需求。这样做,一方面,商业银行可根据项目资金的具体用途,选择不同的融资产品,为客户提供定制化的融资服务方案;另一方面,不同的融资产品,也可有效地分散国内银行在产品集中度和客户集中度方面的风险。

  由此可见,在支持企业"走出去"的过程中,商业银行可积极发挥内保外贷在跨境融资中的促进作用,在合规和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根据企业实需来设计结构化的融资方案,为"一带一路"建设保驾护航。

  基础设施互联互通,是“一带一路”建设的重要合作领域。非融资性内保外贷,在中国“走出去”企业开展境外工程总承包和劳务合作中,起到了重要的增信作用。根据《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14〕29号,以下简称《担保规定》)关于内保外贷的定义,“贷”不仅仅包括传统意义的贷款,还包括更为广泛的“债权债务关系”。以中国“走出去”企业与境外业主签署EPC总承包合同为例。如果国内企业在境外注册项目公司,并以项目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商,则需要向业主出具银行预付款保函、履约保函等工程类保函。由于项目公司在境外较难获得当地银行授信支持,往往会通过其境内母公司向境内商业银行申请开立工程保函。在这种情况下,担保人(保函开立银行)注册地在中国境内,债权人(业主)和债务人(总承包商)均在国外,因而符合《担保规定》关于“内保外贷是指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内、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外的跨境担保”的定义。但此“贷”非贷款,而是非融资保函下基础交易的债权人(保函受益人)和债务人(保函被担保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该保函用于为总承包商增信,向境外业主担保的事项为总承包商于总承包合同下履约。

  融资性内保外贷

  在“一带一路”建设中,中国企业广泛开展国际经济合作,通过多种跨境投、融资方式,积极对接东道国的产能合作、经贸合作等重大项目。其中,跨境并购就是广泛采用的一种业务模式,而内保外贷往往作为跨境并购业务中的重要融资工具。以境内A公司收购境外企业为例。A公司就其收购行为履行了发改委的备案手续,在获得国内商务主管同意后,于境外成立B公司,作为收购行为的实施主体。项目资金来源分为自有资金和银行融资两部分。其中,自有资金部分以境外直接投资(ODI)形式,在银行办理外汇汇出手续至境外B公司;银行融资部分则采取了结构化的融资方案设计,即“内保外贷+银团贷款”。该融资方案的具体流程如下:A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境内C银行提出办理内保外贷业务的保函申请;境内C银行开具了以境外D银行作为保函受益人的融资性保函,以便于境外B公司获取境外D银行的贷款;境内C银行和境外D银行共同为境外B公司提供银团贷款,境内、外银行各占银团份额的50%。境外D银行有三个身份,即内保外贷业务中的保函受益人、银团贷款业务中的银团参加行与代理行。

  该方案通过内保外贷与银团贷款的巧妙结合,为客户提供融资支持。其具有以下几个优点:(1)通常而言,保函业务中的保函开立银行和受益人不能为同一法人,否则依合同法债混同原理,保函的债权债务关系被消灭。本案中,境内C银行作为保函开立银行,同时作为银团贷款的放款银行,是否不具有担保效力呢?事实上,在本案例的内保外贷中,保函开立银行为境内C银行,保函受益人为银团贷款的银团D代理行,从而避免了由于开立银行与受益人是同一人而导致保函无效的法律后果。(2)境内C银行开立100%贷款金额(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保函,为整笔银团贷款提供担保;同时又发放了50%份额的银团贷款。从授信风险实质来看,境内C银行承担了全部贷款的信用风险。(3)从风险资本占用来看,境内C银行在开立融资性保函时,按照100%保函金额计算风险资产占用;当其发放银团50%份额贷款时,因贷款有了融资性保函的风险缓释,不再占用风险资产。所以,C银行并不存在风险资产重复计算的问题。

  严格履行内保外贷合规审查

  关注点一:坚决执行监管政策,防范“非理性”走出去

  在通过内保外贷支持“一带一路”建设项目的过程中,商业银行必须坚决执行国家的相关监管政策,严格审核企业是否办理了发改委、商务部、国资委等相关监管部门的核准、备案手续,并取得了相应的确认函、通知书、证书等有效文件。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号,下称“3号文”)政策问答(第二期)的规定,如果企业境外投资行为未获得发改委等监管部门的核准和备案,则商业银行不得为企业办理内保外贷来替代其ODI资金出境。

  2017年8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人民银行、外交部《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的指导意见》,明确将境外投资分为三大类,即“鼓励、限制、禁止”。其中,政策鼓励的六类境外投资领域,包括基础设施、产能和装备、高新技术、能源资源、农业、服务业等,都是“一带一路”建设中的重点领域。当前形势下,中国企业和金融机构应该深刻领悟国家战略和政策意图,适时做好和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汇报工作,依法合规、积极稳健地开展“一带一路”建设中对外投资项目的内保外贷业务。

  关注点二:树立正确的业绩观,严格业务准入门槛

  长期以来,内保外贷业务因具有拉动存款、提高中间业务收入等优势,颇受银行客户经理的青睐。在有利的利率和汇率市场环境下,企业的跨境融资需求和商业银行的业绩考核一拍即合,使得内保外贷业务取得了快速发展。但我们也要看到,越是在经济形势和市场环境较好的背景下,商业银行从业人员就越有可能降低业务门槛,疏于贷(保)前调查,放松对跨境反洗钱的警惕性,从而为内保外贷业务埋下风险隐患。

  当前形势下,人民币汇率单边升值的市场环境已不复存在,传统的以人民币存款质押来进行内保外贷境外融资的单边行情也不复存在。特别是随着监管机构对于保函履约的监管趋紧,单纯为了套利而存在的内保外贷逐渐成为历史,通过保函履约来变相实现资金出境的行为被严格限制。内保外贷正在逐渐回归理性,成为满足实体经济在“一带一路”建设中合理需求的金融工具。

  关注点三:境内外联动,严格审查内保外贷资金用途

  《担保规定》和3号文对内保外贷资金的用途均进行了详细规定,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两个要点:第一,内保外贷项下资金仅能用于境外借款人正常经营范围内的相关支出,不得用于支持其从事正常业务范围以外的相关交易,不得虚构贸易背景进行套利,或进行其他形式的投机性交易;第二,允许内保外贷项下资金以股权或债权形式回流境内,但不允许以证券投资形式回流。

  国内保函开立银行应通过与境外银行的有效联动,做好尽职调查工作。一是通过境内外银行联动,做好资金用途的尽职调查。虽然《担保规定》要求国内保函开立银行对境外贷款资金用途进行合规性审查,但国内商业银行囿于境外网点分布不足、对当地营商环境的熟悉程度不够、对借款人综合调查的手段有限等制约因素,开展“了解你的客户”(KYC)的难度较大。相对而言,境外银行对于属地客户KYC的手段较多、经验丰富,可对内保外贷的借款人进行银行账户、商业信誉、股东背景、反洗钱等金融犯罪记录、资金需求及资金用途的合理性、还款来源等多方面进行审查,从而可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国内银行履行资金用途审查义务的短板。二是合理设计资金回流方案。3号文取消了禁止内保外贷资金直接或间接回流境内的规定。对此,商业银行要充分考虑客户的需求和利益,协助客户妥善做好资金安排。如客户以股东借款形式回流境内,一般需要先结汇(兑换成人民币在境内使用)后购汇(债务到期兑换成外币还贷),商业银行就可以通过为客户办理掉期交易,协助其规避汇率风险。需要注意的是,客户如果是以股权形式(即外商直接投资,FDI)将资金调回境内使用,在未来归还境外贷款时,若境外借款人自有资金不足,需要以股息红利汇出或减资、撤资等方式汇至境外时,因减资撤资需要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备案,不如上述股东借款的归还外债方式简便便捷,且减资、撤资并不是在FDI投资初期即确定发生的事件,因此办理掉期交易的实需背景和理由不够充分,客户将面临汇率波动风险。

  关注点四:加强第一还款来源审查,避免保函履约

  根据《担保规定》关于“担保人、债务人不得在明知或应知担保履约义务确定发生的情况下签订跨境担保合同”的规定,国内银行在开立保函前,一定要严格审查客户真实需求,提高警惕性,避免使见索即付银行保函成为非法资金出境的通道。

  按照《担保规定》的规定,“担保人办理内保外贷业务时,应对债务人主体资格、担保项下资金用途、预计的还款资金来源、担保履约的可能性及相关交易背景进行审核”。在实务中,对借款人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的审查,是境内银行内保外贷业务尽职调查的重中之重,是防止发生保函履约的重要风险审查要素。除了审慎评估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外,商业银行还应综合设置多种风险缓释措施,切实降低保函履约风险发生的概率。比如在上述“内保外贷+银团贷款”结构化融资案例中,除了融资性保函,银团贷款的担保条件,还有境外项目资产抵押、标的公司股权质押等。实际上,“外贷”不仅仅依靠“内保”,还要通过对项目总体风险的科学评估和多种风险缓释措施的设计,来综合把控融资整体风险,进而降低保函的履约率。对于中国企业在“一带一路”建设中开展的海外建厂、股权投资等项目,因投资回收期长、投资回报率存在不确定性,商业银行往往很难有效评估内保外贷未来的还款能力,这时候引入抵/质押等担保条件就显得格外重要。

  当前形势下,监管机构对于内保外贷履约管理趋严。根据监管规定,在内保外贷履约时,银行须先使用自有资金对外付款,不得以企业的反担保资金直接购汇履约。当商业银行赔付款项后,若需处置客户保证金进行购汇,还需到外汇局办理备案。这意味着,即使在全额保证金质押的内保外贷业务中,保函履约对外赔付后,若不能及时处置客户保证金,商业银行仍可能面临保函业务垫款甚至不良贷款。从这个意义上讲,商业银行更应提高尽职调查的自觉性,科学审慎评估借款人第一还款来源,以避免发生保函履约和银行垫款。

  关注点五:前中后台协同作业,推动业务有序发展

  内保外贷业务是以涉外保函为依托,融合了跨境融资、外汇监管、国际惯例等多方面复杂因素的综合融资业务。在业务受理过程中,除了熟悉保函业务国际惯例的贸易金融部门,精通贷款业务尽职调查的公司信贷部门和熟悉境内外法务的法律保全部门等也要积极参与,并在贷(保)前调查、贷(保)中审查和贷(保)后管理的整个业务流程中,协同作业,保持良好的沟通协调、动态监控,以有效管控风险,确保内保外贷业务的健康有序开展。

  以贷前调查为例。在贷(保)前调查过程中,支行客户经理应主要承担客户的主体信用风险审查义务,关注客户是否满意客户评级、授信准入的标准,严格审查业务背景真实性,分析还款来源、还款意愿、担保措施等;贸易金融部门的产品经理则应主要从产品结构角度把握债项风险,根据支行客户经理对基础交易背景的授信调查材料,在内保外贷的产品适用性、外汇政策的合规性、国际惯例、融资额度和期限的合理性、产品结构性风险等方面,提出专业意见,以弥补支行授信调查中对客户授信的普遍性相对于内保外贷产品特殊性的不足。

  根据环球网、经济日报等采编【版权所有,文章观点不代表华发网官方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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