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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与袁某结婚,婚后与继子袁某峰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套新房,该房产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袁某峰。钟某与袁某离婚后,要求分割该房产。6月11日,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由被告袁某峰支付钟某房屋折价款15000元。
钟某与袁某于1985年结婚,袁某系再婚,已生育一子(即袁某峰),钟某与袁某未再生育。钟某与袁某1993年11月份出资购买了县造纸厂住房一套。2004年2月,钟某与袁某将旧房出售,得房款32500元,该款由袁某收取。2004年5月份,由袁某峰经手购买了住房一套,房款50000元由袁某和袁某峰共同支付。此房后又由被告袁某峰经手装修,装修费用35000元左右。2004年10月,钟某与袁某及袁某峰一家人搬入新房居住。2005年3月4日,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人仅为袁某峰。2010年1月5日,钟某与袁某离婚。钟某与袁某居住的房屋登记为被告袁某峰,故诉争房产未在离婚协议中进行分割。现钟某起诉要求分割该房产。
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物权具有排他性,即物权人有权排除他人对于他行使物上权利的干涉,但这个“他人”应当理解为是家庭成员以外的任何人,对于家庭成员来说,并不能以产权登记简单地予以排除。很多情况下,登记权利人只是家庭成员的代表,而实际权利人是所有家庭成员,不能仅以登记的公示公信力来否定家庭成员应当享有的真实权利。本案诉争的房产登记为被告袁某峰一人,但该房产实际为钟某、袁某和袁某峰夫妻共同出资购置,并共同居住使用,该房产的实际权利人应为钟某、袁某和袁某峰夫妻。本案中,钟某在与袁某婚姻存续期间,由袁某和袁某峰共同出资购买了诉争房房产,袁某的出资应视为袁某、钟某的夫妻共同出资,且钟某、袁某与袁某峰一起共同生活,故应当认定钟某和袁某对该住房享有一定的份额,原告要求分割房产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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