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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门共和国投资法(2002第22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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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8-18 01:46:3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也门共和国投资法(2002第22号法)
—— 也门投资总局 2002年9月 萨那
若有问题请联系:也门投资总局促进处,邮箱:19022,也门萨那
电话:00967-1-262962/3
传真:00967-1-262964
电子邮件: gias@y.net.ye
网址: www.giay.gov.ye

投 资 法

以人民的名义

也门共和国总统审阅了也门共和国宪法并经议会同意,特颁布本法,原文如下:

第一章 前言

第一条 本法旨在国家总政策的范围内,根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的目标和前提,不与伊斯兰法律条款相悖的情况下,鼓励和组织遵守本法条款的也门及阿拉伯和外国资本在所有领域进行投资,但不包括下列领域:

1、 特别协定规定的石油、天然气及矿产勘探和开采领域;
2、 武器和炸药;
3、 损害环境和健康的工业;
4、 银行和钱庄;
5、 金融、进口、批发和零售贸易。

第二条 为实施本法条款,除非另有定义,本法中出现的述语和表达各解释如下:
1、 共和国:也门共和国
2、 政府:也门共和国政府
3、 部长:有关部长
4、 总局:依据本法设立的投资总局
5、 董事会:总局董事会
6、 董事会主席:机构董事会主席
7、 执行部:总局执行部
8、 投资总局主席:总局执行主席
9、 总经理:总局总经理
10、主管部门:政府主管机构或正在运营得的项目、拟设立的项目以及任何与项目有关的事务负责人
11、执行条例:内阁颁布的条例,包括为执行本法而制定的条款、须知、规则。
12、项目:依据本法第一条法款,在本法规则允许范围内,以何种法律形式出现的各种投资活动和为执行本法颁布的决议。
13、注册:即在总局对项目设立、扩建或改建的注册,包括提供免税清单及其他机构颁发或修改的单证。
14、投资方:根据本法,凡愿投资或拥有项目和参与投资项目的任何也门籍、阿拉伯籍或外国籍的自然人或法人。
15、投资公司:由投资者设立的进行投资的公司。
16、固定资产:设立、改扩建或再建项目所需的机械、装备、仪器、必需品和零部件,包括:凡进口的、本国生产的或从本国采购的旅游大客车;海运或捕鱼船只;宾馆和医院使用的家什。
17、投资资金:根据本法,投资资金是指用于项目投资的外币或本国货币的估计价值,确定以下方式:

1)外国资金

A. 用于设立、扩建项目投资的自由外币,以及阿拉伯人或外籍项目投资人的可在共和国自由兑换的金融债券;
B. 用于投资项目的从国外进口的固定资产;
C. 在也门作为缔约一方的国际或双边协定中受保护的、已在共和国注册的,并用于投资项目的许可、专利和商标等阿拉伯或外籍的知识产权;
D. 在共和国境内外国投本的再投资项目的转化资金收益;
E. 项目土地和建筑的投资费用.

2)本地资金

A. 也门自然人和也门人作为大股东的法人所付的里亚尔现金。
B. 设立、改扩建或再建项目所用的也门知识产权。
C. 在共和国境内本国投资的再投资项目的转化资金收益。

上述1)中B、C条和2)中B条的投资资金的评估应根据本法实施条款中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进行。

18、服务费:对所提供某服务或某项便利所支付的费用,如港口、仓储及类似费用。

19、扩 建:根据本法法规和随后颁布的实施法令,在许可项目运营的范围内,对许可项目的新增固定资产以提高项目生产和服务能力、生产前进口商品或生产新产品、提供新服务。

20、改 建:用新的、更合适的设备部分或全部替换或以增加新资产或部件的方式更新现项目的固定资产以提高项目运营效率、改进现商品品种或服务或其他使现商品品种或服务更先进的情形。

21、生产必需品:项目运作所需的全部物资,如原材料、中间产品、零部件及项目维护所需物资。

22、技术转让:
A. 对专利、专有技术、商标和其它知识产权的使用许可、转让、出售和使用;
B. 以任何形式提供的经验、专有技术、或其它工程服务;
C. 管理、营销及类似服务。

23、A.授权资本:经公司创立者同意、公司基本制度中准用于公司成立的全部资本;
B.已缴资本:公司存在期内任何时间应缴付的部分资本;
C.发行资本:在认购当时或一定年限内应缴付的公开认购的部分资本。

24、法律:本投资法。

25、日:法定工作日。

26、干部特别制度:经董事会同意、投资总机构主席提议、并由总理令发布的机构职工干部特别制度。

第三条
1、 本法各条款适用于设立的所有项目;
2、 也门、阿拉伯和外国资本可对符合本法第一条规定的某项目单独或合伙进行投资。

第二章 项目保障及优惠

第四条 国家保障也门、阿拉伯和外国投资者按本法规定自由投资。
第五条 阿拉伯、外国资本及其投资者与也门资本及其投资者,在本法前述的权利、责任、制度、程序和其实行法规方面一律平等。
第六条 根据本法注册的项目,不管项目及资金的法律形式如何,均视为私营项目。
第七条 投资项目、投资公司和阿拉伯或外国投资者有权购买或租用国家或私人的房屋和土地用于已注册项目。根据本法执行条例的规定,房屋和土地的移交应予备案。
第八条 工、农业项目,无论所用资本或管理来自何方,均可以单独或与其它项目合作开设商店,以销售其相应的产品。
第九条 对质量与进口产品相等的工、农业项目的产品,政府和公共部门可以高于进口产品15%的价格优先购买。
第十条 投资者有权根据其对项目经营和经济状况的评估管理其项目。
第十一条 根据本法或其它法律,不许违犯依法经营的私营、国营、合作经营和公私合营项目,对项目另置额外的财政或非财政的其他负担。
第十二条 除非项目出现垄断行为或与其它同样产品(服务)的生产者(卖方)公开或暗地协议固定同类产品的价格,政府对投资项目产品不强行定价或规定利润。
第十三条
1、 不允许占有项目或将其国有化;
2、 不许通过非司法渠道,将项目资金扣押、冻结或留作它用
3、 A.除非是为了公共事业和根据法律和法院的最终判决,不允许剥夺项目的全部或部分所有资产、不动产、土地和房产。若要占有,须应有正当的赔偿,应以其判决时的财产市场价为基础;
B.赔偿须在法院裁决日起三个月内进行;
C.如果赔偿时间超过判决日三个月,则投资方有权要求根据当时当地市场价格重新估价赔偿额;
D.法院裁决中赔偿条款的执行自裁决日起生效;
E.若上述项目投资资金是国外资金,赔偿金额可自由汇出也门,不应有任何规定和限制禁止汇出。
4、只有经司法裁决,依照本法第71条规定,赋予项目的登记及任何权利或减免均不得取消或收回。

第十四条 不干涉项目享受有关方面所提供的金融便利,政府不负责提供项目所需外币、保护其合法外币交易或资助其外币帐户,项目有权随时从其帐户提取外币。

第十五条
1、投资方有权将其外币资金、投资纯利润或其自由兑换货币汇出境外;
2、在不违背本法第19条规定的前提下,根据本法规定,外籍投资者将代替旧业主承担有关权利和义务,投资者有权将其投资资金在清算或处置后转汇出境。

第十六条
项目可以自行或通过他方进口用于项目设立、改建、扩建和运营所需的物资,包括固定资产、运输工具和与其经营性质相关的生产用具。机构负责批准项目免税进口物资。货物到达后,只要出具机构批准的免税进口物资清单,海关应即刻予以放行,毋需其它任何证件和手续。

第十七条
1、项目应最大限度地雇用和培训也门籍人员并需提交在一定期限内,由也门籍干部替代外籍干部的干部替换方案;根据性质和所述需求, 项目也可雇用非也门籍人员,并有权为其雇员获得为期三年的工作许可和居留签证。期满后,经机构批准可延期。本法实施细则将声明在项目宣传、外籍人员居留、工作许可签证签发及延期相关程序和费用、超期罚金等方面均可以破例处理;
2、项目在遵守劳动合同和劳动法条文和对员工履约的前提下,有权根据项目经营管理需要,在适合时自由聘用、处罚或临时解雇人员。




第三章 项目减免海关税
----鼓励国内生产和增加出口

第一节 免除关税

第十八条
1、在项目进口所需的物资申报表里注明的期限内,项目的设立、改建和扩建所需固定资产的进口免除所有关税和其它税收,但本法第二条第18款规定的服务费除外;
2、只要向海关出具项目进口所需物资申报表、机构签发的可免税进口的固定资产和不免税的生产所需物品清单,就可在口岸获得免税,不再需其他机构的批准或命令。
3、本条第1款规定的减免不得被拒或受限于下列情形:
A. 到岸的免税固定资产的价值小于进口物资许可证里所申报的价值;
B. 以外币计算,若免税资产总值的超出不多于许可证中规定的到岸总值的10%;
C.到货日期比规定时间延迟了不足六个月;
D.按照执行条例标准及要求,到货种类、规格与项目需求单出现微小差异。
4、若物资进口的价值、时间、种类或规格超出本条第3款的范围,或项目需新增固定资产,只要呈示正当理由,机构负责修改或签发变更后的进口需求清单;
5、在规定的免税期内,本条第1款免税零配件和维修材料的价值不应超过免税固定资产总值的10%;
6、机构在批准进口固定资产免税时,应考虑到本国产品的规格和价格,若本国产品能满足项目要求,则优先使用本国产品;
7、只要项目在运营中,捕鱼、畜牧和农业项目生产所需物资全部予以免税;其他项目,包括已设立和已注册的项目,项目生产所需物资的关税减免50%;
8、根据本条例,用于宾馆、医院和教育项目的家具和摆设若需更新、改造而申请免税,则其服务年限应不少于五年。
第十九条
1、本法第十六、十八和十九条所涉及的项目所需物资清单和关税减免适用于机构注册项目。
2、享受第十八条所规定的免关税和其它税收的固定资产不许处理,只有在项目或投资方作出以下工作后:
A. 通知机构其设备处理意见,机构应同意此意见除非与有关规定相悖,机构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若不答复,则视为同意;
B.根据免税固定资产的帐面价值,在其出售时应补交所有的海关税和其它税。
3、如果机构确任项目出现了意想不到的的情形而妨碍了项目进行,或该情形已成为项目的包袱,机构可根据事主的要求,免除项目固定资产中的部分关税或其它税项。如果项目将其固定资产处理给另一个免税项目,则有权享有同样资产的免税。
4、根据本法条例,项目应有正式的记录制度,以记载项目进口物资的使用地点和用途。
5、机构有权在工作日审查项目地点和特别记录,以确保进口产品、资产是按机构的要求使用和处理的,实施条例将规定审查原则和条款.

第二十条 不可怠慢任何最优惠的免税待遇,因此所有项目均享受有关法律规定的免税,这些免税包括:
1、所有项目免征7年所得税。根据本法,机构批准的投资项目的扩建也免征7年所得税。自开始投产之日起计算,由机构确定开始日期。内阁根据机构董事会的提议确定享有的上述免税,期限为7至10年,内阁则根据公共利益需要,由机构公布项目享受免税的定期清单;
2、所有项目免房地产税;
3、设立项目的合同及该合同执行完毕前的相关合同均免公证费,机构负责决定合同是否与项目有关以及合同完成的日期;
4、项目自投产或开业五年内,根据情况可免除本法第六十四条中所规定的项目使用的进口技术而带来的收益的所有税收和费用。
5、A.免除也门和在也门的外籍银行资助设立、改建或扩建项目贷款利息50%的税收;
B. 免除依本法设立项目的个人所得税;
C. 有关税务部门在项目出具项目免税证后应立即予以免税。

第二十一条
1、如属下列情况之一,第二十条第1款规定的免税期可再延长两年:
A.项目完全或不少于50%的组分设在本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投资区域内;
B.项目是股份公司,且已缴资本中也门人认购的比例不低于25%;
C.在当地的固定资产额超过固定资产总值的25%,机构应负责提高该比例。
任何情况下,项目依照本条款享受的免税期从投产或开业之日起不得超过16年。
2、项目在免税期内,任何一年发生亏损,在由注册会计师提交税务报表核实账目后,期间发生的累计亏损,可扣除或结转,从第一年到免税期结束,不超过三年;
3、根据第二十条及前述规定,项目扩建由于增值项目在机构的总注册资本也享受同样的免税和免税期。

第二十二条
1、为充分利用第二十一条第1-A款的规定的延期免税,共和国根据内阁决定划分了两个投资区。区域边界由内阁规定,并由其根据投资区发展的需要和要求每五年修改一次。
2、根据董事会的建议,内阁有权指定一投资区域内的某一(几)个领域或部分地区享受在其它投资区域内的部分和领域所享受大到的免税权利。
第二十三条 项目须符合以下条件方可享受第二十条第1款和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免税待遇:
1、除了建筑类项目、农业项目或雇员人数不多于10人的小项目外,项目固定资产价值应不少于5000万里亚尔或可自由兑换的等值外币。在计算时,投资者的土地和房产的部分不包括在内,由机构负责确定固定资产的价值。
2、对住房项目,按公共工程和城市发展部批准的规格及要求所建造的住房数量不得少50套,所建住房可作为个人资产也可出租。
3、按照有关部门评估,旅游建筑的档次应不得低于三星级。

第二节 鼓励国内生产 促进出口

第二十四条 为鼓励地方生产并经机构建议,在下列情况下,海关关税委员会对与生产中使用了本地原材料的本地产品与进口制成品形成竞争时,提高关税:
1、消费者关注的商品的规格,尤其是质量和价格利益;
2、对被鼓励产品的保护应不会产生任何形式的垄断或控制。
第二十五条
1、除服务费外,与当地生产相当的进口最终产品的最低税费水平不得低于进口生产资料在本地生产该产品各阶段的所有税费水平。
2、如果上述条款中涉及的税费有所增加的情况,由机构根据执行条例规定的原则和条件,通过给项目颁发减税证的方式来减少其增加额的所有税收和费用。减税证的内容包括扣减的幅度和享受该扣减的生产必需品目录。
3、只需视情况向海关或税务机构出具由机构签发的减税证即可获得减免,而不再需要其它许可或手续。
4、如果出现因税率的调整或其它因素导致税费增幅变小乃至消除,项目获得的扣减将视情况根据机构颁布的条例予以相同比例的减少乃至消除。
第二十六条 产品全部出口或部分出口的项目享有以下权利:
1、 免除出口产品的所有税费;
2、 免除根据本法注册项目产品和服务出口的生产消费税或其它税收;
3、项目免税期结束后,仍免除其出口收入利润税,但需将这笔利润通过认可的银行以外币形式汇入共和国;
4、生产出口产品所需的进口材料所缴纳的关税和费用均应退还,如果不能退现金,机构将为项目开具等值退还证明。项目有权用此证明抵缴以后材料进口的关税和费用,使用退还证明视同支付现金。执行条例将按本条例制定办理退还已缴费税、开具退还证明和使用证明的手续、时间和应遵守的原则;
5、在出口和没有许可证途径的出口,无须在出口商登记簿注册。


第四章 投资总局

第二十七条
1、成立投资总局,该局有法人地位,有独立的财政权力,隶属总理领导。
2、总局设在萨那,在总理指定的共和国其它地区设立分支机构,按执行条例制定的原则和制度依法履行总局职责。由总局主席提议并经董事会批准,董事会主席可颁布法令在国外设立办事处。
3、总局设立一个由技术和管理人员组成的执行机构,人员的任命遵从机构职员政策确定的原则和条件。
4、总局主席和总经理由共和国令任命。
5、投资总局中设立办事机构,分别代表:工贸部、公共工程和城市发展部、卫生部、社会事务和劳动部、护照局、海关总署、税务局、旅游总局及由内阁决定在总机构设立办事处的其它有关部门。根据本法条例,各办事处有权力代表本部门直接为设立项目或项目运营而颁布有关的许可和批准。办事处依照总局的执行条例应服从于总局的行政管理,并直接接受总局的指示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1、总局负责执行本法各条款,其职责如下:
A. 受理投资者或项目的注册申请,并按本法规定的原则、程序和条件予以注册。
B、 依法为项目的设立、扩建、改建和运营发放免税单,并依法给予项目权利、免税和其它优惠。
C. 代表业主从有关部门获取项目经营和运营的所有许可。
D、 帮助项目解决在实施和运营过程中与有关部门间遇到的各种障碍。
E. 代表有关部门,确定项目设立所需的土地,签署相关合同。这些部门需向总局提供用于上述项目土地的地图和相关图表以及签订合同的原则和条件。
F. 研究在共和国投资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法令以及有关投资的地区和国际协定,并提出合理建议。
G. 与有关部门合作,对困难项目进行必要的评估,并对遇有的困难提出适当的建议。H. 对有关投资、妨碍投资的问题进行有效的研究,以促进投资发展,并提出合理化建议。
I. 在共和国内寻找投资机会和可行的投资项目,向共和国内外的潜在投资者推荐。
J. 准备并发布可行性投资机会和投资项目表,以吸引也门籍、阿拉伯籍和外国投资者依法投资。
K. 收集并发布必要的资料和图表,以使投资者了解共和国的投资环境,为投资者获取设立项目所需的研究报告、信息和数据提供便利。
L. 以原币种备案投资资本,若是现金,则以认购的币种估价,对该资金加以处理或清算,以便评估后将资金转口或转汇境外。
M. 在对项目财务情况进行检查,确定其遵从本法、技术和会计制度的规定,且项目按本法规定付清了免税期后的税金后,允许其将纯利润和资本汇出境外。
N. 履行总局交给的与投资和项目交易有关的其他任务和工作。
2、 对所有与本法执行中的权利和义务有关的问题,总局有权以总局的名义起诉,也可以驳回对其的指控。
3、 总局依据土地征用法,有权拥有和处理动产或不动产,也有权签署合同、进行交易。
4、 对按本法条款建立的项目、工业园区和投资区,总局有权购买或租赁土地;因此,由总局主席建议,经内阁批准,总局也可以根据《土地征用法》在必要时预留或征用土地,但必须以当时当地的价格给地主以合理的补偿。总局也有权将土地再转让或转租给项目或投资者,但必须遵照董事会制定的原则和条件,确保在价格、租金、租赁期条件上有优惠。
5、根据有关事主的要求,可以由董事会做出决议,总机构可以承担部分或全部在共和国内进行投资机会、项目可行性和投资环境研究的相关费用,但这些工作必须经总局主席认为是有助于总局执行董事会政策工作的进展和目标的实现。
第二十九条 总局董事会组成如下:
1、总理 主席
2、副总理 副主席
3、外交部长 成员
4、工贸部长 成员
5、石油矿产部长 成员
6、计划发展部长 成员
7、财政部长 成员
8、也门中央银行行长 成员
9、总局主席 成员
10、能参加会议并有表决权的有关部门的部长或副部长 成员
11、工商联合会会长 成员
12、总局总经理 决策人

第三十条 董事会是管理总局的最高权力机关,除本法规定的职权外,还负责制定总局的政策和处理日常事务,并有权为实现其宗旨而做出必要的决议,,它还享有以下权力:
1、 在国家总政策范围内制定与总局职责有关的政策。
2、 在国家总计划范围内制定总局的工作计划。
3、 根据本法条款,在现代化的技术和管理基础上,提高总局的工作效能,其中包括项目评估标准、方法和原则,使其工作与对国民经济现状和国家总政策的需要共同发展。
4、审查总局主席关于总局工作进程、投资状况和投资环境相关方面的定期报告,并在必要时采取必要的措施。
5、审查总局的财政状况,审批年度预、决算。
6、依法审批政府、银行和其它专门金融机构为总局提供的信贷和贷款合同。总局的融资行为必须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7、完成政府给予的、与投资相关的任务。
8、研究董事会主席提出的有关属于总局职责范围内的投资问题,必要时作决策。
9、确定总局对项目和投资者的服务费标准。

第三十一条
1、总局执行局应执行董事会的政策和决议,完成第二十八条赋予总局的全部工作和任务。同时,依照本法条款,履行总局授予的一切权利,但本法规定的条款、原则、手段和执行的决议和条例除外。
2、 总局工作人员可以从事司法确认工作,但必须经总局主席提议,司法部长同意,方可以其名义颁布决议。

第三十二条
1、董事会由主席或副主席(主席不在时)召集,至少每三个月召开一次会议,会议成员必须至少在三天前得到通知,在紧急情况下,可不遵守期限规定。必要时若有三分之一成员要求即可召开会议。在多数成员与会的情况下,才能做出决议。如果票数相等,则由会议主席参与的一方为正确。执行条例规定董事会内部工作原则和程序。
2、董事会可在其成员中组织一个或多个委员会,并在其范围内履行其职。

第三十三条 总局主席负责实施由董事会制定的总政策,并特别完成以下任务:
1、主持总局的管理工作,监督并改善工作制度,以保证实现其宗旨。
2、安排和准备董事会议,监督董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3、按本法及总局职工制度政策任命职员。
4、 组成内部委员会,完成有关任务以实现总局的宗旨。
5、 负责总局工作计划的起草,并提交董事会。
6、 代表总局处理与他人的法律纠纷。
7、 负责制定总局的预算和决算。
8、 负责总局境内外办事处的工作。
9、 依据本法和董事会主席的委托,授权办理其他一切有关事务。
第三十四条
1、总经理是总局副主席,主席缺席时,是总局的负责人。
2、总经理在总局主席面前是总局执行部的负责人,遵照总局主席的指示和董事会制定的政策,履行以下职责:
1、负责管理协调总局司、处、单位各项工作;
2、行使总局的行政、技术和财务工作,完善工作制度以实现机总局宗旨;
3、在总局条例规定的范围内、在其职权内或受董事会或总局
主席的委托以总局的名义签署合同;
4、帮助总局主席执行董事会决议;
5、行使董事会、董事会主席或总局主席授予的权利;
6、编写总局活动及工作状况的定期报告,并提出必要的改进建议;
7、准备总局工作计划草案,并提交总局主席。
第三十五条
1、总局可按其内部条例之规定,起草和执行独立的年度预算,不受国营组织或总局预算制度的限制。
2、总局的资金是国家财产,须按其总局内部条例使用,不得成为他人财产。
第三十六条 总局的资源包括:
1、机构依据本法收取的服务费和税费;
2、按照本法第三十条第6款的规定,总局签订的合法信贷合同和贷款;
3、董事会同意接受的赠款和捐款;
4、国家给总局预算的拨款。
第三十七条 依据总理令,总局颁布内部条例。此条例包括总局行政部门的划分及其职责,和有关的预算、财务、经费、雇用职员等事项以及为执行本法而制定的其他条款。

第五章 项目注册和免税手续

第三十八条
1、任何根据本法设立的投资项目,或扩建、发展项目只有在向总局递交统一格式的书面申请表,并获注册后,方可有效。
总局在收到所需文件和信息齐全的申请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接受其申请,总局对实施大规模项目的申请另给予最多不超过10天的延期。
2、总局有关部门应在15日内做出同意、拒绝或修改的决定。对执行条例规定范围内的项目,不需有关部门及其同意,总局可自行决定接受注册申请。
3、在本条第1、2款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答复则视为同意,如果拒绝申请,需加以说明,当事一方可按本法第七章的条款进行投诉。
4、根据本条,执行条例应规定申请表和需要提交的文书以审批。
第三十九条
1、本法第二十条第1、2、4款、第二十一条所述免税需办理以下手续:
A. 视具体情况,在项目向市场投放产品或向公众提供服务前,将固定资产安装结束时间和开始生产或营业的日期通知机构。
B. 项目开工或投产后90天内,按本法的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向总局提出免税申请。
C. 总局可对项目、记录和设备进行检查,以确定其是否具备免税条件。
D.总局在收到所有文件60日内,给项目发放免税证。
2、税务机关在项目出示本条1-D所述的免税证后,应立即给项目办理免税。
3、 执行条例确定由总局发出的申请免税和证明文件的形式。

第四十条 任何项目的扩建须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1、提交总局的项目注册申请可提供项目视情形分阶段实施的说明并附上所需文件和证明。在这种情况下发放的许可证即可用于项目实施的所有阶段。
2、任何项目未向总局申请和获得批准之前不得进行改建和扩建。项目扩建和改建的批准条件和手续与项目设立时相同。
3、扩建项目应享有本法所确定的担保、权力及免税。
第四十一条
1、总局内将依据本法设立投资注册部门,记录注册项目有关的基本数据、资料及其变更。执行条例将规定注册、变更、撤销、发布有关数据或报道官方正式记录所需的费用和手续。
2、投资者应将已注册项目会发生的大的变更情况通知总局。项目大的变更是指依据本法会影响对项目管理的变动。在注册项目开工前,投资方不得擅自进行任意大的变化。根据本法和执行条例,注册项目的重大变化手续与本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对前项目设立时的注册手续相同。

第六章 投资公司

第四十二条
1、按照本法第四十三条,投资公司的设立及基本体制的变动应依据总局主席发布的命令和本章有关条例。
2、投资公司建立时,应依据公司法和民法规定的某种法律形式,公开认购或采取有限股份形式的合股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A.发起人不得少于两人,认购的资本不得少于20%;
B.非也门投资商资本额不得超过已缴资本的45%,根据董事会的建议,内阁令可视公众利益需求修改该比例。
第四十三条 成立公开认购的合股公司或变更其性质,须有董事会根据执行局的建议并按本法规定作出的决议。
第四十四条 成立不公开认购的合股公司或变更其性质,须有总局主席按本法规定作出的决议。
第四十五条 批准成立公司或修改其性质或签署成立公司合同的决定应在提交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申请要符合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如果超过45天,公司则认为总局已同意该公司的设立或变更,并可在官方报纸上发布消息。不得阻挠公司依据现行条例办理注册手续。
第四十六条 公开认购的合股公司的已缴资本不得低于总资本的20%。
第四十七条 投资公司的资本可全部为外币,也可为当地货币,也可为两者兼并,视投资者之间的协议而定。同时注明公司的基本制度、公司合同、帐本、记录册和每名投资者投资时的股份资本额。公司可以用当地币、外币或两种货币发行股票或股金。
第四十八条
1、合股公司的股份可以是记名的,也可以是股东的。在股份完全买下前一直是记名的,记名股东在全部买下其股份后,如果公司没有其它规定,可要求将名义股转为股东股份。
2、名义股份不得超过5万里亚尔或等值可自由兑换的外币。
第四十九条 股份公司可以发行股票或股本,但必须在总局公司成立文件内登记。
第五十条 股份公司由董事会管理,公司制度规定董事成员不少于三人。董事会任何成员可任命其他人员代替自己,不论此人在公司的股份多少、国籍如何以及是否兼任多个合股公司的董事。
第五十一条 股东持有股份的多少决定其在董事会的代表权,不受其他法规约束。
第五十二条 股份公司可作以下规定:
1、 公司成立时授权资本总额可在发行资本三倍以内;
2、公司董事会可用发行新股票的方法增加发行资本,但需根据以前的认购,范围不超出授权资本。
第五十三条 在遵守本法第三条、第四十二条的前提下,投资公司里也门和非也门认购的比例不受其它法规的约束。
第五十四条 除非经总局董事会的批准,投资公司的股份和发起人的股份在公司成立后头两年内不得流通。
第五十五条 经总局董事会同意,以合股公司形式出现的项目,可将其部分资金投入本法以外的分项目,该项目或资金不能享受本法的优惠、保障和税务减免,但可享受其它法律所赋予项目的保障、优惠和税务减免。
第五十六条 遵照公司法和商业注册法,所有的投资公司应将其全部文件信件、发行物向公众说明,应注明的如下:
1、 公司名称
2、 法律形式
3、 公司总部地址
4、 商业注册号
第五十七条 在本章中未说明作出的所有事务应依照贸易公司法的条款执行,按照该法总局则代替部机关执行该法律的条款。
第七章 行政诉讼及解决投资争端

第五十八条 总局及各有关部门应该通过各种适当的途径尽快解决投资者和投资项目遇到的问题和障碍,本法执行条例规定了所有的解决方法和基础。
第五十九条 投资者或投资项目可以按本法的规定对有关部门所作的有损其利益的决定进行投诉。投诉须在接到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做出决定的机构或总局主席提出。被投诉方应在20天内予以应诉,如果超过时间没有答复,视为接受投诉,被诉方应按照投诉者的意愿投诉修改决定。如投诉被拒绝,投诉人有权向总理投诉,总理可在10天内作出答复,或将投诉转交内阁,并在最多30天内做出合理的裁决。
第六十条 如果向总局主席或总理的投诉无效,也可直接向法院起诉,也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毋须等待行政投诉程序结束。
第六十一条 若不选择也门法庭,投资者或项目可选择以下仲裁方法解决政府与项目之间与执行本法有关的投资争端:
1、 阿拉伯国家间的投资协议;
2、 解决本国与其他国家公民投资争端的国际协议;
3、 以也门共和国为缔约一方的任何国际或双边协议;
4、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律委员会距也门最近的中心所执行的商业仲
裁原则和基础;
5、 也门本国的仲裁原则和方法。
第六十二条
1、项目内投资者之间,项目与项目之间产生的争端,可通过也门司法部门解决;或按各方预先或在其它时间达成的书面协议仲裁之途径。也可以按其它协议方式解决,包括出示公司成立文件,由争端各方选出一名成员,第三方成员由委员会选任,如果未达成一致或无法委任任何人、任何机构或组织替代,则由总局主席选派。
2、除本法及其执行条例明文规定的、双方公开协议的、或仲裁者多数票通过的方法之外,也可按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律委员会尚实行的贸易仲裁方式进行仲裁。
3、在技术转让协议上产生分歧时,应通过也门法院解决,分歧各方均有权通过本条规定,解决分歧。
第六十三条 按本章原则所作的裁决和也门法院的裁决具同等效力,共和国有关法院在收到当事人书面要求后,可命令裁决立即执行。

第八章 投资者和业主的义务及相关的违约惩罚

第六十四条
1、在生产或营业中获准使用外国技术的项目,除定期向外国技术主权人支付使用费外,还应在本法第二十条第4款规定的减免期限结束后,向有关税务部门支付下列权益使用费的10%:
A.使用注册商标获得的权益;
B.使用专利获得的权益;
C.使用专有技术获得的权益;
D.使用管理知识和在共和国提供其它服务获得的权益。
2、除非有共和国作为缔约一方,技术所有国为另一方参与的有关技术转让和使用的国际或双边协议与之矛盾,否则应遵守上述条款规定的税率。
第六十五条 根据本法其它条款规定,投资者和项目业主应遵守以下职责:
1、 根据项目的需要、生产品种和所提供的服务设立经常账户;
2、在项目扩建或合并时,若其中有根据本法享受了权利或免税的,则应设立独立帐户;
3、应总局的要求,按时提供有关项目的清单、帐目数据或文件。
4、没有总局的书面同意,项目不允许将从总局购买或租赁的土地移作他用,项目及业主违背此原则签订的合同一律无效,相关权益将因此转至总局名下。
5、让有总局书面授权的职员有机会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了解项目的记录、帐本、固定资产和进口生产必需品的库存等。项目须应按要求提供清楚的说明,以证明其履行了本法规定的义务。
第六十六条
1、总局应给予注册项目开工时限,并在许可证里标明项目开工或投产日期;
2、如果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开工,总局将通知该期限已结束,并为投资方规定一开工延长期。
3、如果上条规定的期限已过,投资方仍未开工,总局将向投资者发出警告,如果在警告期内仍未开工,项目将有可能被取消注册。
4、项目在注册登记的执行期内未开工,可在两个月前向总局提出申请延长期的要求。只要提供充分的理由,总局可给予项目不超过两年的延长期;
5、已注册项目在其许可证规定的日期内没能开工,也没能提供足够的误工理由,所耽误的时间将从项目免税期里作相应扣除;不少于10亿里亚尔的项目,可有五年的延期,如果延期的每一年都能付清一半的年费,则可以例外;
6、如果投资者已经开工,当发生下列情况时,总局在对其提出警告,也可全部或部分收回其享有的权利或免税:
A. 如果项目许可证或免税等权利是在项目提供虚假资料,并影响了注册决定,并给予了权利的情况下;
B. 如果给予项目的权利和免税用于其它目的,违反了本法第十九条第1款的规定;
C. 如果项目或投资者在遵守注册证书的条件下失败,则依照本法和执行条例法执行执行;
D. 如果怠慢或故意违反本法的规定,则依照本法和执行条例执行;
E.如果项目出于没有被总局接受的理由而停业一年以上。
7、投资者或项目可在其许可证被取消或免税权利被收回一年后,可重新申请新项目注册或恢复其免税权利。
8、如有令人信服的理由,总局可以给予项目不超过4个月的试产期,但试产期过后项目应马上投产。如果项目包括不同产品的几条生产线,执行条例将规定确定投产期。
第六十七条
1、任何人蓄意向总局或有关部门提供虚假、误导或伪造的信息和材料,以获得本法规定的注册及免税等权利,如其它法律未规定更严厉的处罚,则对其处以不超过两年的监禁或5--50万里亚尔的罚金,并须退还项目已免去的费用和税金。项目不通报变更情况,以误导为目的,违背了本法第四十一条第2款的规定,也给予上述同样的处罚。如任何人依本法获取的免税证挪作它用,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1款的规定,也处于上述同样的处罚。
2、A.对违反本法第十九、第五十四、第六十五条任何一条者,视情况处以5--50万里亚尔的罚金。
B.对违反本法第三十九、第五十六条中任一条者,视情况处以2-10万里亚尔的罚金。
3、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2款处理免税进口的固定资产者,需加倍缴纳固定资产处理时的进口费税。
4、对上述违法行为,项目、公司经理或负责人若知情不报,未通报有关方面者,将受相应处罚。
5、没有总局主席的书面同意或要求,上述违法行为不得公诉。总局主席或其授权人可对公诉进行调解,一旦违法事实成立,则应支付最高限度的罚款。
6、对所有违反者交纳的罚金或通过调解交纳的费用均归总局。
第六十八条
1、总局和有关部门的人员应恪尽职守,为项目的开工和实施提供便利。任何人无端对项目造成损害或延误,阻碍项目的开工、实施,应按公法的惩罚条例进行处罚,包括开除公职。
2、总局和有关部门负责审查项目的人员应对其了解的情况和有关部门文件保密,有关信息仅供履行本法职责时使用。任何人违反本条规定,将按现行法律进行惩罚,包括开除公职。执行条例确定保密信息和资料的性质。

第九章 过渡条款

第六十九条 所有在项目建立时未享受本法规定的免税和优惠的,或已废除法律条款而获得扩建工程登记的,应享受本法所规定的免税和优惠,特别是已注册项目的扩建。
第七十条 有关部门内部应设立办理投资事务的分支机构或联络单位,以便与总局根据本法条例和执行条例协调投资事务,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章 总则
第七十一条
1、根据内阁决议、董事会的建议和公共利益的需要,至少在五年内做一次修改,条款如下:
A。在第二十一、第二十三条中规定的价值和条件;
B. 第四十二、第四十六、第四十八条第2款中规定的金额、条件及标准;
C. 第四十二条第2款规定的非也门股份资本。
2、 第三条第2款、第二十条第1、2款中规定的清单,应按内阁决议、董事会的建议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并按董事会确认的条件和原则进行修改。
3、 上述两款的修改不包括:
A.对本法确定的保障、免税及权利的违背;
B.在修改前本法对项目已享有的保障、权利、免税撤回。
第七十二条 所有通告及函件应为书面的,执行条例将确定接受的时间和方式。
第七十三条 所有项目均应向总局的行政管理和技术服务缴纳以
下费用:
1、固定资产和生产必需品的价值0.75‰的税率;
2、自投产或开业日起,在免税期内,按用于设立、改建和扩建项目固定资产价值的0.75‰缴纳的年税;
3、政府按国内、外推销投资产品负责交纳费用。
第七十四条 本法实施条例将于本法颁布后90天内,经董事会提议,以总理令的形式公布并实施。
第七十五条
1、任何与本法条款不一致的条款均予废止。其它法规若与本法不一致,以本法为准。
2、1975年在萨那颁布的关于投资和组织的第18号法,1990年在亚丁颁布的关于投资的第5号法,1991年第22号法和1995年第14号共和国令颁布的修正案,1997年在萨那颁布的第29号法,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均作废。
第七十六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并将刊登于官方报纸。

公元二00二年七月二十日

也门共和国总统:阿里•阿卜杜拉•萨利赫





来源:也门投资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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