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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鉴定不能与司法裁判划等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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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9-7 19:48:1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精神鉴定不能与司法裁判划等号

精神鉴定不能与司法裁判划等号

  9月6日晚,南京市交管局政务微博“南京交管”就“6·20”宝马交通肇事案发布最新消息,该事故肇事司机王季进经权威机构鉴定,其在作案时患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警方根据法律程序已将司法鉴定意见告知事故当事方,如事故当事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现代快报》9月7日)

  南京宝马车交通肇事案中,因现场惨烈,备受社会关注。排除醉驾和毒驾的可能后,公安机关公布了对肇事司机精神方面的鉴定意见,舆论再次哗然。

  尽管案件还处于侦查阶段,因司法鉴定对定罪量刑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公众好似已经看到了案件最终的判决结果。毕竟,一旦确认肇事司机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就有可能依据刑法第18条的规定,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对肇事司机来说是比较有利的。公众对此鉴定意见不认可,是担心这样是否会弱化对肇事司机的惩处。

  信或不信,鉴定意见已经摆在那里,一切只能依法律程序推进。在一般人看来,只有胡言乱语、哭笑无常的人才是精神病人,在专家眼里,精神障碍远不止这些。即使同为专家,对同一种精神现象也会产生认识分歧。如果受害者家属不服,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只要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6条规定的六种情形,就可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申请重新鉴定的机会,也不只局限于侦查阶段,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也可以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222条规定:“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进入重新鉴定程序的不在少数,甚至带来一种司法窘境:不同的鉴定机构有时会作出不一样的鉴定意见,有时还是截然相反的意见,给法庭审查带来了难度。鉴定意见之间相互打架的情况早就存在,这是由精神障碍鉴定的复杂性所决定的。

  如果南京宝马交通肇事案进入重新鉴定程序,会不会陷入这种尴尬境地,目前还无法预料。但不管如何,司法鉴定只是证据的一种,必须通过庭审质证,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而且,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说明鉴定意见的情况,接受控辩双方的发问。经法院通知后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鉴定意见只是鉴定人对刑事责任能力作出的建议性判定,并不能与司法裁判划等号,并不能对法官产生必然的约束力。法官不可能也不应先入为主地信赖精神鉴定的效力,只有经过充分的庭审质证审查,结合被告人的精神病性质、程度以及与犯罪行为发生时的关系等因素,最终决定是否对该鉴定予以采纳,以判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即使肇事车主的精神障碍鉴定通过庭审质证得到了法庭认可,也并不必然地会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刑法对此规定是“可以”而非“应当”,法庭将结合行为人精神障碍的程度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紧密程度来裁量。也就是说,肇事司机以195.2公里/小时的速度闯红灯这一危害行为,与鉴定出来的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之间,因果关系有多大,关系越大就越有可能会“从轻或减轻”,关系越小就越有可能不会“从轻或减轻”。

  公众对鉴定意见的质疑,实际是对司法公正的一种期待,要求法律不能放过任何一个应该被严惩的犯罪分子。但法律的公正决定了其不能剥夺任何一个犯罪分子的合法权益。公众应理性对待鉴定意见,这还只是一种待认定的证据。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司法机关也应依法审查鉴定意见,不过度依赖鉴定意见,用公正的裁判回应社会关切、消除公众疑虑。

   来源: 中国青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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