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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前“以羁押为原则”,该终结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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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2-5 09:33:1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源: 新京报

来源: 新京报

  “以羁押为原则,以取保为例外”的潜规则既助长了法院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刑的底气,也是侦查机关侦查能力低下的表现。依法治国,必须破除这一潜规则。

  今后,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向检察机关申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不需要羁押的,将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近日由最高检下发,乐观预测,此举将有助于降低内地的审前羁押率。

  审前羁押,就是在审判之前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收押。刑事拘留和逮捕是最常见的羁押措施,也是五种法定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两类。内地审前羁押率长期以来位居世界前列,不过这一较高的排名并不是正向指标。相比起法治发达国家审前阶段“以保释为原则,以羁押为例外”,我们所奉行的恰好相反,是“以羁押为原则,以取保为例外”。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未经法院依法审判确定有罪之前,还是无罪之身,应被当作“无罪的人”来看待。因此,让暂时还无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家候审,最合乎法理,也最有利于避免对无辜的伤害。我在法院调研时曾读到过一个案子,属于典型的轻罪,依法判处管制或缓刑更为合适,但最后的判罚仍是一年有期徒刑。与法官交流,法官对缓刑也表示认可,但因审判时被告人已被羁押了近一年,给一年实刑,宣判时被告人正好可以开释回家,也省了很多麻烦。如果被告人审前未被羁押,根本不会有这样的“潜规则”盛行。

  相比起法院的潜规则,侦查机关的潜规则伤害性更大。之所以要“以羁押为原则,以取保为例外”,是因为侦查机关侦查能力低下,需要借助“以押代侦”,把人先关进公安机关自己管理的看守所,以方便取得口供或突破案件。审前羁押的作用已从法律上的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异化成了一种特殊的侦查方式和侦查手段。

  之所以要把“以羁押为原则,以取保为例外”也列为潜规则,是因为《刑事诉讼法》上并无此原则。之所以有审前羁押制度,是为特定对象准备的。如一些涉嫌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等暴力犯罪的嫌疑人,若不及时收押,可能对当地很多人来说都是噩梦般的潜在威胁。以逮捕为例,以确保这一强制措施被正确适用,现行法明确的逮捕条件有三个,一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二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三是“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前两项相对来说还好判断,有没有“社会危险性”,负责批捕的检察官自由裁量权很大。为避免检察机关在批捕中过度“配合”公安,强化检察权对侦查权的制约功能,最高检推出了包括前述“规定”在内的多项规范性文件,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具体标准进行了细化。

  如根据新规,十二类人在符合“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这一必备条件后,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这十二类人既包括预备犯或者中止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等,也包括过失犯罪的、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等。

  回想起2009年发生在云南昆明的“躲猫猫案”。为筹集结婚费用而上山砍伐林木的李荞明因涉嫌犯罪被羁押于晋守看守所。对于这样一位主观恶性较小,又是初犯,涉嫌的又是轻罪,嫌疑人又即将结婚没理由潜逃等等,完全没有羁押的必要性!若能让李荞明取保后在家候审,又何致在看守所遭遇“躲猫猫”之横祸!

来源: 新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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