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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一、非洲葡语国家法律体系与法律渊源
葡萄牙法属于大陆法系的分支,学界将大陆法下的法国法、意大利法、西班牙法和葡萄牙法统称拉丁法系,作为大陆法系的子法系。非洲共有五国的法律系统沿袭葡萄牙法,即安哥拉、莫桑比克、佛得角、几内亚比绍、圣多美普林西。从中国投资量角度考虑,本文将选取安哥拉和莫桑比克两国作为非洲葡语国家代表,进行专门法律分析。
(一)安哥拉法律体系概览
安哥拉位于南部非洲的西海岸,曾是葡萄牙殖民地,独立于1975年。独立后,安哥拉曾试图迅速摆脱葡萄牙法律的影响,最终为了避免国内法律的空白,安哥拉宪法第84条规定原来在安哥拉实施的葡萄牙法律系统继续有效;在独立后的立法过程中,安哥拉仍然以葡萄牙法作为其立法模板。
安哥拉国会(National Assembly)是其最高立法机构,有权批准国内法案和安哥拉拟签署的国际条约。政府仅在两种情况下享有立法权,或者根据宪法111条的特殊情况下的立法规定,或者根据国会的委托立法。
安哥拉法院系统独立于行政机关。根据安哥拉宪法,法院系统包括宪法法院、最高法院、省级法院、市级法院。安哥拉的法律渊源以成文法为主,基本不存在有强制约束力的判例。
从参加的国际公约和国际组织看,安哥拉是MIGA成员国,在安哥拉进行跨国信贷可以考虑投保MIGA;安哥拉是WTO成员国,在安哥拉进行的跨国信贷应当遵循WTO相关规则。
从中安两国双边协定看,目前两国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安哥拉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安哥拉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安哥拉共和国政府航空运输协定》等。中国尚未与安哥拉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和避免双重征税协定。
(二)莫桑比克法律体系概览
莫桑比克法律体系属于拉丁法系。2004年,莫桑比克确立了新宪法,宪法规定以多党制取代一党制,实行党政分开和司法独立;总统为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总统和议员均由全民直接选举产生,任期五年,只能连任两届;实行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市场经济;扩大公民自由与权利,废除死刑等。
从参加的国际公约和国际组织看,莫桑比克与安哥拉相同,是MIGA成员国、WTO成员国。莫桑比克是纽约公约成员国,在莫桑比克执行符合特定条件的仲裁裁决较为方便。莫桑比克还是是《非洲增长与机会法案》(AGOA)的受益国。
从中莫两国双边协议看,莫桑比克与中国签署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BIT),但未与中国签署避免双重征税协议。莫桑比克与我国澳门地区签署了避免双重征税协议,如后文所述,向莫桑比克提供投资和融资时,可以考虑在我国澳门行政区设立投资载体。
二、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
(一)安哥拉企业组织形式
1. 安哥拉法律的两种法人组织形式
安哥拉法人有两种组织形式,Sociedades por Quotas (LDA)和股份有限公司(SA)。两者区别如下表所示:
LDA
SA
股东数量
至少有2个Quota的持有人;安哥拉法对一人公司未有规定。
至少有5个股东。
资本
最低注册资本是相当于1000美元的宽扎。注册资本的50%可以延期缴纳,最长延期三年,但实缴资本额不得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限制。资本被分为等额的“Quota”,该Quota只是虚拟的份额,因此持有人的姓名必须记录在公司章程内。
最低注册资本是相当于20000美元的宽扎.注册资本的70%可以延期缴纳,最长延期三年,但实缴资本额不得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限制。仅创始股东的姓名体现在章程内,继受取得股份的股东姓名一般只体现在股东凭证或股权登记簿中。
转让
Quota的转让应当通过公证契据进行,并在Commercial Registry Office登记。公司章程可规定转让Quota的限制,也可规定其他股东或公司的优先购买权。除非是夫妻间转让或继承人间转让,经过公司同意Quota的转让才有效。
股权转让不需特定条件,不记名股权通过转让股权证明的占有进行,记名股权通过在股权证明后背书和通知公司进行。
组织机构
最高权力机构是股东会。公司应当拥有至少一名董事,董事不一定是公司股东;可以不设监事会。
最高权力机构是股东大会。董事会负责公司运营;股本不超过5万美元且只有两名股东的公司可以仅指定一名执行董事。法人可以担任董事。应当有至少一名监事。
公司分红
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持有75%股份的股东同意,公司应当将年收益的50%以上进行分红。如果公司章程没有禁止,董事会决议即可进行临时分红。法律要求公司将净收益的1/20列为法定储备金,直到该储备金达到已缴注册资本的30%。
与LDA相同。
LDA和SA的主要区别是后者的资本被划分为固定数量的股份,通过可以转让的股权票据体现,分为记名股或不记名股;而前者的股东只是拥有LDA的公司总资本的特定份额(Quota),并无可转让的股权票据加以体现。当然,后者的股东有权将其拥有的份额质押,但质押协议应当在公证机构见证下签署,股东应当通知LDA,并在公司登记处进行登记。
股东可以在章程中自由约定股权转让和质押的限制。
2. 安哥拉法的非法人组织形式
非法人组织形式主要有合伙、有限合伙等形式。合伙(Consortia)是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人(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公司),通过合同形式组成的非法人组织形式。各投资人应当约定特定的经营目标,共同经营;各投资人都应当承担经营活动的后果。
(二)莫桑比克的法人组织形式
最主要的公司形式有三种: 封闭式有限责任公司(LDA)、公共有限公司(SARL)、股份公司。
前两种公司的区别如下:
LDA
SARL
发起人数量
至少有2人。
至少10人(如国家参与,可以少于此数)。
最低资本
最低注册资本是1500000梅蒂卡尔。
无规定
每股最低价值
150000梅蒂卡尔
无规定
是否可以转让
满足某些条件时可以。
可以。
此外,股份公司也是比较普遍的一种公司形式。它要求至少拥有三名股东,没有规定最低资本,但是资本必须适用于实现公司宗旨并以梅蒂卡尔货币来表示。股份公司的资本分为若干股份,可分为不记名、记名或账面股份。只有当所有股本被全数认证和至少25%的实收股本才能设立股份公司。
股份公司的资本具有灵活性,转让资本无需提供任何指定表格,股份转让权取决于公司所发行股份的种类。转让不记名股份需要向股份购买方交付股份证书,而转让记名股份需以股份购买方名义在股份证书背面签署。转让必须知会公司,以便进行相关登记。转让账面股份时要在受让人的银行账户登记实现。
三、外商投资普通领域的法律规定
(一)外资投资安哥拉普通领域的法律制度
安哥拉投资来源国主要是安哥拉市场的传统友好国家,如巴西、葡萄牙等,此外,中国、南非也是向安哥拉投资较多的国家。
1. 国家私人投资署和CRIP
非政府专项批准的外国私人投资,需要国家私人投资署(Angola National Private Investment Agency)批准。国家私人投资署是面向国内投资和外商投资的官方一站式投资服务机构,除非外国私人投资所投资的特殊领域(如下文所说的能源领域)有单独的监管机构,国家私人投资署将是准入、许可、给与税务优惠的对口机关。
根据,2011 年4 月安哥拉新的私人投资法,享受外资优惠待遇的最低外国私人投资额是100万美元。
根据外资投资额的大小,安哥拉法律规定了不同的审批层级。对于100万美元以下的外资投资,国家私人投, 资署的董事会即可通过决议进行批准,但涉及税务减免时,应听取安哥拉财政部的意见;超过1000万美元的外资投资,在经部长会议确认后,由总统批准投资和税务减免事宜;超过5000万美元的外资投资可能导致安哥拉政府成立专门的谈判委员会(Commission for Negotiation of Benefits and Incentives)代表国家与外国投资者进行谈判。
前述申请获得国家私人投资署批准后,投资者将获得颁发私人投资登记证书(CRIP)。
在外国投资者获得CRIP后,在将外汇汇入安哥拉境内前,应当获得安哥拉央行(BNA)的批准,涉及到安哥拉境内银行提供融资的,应当一并报安哥拉央行批准。
如果外国投资者以并购现有安哥拉公司股权的形式进行私人投资,则必须通过经公证的契据(notarized deed)进行并购交易。投资人必须将前述国家私人投资署颁布的CRIP和央行(BNA)颁布的外汇汇入批准同时递交给公证机构,否则公证契据无效。
2. 外资投资的行业限制
安哥拉鼓励外资投资以下行业,这些行业的外国投资者经安哥拉财政部批准,将获得一定的税收优惠:农业,包装,机器,纺织品,铁和有色金属的再回收,建筑材料,信息技术,特定工业的技术和现代化改造,渔业,健康和教育,交通设施,社会住房,旅游等。
外资投资某些行业是受限的,例如银行、保险、电讯、矿业、石油等。针对外资投资能源和矿产领域,下文将专门介绍。
3. 外资投资商业领域的特殊规定
外资投资商业领域的,法律强制要求其只能投资大中型商业设施。根据这一规则,外国投资者只要拥有商业设施或新建经营场所即可开展其商业活动,规定70% 的雇员必须是安哥拉人,且有义务对雇员进行培训。
(二)莫桑比克
整体看,莫桑比克的贸易和投资环境优于安哥拉。2006年,莫桑比克历史上首次进入宜于外国投资和政府对外资不设苛刻条件的10个非洲国家名单。莫桑比克现已成为非洲对外引资的领先者。外商直接投资的流入量在非洲各国中排名前列。
莫桑比克1984年8月颁布《外国投资法》,1987年1月颁布《私人投资法》,鼓励国内外私人投资和兴办合资企业。1993年公布的新法规简化了投资审批手续。
1. 对外资的保护
根据莫桑比克法律,外国投资者有权输入从事投资所需的自有股权资本和贷款,基于绝对必需和公共利益、公共卫生和公共秩序等重要原因而被征用时,投资者有权得到公正而公平的赔偿。
2. 外资投资的鼓励和限制领域
鼓励外商投资的范围包括农业、牧业和农工企业;林业、木材业的加工和开发;矿产业的开发和加工;化工、纺织和机械工业;电子工业;其它制造业;交通、通讯等服务业的开发;国营企业的私有化等。
限制和禁止外商投资的范围包括有关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公共消费及生产用电;市区民用和工业用水的供应;邮政服务;发展和管理国家公园、海域或其它法律保护的区域;武器、弹药的生产、分配和贸易等。
3. 审批和备案
莫桑比克主管吸收外资工作的国家机构是莫桑比克投资促进中心(Investment Promotion Center,简称CPI)。根据法律规定,所有投资项目都必须取得CPI的同意。投资者在得到CPI的许可之后,根据所投资产品的类别,还可能需要获得特定部门的同意,如农产品必须获得农业部的同意,水产品必须获得渔业部的同意。
外国投资者可以通过适当的有根据的书面申请提交给财政计划部部长,将关于投资权、资本入股权或地位进行全部或部分转让,同时在投资促进中心或代表处登记。
莫桑比克法律对外国资本在合资企业中所占的比例不设上限,允许外商开办独资企业。莫桑比克法律允许外商以货币或机器、设备以及经营外资项目所需进口的物资进行投资,也可以技术转让等无形资产投资。
4. 已注册外资企业的转让
转让者在申请中不仅要指明接受人的身份证明,而且还要指明与地位权利转让相关的协议条件。若在范围内批准转让并进行注册,且在该企业获得批准的有效期内,接受人才可享受投资法规定的保障内容和鼓励。
四、外商投资矿产和资源领域的特别规定
(一)投资安哥拉石油领域
安哥拉吸引的外商直接投资大部分都流向了资本密集型的石油部门,另外外资较为集中的部门还有钻石开采、公共工程、公用和民用建筑、渔业和中小型加工工业等。
1. 准入政策
根据法律,安哥拉国内石油、矿业和水电等行业由国家控股,外国资本不能超过总投入的49% ;所得利润一般也用资源偿付。在石油方面,允许外国投资者独家或数家联合开发油田并直接出口原油、转移利润、抽回资本等,给外资开采石油提供了良好的法律保障。
2004 年安哥拉对石油与天然气行业公布实行了一系列新法律,安哥拉石油产业政策有了较大变化,合作形式越发多样,税收政策更加明确。第10/04 号法律授权安哥拉国有石油公司(以下称Sonangol)同具有技术与融资能力的石油公司联合经营。除特定外,前者应占有股权50%以上。其方式有合资经营、国际合伙合同、产品分成协议、风险服务协议等。
2. 勘探制度
勘探权证(Prospection License),以寻找石油、钻井为目的,在特定区域用地质、地质化学、地质物理方法进行勘探、数据分析等;期限不超过3年,可以申请延期;
勘探所得数据归国家所有,但权证所有人对数据有使用权。商业化使用该等数据和信息前,应当获得相关部委批准。
法律规定,权证持有人在权证颁发30日内应当提供施工价值50%的银行保函,用以保证其义务的履行。
3. 石油开采
在石油开采方面,安哥拉政府出台了《安哥拉石油法》,其中第十六条对合资公司进行了规定:(1)凡有意在安哥拉从事石油、天然气勘探和开发,同时具备相应技术与资金实力的外国公司,可与Sonangol签订合同进行合作。(2)其开发活动将限于石油部为Sonangol划定的开采区。
第十七条对公司形式与提供服务进行了规定:(1)上条所述合同可包括多种形式,如组建商业公司、合资公司或产品分成等。(2)国家鼓励Sonangol按劳务合同,在利益共享的前提下,与外国公司和企业开展国有石油、天然气资源的勘探开发活动。(3)如采用合资公司的形式,投资各方须按收益分配比例对油气储备资源的最佳开发进行必要的投资,并采取相应的油气资源的保护措施。各方均应履行安哥拉现行税收政策及外汇法规。(4)对产品按比例分成的合作方式,合同应明确投资各方应履行的税收和外汇管理法规的责任。
国家对Sonangol的开采权授权方式是特定化区域,在政府公告上公布;如果Sonangol与第三方合作获得开采权,需要石油部启动公开招标程序。如果公开招标程序中,未有报价或者未有令国家满意的报价,国家可以直接与具体石油公司展开直接谈判,商谈授予开采权以及该公司与Sonangol的合作事宜。
与Sonangol合作的石油公司应当向国家提供担保义务履行的银行保函。如果石油开采权终止,机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一般将无偿转给Sonangol。
4. 资源领域的特殊财税法律
安哥拉第13/04 号法律规定,针对石油领域的新税制适用于从事石油天然气的勘探、开采、生产、储存、销售、出口加工与运输业务的企业单位。在安哥拉从事石油、天然气的企业应征下列各税(费):石油所得税(Oil Income Tax)、石油产品税(Oil Production Tax)、石油交易税(Oil Transaction Tax)、矿区地面费(Surface rate,根据权证覆盖的土地面积进行支付)、安哥拉职工培训费(Contribution to train Angolan qualified staff)。
对产品分成协议中的承包商与分包商,不征石油产品税与石油交易税。第11/04 号法律规定:对石油企业与其分包商经营列举的货物可豁免有关进口税(费)。对特许权区域生产的原油豁免有关出口税(费)。但上述免征都不包括报关单的印花税、0.1% 的统计费与商品通关服务费。
安哥拉法律规定所有外国石油公司必须通过安哥拉国内金融系统缴纳安哥拉税款。外国石油公司向外国承包商支付承包款时,应当以美元方式通过安哥拉当地银行进行支付。
(二)投资安哥拉矿产领域
安哥拉政府于2008 年颁发了有关勘探开发战略矿产资源的新条例。根据新条例,私营企业和外国公司必须依据《安哥拉地质勘探开采法》和有关投资条例取得特别许可证后,才可投资勘探开发黄金等战略矿产资源。
该条例规定,许可证发放必须先获得安哥拉政府内阁批准,并签署行政管理协议。协议签署分两次进行,第一次涉及矿产资源的认定、勘探和评估投资,第二次涉及矿产资源的开采、加工和贸易投资。获准开采战略矿产资源的企业,在开采期头5 年内投资不得超过2500 万美元,并应对项目进行公开招标。
针对钻石的开采,外国投资者还需要与安哥拉国营钻石公司ENDIAMA进行排他性的合作谈判,签署合作协议。该协议将在安哥拉中央银行和钻石矿所在地的省政府批准后方可执行。
安哥拉经济发展一直依赖石油和钻石,并一度内部规定禁止外国资金参与战略矿产资源的勘探开发。新条例的颁布是安哥拉政府为实现国民经济多元化所采取的重要措施,有利于经济加速发展。
(三)投资莫桑比克矿产领域
莫桑比克法律规定所有矿产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1. 莫桑比克法律规定的矿产许可证:
(1)最初需申请调查许可证(Reconnaissance License),2年有效,取得此证后必须在当地登记部门登记过后才能使用。
(2)调查许可证取得后的两年内,持有人可申请探矿证(Exploration License),探矿证有效期5年,不允许买卖。申请到探矿证以后即可进行打钻实验,打钻取到的样品如需到国外化验的必须申请许可方能带出海关。打钻后的恢复工作也须按照相关要求进行恢复。
探矿后井的号码要保留;探矿时取双份样品,一份企业留存,一份提交莫桑比克政府; 样品须妥善保存, 不得随意丢弃,采集的样品须提供给莫桑比克地质局做研究。五年内每年须提交年度报告,包括详细的地勘报告等,提供的资料齐全后方可申请采矿证,如果探矿五年后没有结束可以申请延期。
(3)采矿证(Mining Concession)有效期最长为25年,具体期限根据矿产性质而定,实务中一般均不到25年。
开采证必须由当地法人持有。取得的开采证可以再行出售。
(4)关于买、卖许可证。这两种许可证只发放给莫桑比克企业。外国企业不参与开采的不能直接参与矿产品买卖,参与开采的可以申请出口。
2. 莫桑比克的矿产领域专项劳动法律
莫桑比克颁布了同时适用于内资和外资投资矿产领域的专项劳动法律。根据该法令,投资者应当在以下四种雇佣体系中选择适用一种:配额制(quota scheme),短期雇佣制(short term working hiring scheme),政府批准项目下的雇佣制(hiring scheme within Government approved projects),授权制(authorization scheme)。
在配额制下,根据公司的劳动力和性质,应当至少保留一定比例的外国劳工。例如,在超过100名雇员的大型公司内,外国劳工的配额为5%;人数介于10人和100人中等公司至多可以雇佣8%的外国劳工。在各非洲国家普遍提高本国劳工比例的环境内,莫桑比克做出这种法律规定也是由于本国技术工人极度匮乏和发展矿业的急迫需要共同所致。短期雇佣制适用于期限不超过180天的短期矿业项目。政府批准项目下的雇佣制充分考虑到政府批准项目的特殊性,规定了相比普通法规更为宽松的制度。授权制下,主管部长批准雇员数量和比例,类似于特殊批准下的特事特办。
五、金融外汇法律规定
(一)金融和外汇监管
1. 安哥拉
安哥拉金融机构的主要监管法律是2005年颁布的金融机构法(Law on Financial Institutions)。主要监管机构是安哥拉央行(National Bank of Angola)下设的金融稳定委员会,负责管理宏观金融稳定、为金融机构设定行为准则和指导文件。
安哥拉央行是外汇交易的授权和监管机关。贸易外汇收支必须通过安哥拉央行的外汇部门和其它两家指定商业银行办理。安哥拉建立国家银行的商业性分支机构是一种过渡性的安排,旨在便于由原先的集中式银行体系向现在的双重银行体系过渡。因此,安哥拉央行以中央银行和指定商业银行的双重身分进行外汇交易。此外,安哥拉央行的另一项职能是判定与外汇交易有关的自然人实体或法人实体在安哥拉法律上是在岸交易还是离岸交易,进而影响外汇交易的授权和税收。
安哥拉商业银行近20 家,既有当地私人资本,也有葡萄牙、南非和俄国外资。银行规模普遍较小,多,注册资本仅有五百万至两千万美元。
2. 莫桑比克
近些年来,莫桑比克的银行体制发生了巨大的结构性的变化。在1991年以前,莫桑比克最主要的银行是莫桑比克银行(Bank of Mozambiqe),它既是中央银行,又是最大的商业银行。在1997年中期,莫桑比克银行将其商业功能移交给莫桑比克商业银行( Commercial Bank of Mozambique),而成为中央银行,主要负责监督和管理金融市场。
莫桑比克实行自由外汇政策,外资企业在莫桑比克需开立外汇账户。但当地银行的汇出成本较高,企业所得的利润需要完税或缴纳相关费用后才可以汇出。缴纳的税费比例高达20%以上。
(二)境内法人举借外国贷款的法律规定
1. 安哥拉境内法人举借外国贷款时,应当注意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从外国贷款人角度看,根据安哥拉法律规定,在安哥拉进行业务超过一年的外国公司必须在当地设立商业存在;境外金融机构在安哥拉境内进行金融融资业务应当获得安哥拉中央银行(BNA)的事前批准。根据前述两条规定,离岸外国金融机构在安哥拉进行长期借贷需要满足两个前提条件,即设立当地分支机构且通过安哥拉相关审批机关的前置审批。
从借款人角度看,安哥拉当地法人举借外国贷款时,除了应当根据内控要求获得股东授权程序,当地法人还应当将贷款协议提交安哥拉中央银行,获得相关的外汇许可。当地法人开立外汇账户,获得境外银行放款、支付偿还外国银行息费前,需要安哥拉中央银行事前批准。
从文本外在形式要件看,由于安哥拉不是《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的海牙公约》缔约国,除非经过安哥拉政府特批,任何在安哥拉境外签署的贷款协议应当被翻译成葡语、经公证机关公证,并经安哥拉驻协议签署国使馆认证。因此,如果投资协议或贷款协议在我国签署,应当注意上述法律要求。
因此,我国银行长期、多次向安哥拉法人提供商业性贷款的,如果贷款未获得安哥拉政府对前述监管的专项豁免,应格外注意合规风险。在我国银行对安哥拉法人贷款的贷款协议中,法律意见书中类似“确认该贷款已经获得安哥拉适格审批机关的批准”、“已经履行了安哥拉境内合法手续”的相关条款切不能省略或删除。
2. 莫桑比克法律规定,莫桑比克法人举借外国贷款前,其境内借款人开立和保有境外银行账户应当获得莫桑央行事前批准;通过外国银行账户向莫桑比克法人放款、支付应当获得莫桑央行事前批准;从莫桑比克在岸账户向境外账户进行外汇划拨,应当获得莫桑央行事前批准。
因此,莫桑比克法人作为借款人、莫桑比克主权担保的主权贷款,我国银行作为贷款人应当注意莫桑央行的批准事宜;如果获得莫桑央行的特别豁免,需要将该豁免事项加入借款人的承诺条款中,并在贷款协议的法律意见书中增加相应确认条款。
从文本外在形式要件看,鉴于莫桑比克也不是《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的海牙公约》缔约国,法律在语言要求和文本形式要件上与安哥拉法律类似。
(三)主权借款的特殊规定
安哥拉的国有企业或国家本身借款,如果贷款合同超过某个数额限额时,应当获得安哥拉审计法庭(Audit Court)的事前批准。
莫桑比克国家作为借款人或财政部代表国家借款,当借款额超过特定数额后,贷款协议应当获得审计法庭(Audit Court)的事前批准。
(四)融资支持
安哥拉法律不允许公司对其股份的潜在购买方提供融资支持(financial assistance)。
莫桑比克法律对此未有规定。
六、不动产法律
(一)安哥拉不动产法律
安哥拉不动产制度在国家独立后发生了很大变化,产权制度主要体现在民法典、土地法、土地出让规定中。法律规定土地的所有权最终属于国家,但法律明确规定可以提供私人用途土地的占用、租赁和土地使用权。
1. 购买土地使用权
在安哥拉,购买不动产使用权的实务程序是先行签署承诺性协议(promissory contract),承诺在未来某个时间签署正式合同;同时购买方可能会缴纳预付款。在承诺性协议签署后,购买人可以去登记该承诺性购买行为;在最终合同签署后,将最终合同中的约束性条款再次登记。如果购买合同或担保合同通过公证契据做成,并经登记,购买人的权利将对抗第三方。
2. 租赁
不动产租赁由当事人通过书面合同进行约定,相关法律关系由安哥拉租赁法和民法典进行规定。
根据法律规定,当租赁期限约定不明时,一般认为租赁期限为6个月;租赁期限一般最长不超过30年。值得注意的是,在实务操作中,由于经济发展导致的安哥拉土地的稀缺性,产生了以下与法律规定不同但广为接受的实务操作:当事人自由约定租赁期限,放弃执行契据的公证等。
3. 登记
由于历史原因,安哥拉不动产的登记制度非常糟糕,很多土地和房屋在公共登记机关没有登记记录。在安哥拉的投融资涉及不动产的转让、担保时,登记手续对外国投资者是最大的挑战。安哥拉法律也规定,利益相关方第一步要做的就是通过文件证明所有权人身份,常见的文件有两种:所有权契据(title deed)或者土地登记证(land registry certificate)。不动产相关的税务文件也可佐证所有权问题。
(二)莫桑比克不动产法律
根据莫桑比克宪法第46条,“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不得买卖、让与担保土地所有权,或在所有权上设定其他权利负担。”这样的土地使用权制度使得外国金融机构融资莫桑比克时,缺少令人放心的当地不动产融资担保。
对于任何计划在莫桑比克境内投资的投资者来说,首先应当获得土地。莫桑比克推行土地所有权国有并不得买卖、抵押和质押,但投资者可以通过申请取得50年的土地使用权,并在需要时续展50年。未经批准,租赁权利不得转让,也不得再行转租。任何建筑在土地上的财产都可以出售,国家仅收取名义性的费用。
1. 申请条件
如果外籍个人或企业是获得许可的投资项目的持有人,并符合以下条件,则可以享有土地的使用权和利用权
如果是外籍个人,需要在莫桑比克共和国居住至少五年以上;如果是外国企业,需要是在莫桑比克共和国成立的,或者是在莫桑比克共和国注册登记的企业。
2. 审批权限
土地法限制省政府审批土地的权利,明文规定省长的批准权限不超过1000公顷, 即个人、公司或社区申请使用土地,数额为1000或1000公顷以下,各省省长可以批准;同时明文规定,农业部长的批准权限为不超过一万公顷,超过一万公顷由部长会议审批。
3. 使用权的流转
土地使用权和利用权的所有者可以互相转换所持土地上的基础设施和建筑,但需要获得由相关国家机关批准的公共契约。土地转让的方式包括:凭借购买和销售基础设施、建筑物和在审批土地上建造房屋设施进行的生前转让;以遗产方式进行的转让。负责土地登记和土地使用、利用等信息的政府部门是:农业部国家土地和森林局
七、投融资担保法律
(一)两国法律都规定了不得成为担保标的物的物品
根据安哥拉民事诉讼法,以下物品不得成为担保标的物:(1)执行担保标的物时会对损害公众道德的物品,(2)宗教仪式所用资产,(3)墓地,(4)铁路、车头、火车,(5)军事设施,(6)居家生活的关键财产等。可以看出,安哥拉法律对担保标的的限制范围较多数国家宽泛,这可能影响信贷担保的有效性。
莫桑比克法律对此规定了相同的限制内容。
(二)两国法律中常见的物权担保方式
两国的物权担保法律规定有很高的相似性。
1. 不动产让与担保
两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的让与担保(Mortgage)必须通过经公证的契据设立,并在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
莫桑比克法律对不动产的定义基本与安哥拉民法典定义相同,不动产的让与担保方式也与安哥拉法律类似。值得注意的是,莫桑比克法律规定所有土地归国家所有,个人只是拥有土地的使用权,最长期限50年。由于房地一体原则,拥有该土地使用权的人将拥有土地之上房屋的产权。
2. 动产质押或让与担保
动产的质押(Pledge)或让与担保(Mortgage)。让与担保的动产标的物多为可以进行登记的物品,如汽车、船舶、飞机等;质押的动产多为不需登记的物品(股票除外),以交付质押标的完成担保物权的设立。动产的让与担保也应当通过经公证的契据设立,并在登记机关登记。
莫桑比克法律有相同的规定。
3. 股权质押
质押LDA股权时,质押协议应当在公证机构见证下签署,股东应当通知LDA,并在公司登记处进行登记。质押股份公司(SA)股权时,在公证机构见证下,出质人在权利证书上背书,之后权利证书将转移占有至质权人或质权人委托的担保代理人,后者负责进行质押登记。
莫桑比克法律有相同的规定。
4. 债权或应收账款质押
该种担保方式只能针对现有的债权或应收账款,不得将未来债权进行质押。除了需要签署书面质押协议,最重要的生效要件是将质押事宜通知债务人。
莫桑比克法律有相同的规定。
5. 知识产权质押
安哥拉法律规定知识产权质押需要在安哥拉国家知识产权中心进行注册;莫桑比克法律规定知识产权质押需要在莫桑比克工业产权局进行注册。
6. 担保的执行
安哥拉法律规定让与担保的执行应当通过合适的司法程序;质押的执行既可以通过司法程序,也可以由当事人合意,通过非公开方式进行。
实务中,由于债权人的强势地位,其作为担保权人常常可以获得担保人签发的授权书(power of attorney),授权债权人在特定事件发生时可以向债权人自己或第三方出售担保标的物,并保留出售收益。值得注意的是,该等授权书需要由独立公证机构公证。
莫桑比克法律有相同的规定。
7. 公司提供保证
安哥拉法律规定,除非满足以下的特定条件,公司不得为其他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担保公司从保证中获得其自身的合理利益;或担保公司与债务人公司同属一个集团公司,或债务公司控制担保公司或担保公司控制债务公司。
莫桑比克公司法对此规定了相同的限制内容。
八、投资争议的管辖与执行
投资产生争议后,争议的管辖与判决(裁决)的执行规则关乎投资者的利益保护。
(一)当地法院管辖权问题上,两国都存在保护主义。
根据安哥拉程序法法典,无论当事人之间利用合同条款如何约定排除安哥拉法院的管辖权,安哥拉法院在其被认为适格(be deemed competent)时仍可行使管辖权。因此,外国投资者应当注意排他性管辖条款在安哥拉的实际适用性。
根据莫桑比克民法典,即便跨境交易协议明示排除莫桑法院管辖权,强制性程序规则仍然可能赋予当地法院管辖权。即便当事人选择了外国司法管辖,在以下情况下莫桑比克法院仍有管辖权:(1)根据莫桑比克法律应该由莫桑比克法院专项管辖的事项;(2)诉因所指的事实发生在莫桑比克境内;(3)被告是外国实体,原告是莫桑比克实体;(4)诉讼涉及位于莫桑比克的不动产等。
(二)判决或裁决的执行
1. 在安哥拉境内的执行
一方面看,外国法院的判决在满足特定条件时,可以不需在安哥拉当地再次提起确认之诉、不经当地法院再次法律确认,即由当地法院承认和执行。另一方面看,安哥拉不是1958年纽约公约缔约国,因此境外适格仲裁机构的裁决无法在安哥拉直接执行,而是通过安哥拉民事诉讼法规则进行重审和确认(review and confirmation)程序后,方由安哥拉法院执行。结合以上两点可以看出,相比加入纽约公约的非洲诸国,利用纽约公约执行便捷的跨境仲裁条款在安哥拉对外国投资者的吸引力并不如此巨大。
值得注意的是,提交安哥拉法院的外国法院判决或者外国仲裁机构裁决都应翻译成葡语,并以葡语文本的语义优先适用。
2. 在莫桑比克境内的执行
世界银行数据表明,莫桑比克是司法程序最为冗长的国家之一,一般的商业仲裁需要1000天,企业破产和重组需要5年时间,注册公司平均耗时1年,合同强制实施平均耗时1000天。
外国法院判决在满足以下条件时,可以不需在莫桑比克当地再次提起确认之诉、不经当地法院再次法律确认,即由当地法院承认和执行:(1)外国判决合法且真实;(2)根据相关外国法律,判决是终局的、不可申诉的、结论性的;(3)莫桑比克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外国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4)案件适用了合法程序,当事人都获得了通知;(5)在莫桑比克无与外国判决相关的、未决的并行诉讼;(6)外国判决与莫桑比克公共政策和冲突法规则不相违背。如果不满足以上条件的外国判决,在获得莫桑比克最高法院承认和批准后,也可在莫桑比克境内执行。
如果跨境贷款的当事人明确选择在莫桑比克境内进行的仲裁,则应适用莫桑比克的仲裁法(ACML, Law NO 11/99)。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选择排除ACML的适用,该法对在莫桑比克境内进行的仲裁仍然强制适用。如果当事人在相关协议的仲裁条款内明确选择排除ACML的适用,只要仲裁在莫桑比克进行,ACML规定的仲裁基本原则和莫桑比克民事诉讼规则仍将强制适用。ACML特别规定,莫桑当地仲裁裁决必须留存于司法法庭的秘书官处,除非当事人通过书面协议明确选择放弃该等留存。
如果跨境贷款的争议在莫桑比克境外进行仲裁,鉴于莫桑比克是纽约公约缔约国,另一缔约国仲裁庭的裁决将在莫桑比克获得较好的执行。如果仲裁裁决来源于纽约公约的非缔约国,在当地的执行需要历经复杂的重申和确认的司法程序。根据莫桑比克法律,如果当事人合意将争议在境外仲裁,法国巴黎的国际商会(ICC)和联合国投资争议解决中心(ICSID)是莫桑比克法律欢迎的仲裁机构。
九、投融资相关税法
鉴于税种的多样性,本节仅介绍与跨国投融资有关的所得税、预提税、资本利得税、印花税等。
(一)安哥拉
1. 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在安哥拉被称为工业税(Industrial Tax)。工业和商业行业领域的所得税率为35%,农、林、畜牧领域的所得税率为20%。
2. 资本利得税
安哥拉针对利息、分红、特许费收取10%或15%不等的资本利得税。但针对金融机构所得的利息、罚息等,只征收所得税,不征收资本利得税。
3. 预提税
安哥拉境内借款人向境外贷款人支付利息时,应当承担15%的投资收入预提税(Investment Income Tax withholding)。一般情况下利息的受益人有义务报告利息预提情况。如果贷款人在安哥拉没有商业存在,则借款人有义务向安哥拉税务机关支付。但是借款人对本金的偿还并不在前述预提的范围内。
在预提金额合算时,并不完全根据利息支付的数额计算。投资收入税法案规定了核算商业贷款预提金额的最低年利率-6%,除非当事人约定了更高的商业贷款利率,或者法院判决了更低的利率。
由于安哥拉没有国际双重税收协定,前述对境外支付的利率预提税无法进行抵扣或减免。
4. 印花税
安哥拉对贷款协议收取贷款额0.3%的印花税,此外,借款人有义务就利息部分再行缴纳印花税。即使贷款合同在安哥拉境外签署,在向安哥拉相关监管机关进行登记时,或递交安哥拉法院进行相关司法活动时,或合同下的“货物和资产”(goods and assets)与安哥拉有直接联系时,仍应当就贷款协议缴纳印花税。实务中,“货物和资产”的解释有所争议会导致对是否免缴印花税的争议。建议在法律意见书中注意当地税负的相关条款,或者咨询安哥拉财政部进行确认。
安哥拉对银行保证担保额征收0.3%的印花税,除非该担保交易被认为从属于另外一项已经缴纳了安哥拉印花税的交易。
除此之外,在安哥拉执行担保措施时,将涉及到缴纳印花税问题。
(二)莫桑比克
1. 企业所得税
莫桑比克企业所得税税率32%。
2. 预提税
莫桑比克预提税税率相比安哥拉稍高,为20%。
莫桑比克与葡萄牙、南非澳门、毛里求斯等地签署了少量的国际双重税收协定,有抵扣前述预提税的可能性。因此,向莫桑比克提供融资时,尤其可以考虑我国澳门行政区的特殊性。
3. 印花税
莫桑比克印花税税率相比安哥拉稍高,如果贷款协议规定贷款期限长于五年,印花税率为0.5%。如果贷款协议规定贷款期限介于一年到五年之间,印花税是合同额的0.4%。相关纳税义务人是借款人。金融活动的居间费印花税率高达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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