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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法治体系构建 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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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6-28 20:09: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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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构建一套多层次、立体化、国际机制与国内机制相结合的经贸争端解决机制,从而为“一带一路”建设打造稳定性、可预见性的法治环境,为新世纪的全球经济治理树立典范。

当前,“一带一路”建设已成为全球经济发展的重要推动力,其制度建设和发展模式为世界瞩目,被视为全球经济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WTO法学会副会长、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刘敬东指出,历史经验和教训告诉我们,“一带一路”推进过程离不开法治的保障。

他指出,“一带一路”法治化体系构建,应遵循平等互利、规则导向以及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原则,着眼于国际法和国内法两大领域:一方面,融合现代国际法、吸纳国际经贸规则发展的最新成果,结合“一带一路”建设特点,创新现有国际经贸法律体系;另一方面,借鉴各国先进法律经验,不断改进并完善我国对外经贸法律制度以及涉外民商事法律制度。

刘敬东认为,公正、高效的争端解决机制对“一带一路”法治化体系不可或缺,应本着平等协商、谈判解决争端、坚持运用现代国际法规则及公认的国际商事规则、推动“一带一路”国家之间司法合作的基本原则,构建一套多层次、立体化、国际机制与国内机制相结合的经贸争端解决机制,从而为“一带一路”建设打造稳定性、可预见性的法治环境,为新世纪的全球经济治理树立典范。

他谈到,从内部因素而言,“一带一路”所涉及的地区还存在着复杂的宗教、民族矛盾,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滋生蔓延。

从外部因素而言,近年来,菲律宾、越南等国家挑起领土争端,并企图以此绑架东盟,干扰中国与东盟的合作;美国提出了“新丝绸之路”,并以经济援助为诱饵,推动“颜色革命”;日本也提出了“丝绸之路外交战略”,企图获取中亚资源。

然而,彭辉指出,目前“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在法律体制、合作机制、纠纷化解保障上还存在着诸多亟待解决的短板。

“首先,各方法律兼容性不够。沿线各国社会制度与政治体制不尽相同,立法与司法相互独立,想要兼容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

彭辉指出,“一带一路”建设中的法律冲突问题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因宗教信仰问题而产生的法律冲突,二是因对待法治的态度和标准的差异所导致的法律冲突。

“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法律体系非常繁杂,大体分属伊斯兰法系、英美法系以及大陆法系等,严苛的技术性标准,许可证准入制度,海关检查程序繁琐、估价不公,限定外国投资比例,基础设施落后,交通物流运输信号差,缺乏统一协调等都对“一带一路”自由贸易体系建设造成了巨大阻碍,尤其在司法制度及法律适用层面,不同法系、不同制度间的冲突在所难免。

“其次,多边合作机制尚未定型、各方在不同合作机制中交叉过多,给沿线国家洽谈法律合作带来很多不确定因素。”彭辉指出,“一带一路”沿线国多数加入了上海合作组织、中国-东盟“10+1”、亚太经合组织、亚欧会议、亚洲合作对话、亚信会议、中阿合作论坛、中国-海合会战略对话、大湄公河次区域经济合作等多边合作机制。

“不同合作机制在主体上的交叉性会给‘一带一路’合作机制带来政治负担或外交压力,有可能会将其他领域的纷争裹挟进来,进而产生更为深刻的矛盾或冲突。”彭辉说。

与此同时,“一带一路”合作机制、运作机制过于松散,或被冠以“对话会议”,或被称为“对话合作”“合作论坛”。这都表明了其组织上的松散性,并非是法律化和制度化的合作机制,这会增加相关方合作的边际成本,降低边际收益。

据彭辉介绍,“一带一路”建设中发生的争议很大一部分属于跨国商事纠纷,各方普遍重视案件管辖权,最大程度维护本国利益,从而造成商事案件管辖权冲突较为严重;各方在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裁决方面的司法合作面临复杂、不均衡的局面,情况不容乐观。

以中国为例,“一带一路”至少涉及65个国家,但目前中国仅仅与其中24个国家签订了双边民商事司法协助协定,占比不到一半。中国尚未缔结或参加任何有关外国法院判决和执行的国际条约,在国际条约和司法协助协定缺失的情况下,如何推进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成为亟待解决的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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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科学院西亚非洲研究所研究员朱伟东指出,中国应从双边、区域、多边角度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在经贸投资、民商事刑事司法协助、国际商事仲裁、打击跨国犯罪和腐败行为等领域的司法合作,为“一带一路”倡议的顺利实施构筑牢固的法治保障网,推动全球治理体系变革。

他认为,中国在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开展司法合作过程中,应重视从双边、区域和多边角度,加强下列领域的司法合作:重视仲裁在解决“一带一路”沿线国家间民商事、投资争议中的地位和作用。

他认为,中国应当积极主导起草“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国际商事仲裁公约以及建立“一带一路”联合仲裁中心,为“一带一路”沿线国家间民商事、投资争议的解决创建专门的平台,重视“一带一路”沿线国家间的民商事司法协助。

朱伟东介绍说,应推动更多沿线国家同中国签订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在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中就涉外案件的管辖权、域外送达、域外取证、外国法的查明、法律适用、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作出明确规定。同时,通过双边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对法律资料和信息的交换作出相应的安排,为民商事、投资争议的顺利解决创造适宜的条件。

朱伟东还表示,通过建立、健全刑事司法协助体系,为“一带一路”倡议的顺利实施保驾护航,推动更多“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同中国签订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引渡条约等,以便有效打击跨国犯罪,开展刑事司法和执法合作,为“一带一路”倡议的顺利实施创建安全的法律环境。同时,应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的地区性组织的沟通与协调,扩大司法合作领域,建立地区性司法合作机制。

倡导构建“一带一路”沿线国家间的经贸合作法律框架,并不是要推翻现有国际经贸规则体系,另起炉灶,而是在认识到现有国际经贸规则体系的不足后,进行创新完善,在不与现有国际经贸规则体系冲突的情况下,制定符合沿线国家实际需要的区域性经贸规则体系。

朱伟东指出,“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大都是发展中国家,这些国家都已认识到,“全球贸易和投资增长仍然低迷,以规则为基础的多边贸易体制有待加强”。因此,构建符合沿线国家实际需要的经贸规则是沿线国家的共同愿望,符合沿线国家的利益。

他认为,应该在双边、区域和多边司法合作的基础上,待条件成熟时,由中国主导、沿线国家参与制定“一带一路”沿线国家间民商事司法协助公约、自由贸易协定以及投资协定、创建“一带一路”沿线国家间投资争议解决平台等,为“一带一路”倡议的实施创造更为便利的多边法律环境。

2018年1月23日,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习近平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意见》,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意见》要求,要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积极促进“一带一路”国际合作,依法妥善化解“一带一路”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商事争端,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努力营造公平公正的营商环境,为推进“一带一路”建设、实行高水平贸易和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政策、推动建设开放型世界经济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意见》指出,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坚持共商共建共享原则。保持开放包容心态,倡导“一带一路”建设参与国精通国际法并熟练掌握本国法的专家积极参与,尊重当事人选择国内外法律专家解决纠纷的权利,使“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凸显国际化特征、体现共商共建共享精神。

——坚持公正高效便利原则。研究借鉴现行国际争端解决机制有益做法,设立符合“一带一路”建设参与国国情特点并被广泛接受的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新机制和机构,公正高效便利解决“一带一路”建设过程中产生的跨境商事纠纷。

——坚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尊重“一带一路”建设参与国当事人协议选择纠纷解决方式、协议选择其熟悉的本国法或第三国法律的权利,积极适用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坚持纠纷解决方式多元化原则。充分考虑“一带一路”建设参与主体的多样性、纠纷类型的复杂性以及各国立法、司法、法治文化的差异性,积极培育并完善诉讼、仲裁、调解有机衔接的争端解决服务保障机制,切实满足中外当事人多元化纠纷解决需求。通过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意见》提出,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国际商事法庭,牵头组建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支持“一带一路”国际商事纠纷通过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推动建立诉讼与调解、仲裁有效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形成便利、快捷、低成本的“一站式”争端解决中心,为“一带一路”建设参与国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意见》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在广东省深圳市设立“第一国际商事法庭”,在陕西省西安市设立“第二国际商事法庭”,受理当事人之间的跨境商事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负责协调并指导两个国际商事法庭工作。

建立由精通国际法及其本国法的专家组成的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制定相应工作规则。对当事人之间的跨境商事纠纷,委员会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先行调解,并制作调解书。我国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需要适用外国法时,委员会可就如何适用外国法提供专家意见。

支持具备条件、在国际上享有良好声誉的国内仲裁机构开展涉“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仲裁。鼓励国内仲裁机构与“一带一路”建设参与国仲裁机构合作建立联合仲裁机制。吸引更多海内外优秀仲裁员,为“一带一路”建设参与国当事人提供优质仲裁法律服务。“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仲裁机构解决涉“一带一路”建设跨境商事纠纷,我国法院依法提供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方面的司法支持,并在便利、快捷司法审查的基础上积极执行仲裁裁决。

支持具备条件、在国际上享有良好声誉的国内调解机构开展涉“一带一路”国际商事调解。支持有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参与国际商事调解,充分发挥律师在国际商事调解中的作用,畅通调解服务渠道。“一带一路”国际商事调解机构为解决“一带一路”建设参与国当事人之间的跨境商事纠纷出具的调解书,可以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经过司法确认获得强制执行力。

《意见》要求,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相关工作,由推进“一带一路”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统一负责和协调,具体工作方案由最高人民法院牵头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国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外交部、司法部、商务部、中国贸促会参与相关工作。充分利用智慧法院建设成果,尽快建立“一带一路”建设参与国法律数据库及外国法查明中心,加强对涉“一带一路”建设案件的信息化管理和大数据分析,为法官提供智能服务,确保法律适用正确、裁判尺度统一。支持相关单位联合“一带一路”参与国商协会、法律服务机构等共同建立非政府组织性质的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机制。注重培养和储备国际化法律人才,建立“一带一路”建设参与国法律人才库,鼓励精通国际法、国际商贸规则以及熟练运用外语的国内外法律专家参与到争端解决中来。引导国内法学专家加强对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有关问题的研究,努力形成一批有价值的研究成果,并切实做好成果转化工作。探索推进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配套修改工作,为“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建立与完善提供充分法律依据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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