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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非洲投资需防范税收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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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0-2 02:46:2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源:商务部网站  

  《投资非洲的税收风险》一文,概括了中国企业投资非洲会遇到什么样的风险。这次作者则详细谈及中国企业应如何防范与化解这些风险,投资人只有清楚风险及做好风险管理,才能立于不败之地。
  面对如此多而复杂的税收风险,到非洲投资的中国企业应该如何防范和化解呢?当务之急,企业需要树立“税收先行”的理念,重视税收风险管理,搭建合理税收架构,充分利用税务机关、涉税中介机构等外部资源,做好税收筹划工作。

  加强对非洲投资税务风险管控措施
  在对非洲投资或并购交易中,由于中国企业对投资目的国的税制及实际监管情况缺乏深入的了解,通常需要对投资或并购目标进行全面的税务尽职调查。这样做可以使投资方(或收购方)对投资(并购)目标当前的主要税种的税务合规性状况、税务稽查情况、潜在的税务风险等,有一个较为清晰的认识,并在谈判中对相关的税务风险责任进行准确划分,避免中国企业投资或并购目标前期的税务问题隐患。
  对非洲投资的税务管理是一个动态持续的过程,并非搭建了税务优化模式就可以一劳永逸,切实地实施和维护同样至关重要。如此才能真正达到提升企业海外投资运营效率,降低整体税务负担的效果。其关键点之一就是商业实质的维护。
  在国际税务实践中,诸如中国和非洲享受双边税收协议提供的优惠税率(如中国与赞比亚避免双重征税安排股息的预提所得税税率最高限定为5%),但这些都对商业实质提出了不同程度的要求,例如中赞税收协议第九条规定:“两个企业之间商业或财务关系的构成条件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商业或财务关系的构成条件,并且由于这些条件的存在,导致其中一个企业没有取得其本应取得的利润,则可以将这部分利润计入该企业的所得,并据以征税。”可见缺乏商业实质的交易税务机关会特别关注。同时缺乏商业实质不仅不能享受税收优惠,还可能增加税收负担。例如在非洲注册的中资控股公司,若根据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要素判定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则根据中国国内税法规定,就会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就全球收入缴纳中国企业所得税。另外对于境外公司通过转让中间控股公司间接转让中国公司股权的行为,若境外中间控股公司缺乏商业实质,则可能被税务机关看穿。因此建议企业对境内外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积极向中国税务机关申请“预约定价安排”,以保护境外控股公司与境内公司的商业实质。

  了解各国税法选择恰当的投资架构
  中国企业在非洲进行投资,一般会直接在投资东道国设立项目公司(直接投资架构)和在低税赋国家或地区设立中间控股公司,然后再在投资东道国设立项目公司(间接投资架构)两种。不管采取哪种投资架构,首先要了解所在国的政策法律,依法合法地化解风险。

  直接投资架构的选择
  对于直接投资,需要充分考虑投资东道国的税收。如果投资东道国的税收高于中国的税收,则在中国缴纳所得税时会出现税收不能完全抵免的情况。因此尽量选择投资东道国的低税赋政策。以中石油管道局肯尼亚项目为例,肯尼亚税法规定,在肯域外注册的工程施工企业须向税务局缴纳20%的预提所得税(中国与肯尼亚没有税收协定),而同等条件下肯尼亚本土公司却仅需向税务局缴纳3%的预提所得税。由此,管道局在竞标成功后迅速成立肯尼亚分公司,以此与业主签订合同,这不仅合法规避了高税收风险,保证了企业利润,更重要的是保证了工程建设质量,赢得业主的信任。
  当然,采取设立分公司的形式只是起到了延迟纳税的作用,中国企业在肯尼亚缴纳了3%的税赋后,将利润汇回国内还需按照中国税法25%的税率缴纳所得税,但允许将已纳的3%的税赋抵免。

  间接投资架构的选择
  企业选择间接投资架构,需要考虑能否降低或递延项目公司分配股息以及未来转让项目公司股权取得的资本利得(股权转让所得),需要考虑在投资东道国、中国以及中间控股公司设立地(如果有的话)缴纳的税赋等问题。
  以中国企业投资坦桑尼亚矿产资源为例,如果转让坦桑尼亚项目公司的股权,取得的巨额资本利得需要在当地缴纳30%的所得税,而且在取得完税证明之前,当地政府部门不同意办理该项目公司的股东变更手续。但如果这家中国企业通过某个海外低税赋国家或地区(例如毛里求斯)的公司,间接持有坦桑尼亚项目公司的股权,那么将毛里求斯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战略投资者,而不变更坦桑尼亚项目公司的股东,便毋须缴纳坦桑尼亚30%的所得税。
  从总体上比较,采取间接的投资架构要比直接投资机构更节省税收。但正如本文前面内容所阐述,中国企业在非洲搭建间接投资架构体系的同时,还需要关注中国《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中关于受控外国企业的管理关于12.5%的比例规定。中国企业在非洲投资架构设计时需要考虑中国企业设立的非洲企业,尤其是中间控股公司所在地的实际税赋是否低于12.5%,以及将利润保留在该公司的做法是否具有“合理的经营需要”。
  对于“合理的经营需要”,如果中国企业将其在非洲低税率地区设立的中间控股公司定位为某一地区的投资平台,将其取得的投资收益用于该区域其它项目的投资,则有可能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合理的经营需要”,而毋须将利润分配回中国母公司缴纳所得税。
  一些“走出去”的中国企业在毛里求斯等避税地投资设立企业,扩展海外市场、增强运营管理,并不都是以规避中国税收为主要目的。如果依前所述,这些被设立的企业一旦被中国税法认定为受控外国企业,便无法使投资企业充分享受当地的低税率优惠,阻碍了中国企业走向海外的战略发展。
  为了避免受控外国企业立法阻碍中国企业的海外拓展,中国税法体系中引入了免除条款,内容包括:(1)设立在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非低税率国家(地区);(2)主要取得积极经营活动所得;(3)年度利润总额低于500万元人民币。其中,主要取得积极经营活动所得是免除条款的核心内容,可从经营的实质性和避税动机两个方面进行考察。经营的实质性体现在企业在取得所得经营行为中的参与程度,主动经营所得的多少与参与程度成正比关系。一般说来,受控外国企业会取得主动经营和消极经营两类所得,但是否构成主要取得积极经营活动所得,还需要根据行业、企业承担功能、风险等因素作相应的比例标准规定。
  因此,如果中国企业希望符合免除条款,必须从企业海外投资框架上予以考虑,提供充分证明材料,从设立受控外国企业动机、经营场所、资产(功能及相关风险)、人员、主要经营业务、收入构成等多方面进行安排,在日常管理中以避免投资利润在不分配或少分配时就需要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从而无法真正享受到低税率所带来的税收利益。

  规避间接控股下的税收风险
  中国企业投资非洲,还需要充分理解税收协议和中国税收抵免政策,规避间接控股下的税收风险。
  中国税法关于税收抵免的规定与计算方法如下。
  根据中国财税〔2009〕12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居民企业应就其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以及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扣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等规定计算的与取得该项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以上这些收入在境外缴纳的税收可以抵免,抵免采取分国不分项的计算原则。
  根据中国的法律,抵免有两种方法:直接抵免和间接抵免。根据中国税法,直接抵免是指,企业直接作为纳税人就其境外所得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在中国应纳税额中抵免。间接抵免是指,境外企业就分配股息前的利润缴纳的外国所得税额中,由中国居民企业就该项分得的股息性质的所得间接负担的部分,在中国的应纳税额中抵免。
  假定中国企业通过一家全资中间控股公司—毛里求斯公司,(在毛里求斯,股息收入和汇出均不征收税收)分别持有高税赋国家坦桑尼亚(所得税税率30%)和低税赋国家埃及(所得税税率20%)的运营公司。两者的税前利润均为100万美元,相应缴纳的境外所得税分别为30万美元和20万美元,税后利润分别为70万美元和80万美元。
  实际上可以在中国进行税收抵免的有3家公司:毛里求斯公司、坦桑尼亚公司、埃及公司。只是毛里求斯公司属于直接抵免,而坦桑尼亚公司和埃及公司属于间接抵免。在这种情况下,若将高税赋国家(地区)运营公司的利润以股息形式全额汇回,则由于其在当地实际已缴纳的境外所得税30万美元已高于抵免限额25万美元(即相当于该公司税前利润100万美元乘以中国企业所得税税率25%,下同),因此中国企业毋须再补缴企业所得税。但是,超额部分将无法在当年抵免。
  相反,若将低税赋国家(区)营公司的利润以股息形式全额汇回,则由于其在当地实际已缴纳的境外所得税20万美元低于抵免限额25万美元,因此中国企业需要补缴中国企业所得税5万美元。
  结合上述分析可以发现,如果中国企业需要利用境外企业的税后利润用于国内项目投资,则可考虑先将高税赋国家(坦桑尼亚)运营公司的税后利润通过中间控股公司(毛里求斯公司)汇回中国,而毋须补缴中国企业所得税;低税赋国家(地区)运营公司的税后利润可暂时不汇回,存放在毛里求斯公司,递延相应的中国税收纳税义务。
  运用间接控股企业的方式,如果利润不想汇回国内,则可以留在间接控股企业—毛里求斯公司,则不必在中国缴纳所得税。但如果要汇回国内,则需要按照上述方法尽量减少补缴税款。因此中国企业间接控股方式投资非洲,只是可以延迟中国的纳税义务,但不能永远避免在中国的纳税义务。

  从价值链的角度综合考虑税收成本
  价值链是每一个企业都是在设计、生产、销售、发送和辅助其产品的过程中进行种种活动的集合体。企业的价值创造是通过一系列活动构成的,在价值链管理中涉及原材料采购、机器设备提供、技术许可、服务等多种环节,相关的税收可能包括中国、非洲各个国家和境外关联企业所在地的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关税等。

  通过转让定价方式降低税收成本
  企业的采购与销售是重要的价值链环节。以中国企业投资南非制造业为例,假定南非项目公司是一家独立的制造商,承担全部职能(包括寻找供货商、寻找顾客、购买机器设备和生产技术、聘用管理和营销人员等)和风险(包括市场价格波动的风险、产品质量风险等),如果投资总额1,000万美元,年利润为100万美元,需要在南非缴纳28万美元所得税。
  但是,如果寻找一家低税赋的企业作为价值链的“核心”(例如实际税赋仅为3%的毛里求斯公司),由这家核心企业承担尽可能多的职能和风险,而把南非项目公司变成一家单纯的受托生产商,情况就会发生很大变化。核心企业的投资总额可能达到900万美元,负责寻找供货商和顾客,购买机器设备然后提供给南非项目公司使用,购买生产技术然后许可给南非项目公司使用,聘用管理和营销人员对南非项目公司提供管理和指导,并且承担市场价格波动的风险和产品质量风险等。而南非项目公司的投资总额或许只有100万美元,只在南非雇佣工人组织生产,而且不管市场波动均“旱涝保收”,取得稳定的加工利润。
  在这种安排下,假定关联交易转让定价基准分析的结果是南非公司每年的合理利润为10万美元(所得税2.8万美元),其余90万美元利润应由核心企业取得(所得税2.7万美元),其整体税赋仅为5.6万美元,比筹划前的28万美元降低了80%。
  当然,海外投资在进行税务筹划时,还需要关注相关国家或地区的具体税收制度,尤其是各地的反避税规定,从而可以在最大限度降低税赋的同时,控制税务上的潜在风险。目前中国在转让定价管理日趋严格,专门制定了《特别纳税调整管理办法(试行)》,南非也正在制定相关规则,因此在运用这种方法时需要考虑控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否则会得不偿失。

  通过资本弱化的方式降低税收成本
  资本弱化(Thin Capitalization),是指企业和企业的投资者为了最大化自身利益或其它目的,在融资和投资方式的选择上,降低股本的比重,提高贷款的比重而造成的企业负债与所有者权益的比率超过一定限额的现象。根据经济合作组织解释,企业权益资本与债务资本的比例应为1:1,当权益资本小于债务资本时,即为资本弱化。如果中国企业想将自有资金注入境外项目公司,是以注册资本的形式注入还是以股东贷款的形式注入?
  根据通常的非洲税法,对于境外项目公司而言,利息支出通常是可以在当地税前扣除的,因此通过债权进行投资是节省税务成本的。但投资东道国通常会对公司的股权融资和债权融资比例进行限制,有“资本弱化”等规定。如南非税务机关就规定,股东贷款超过权益性资本的3倍,超额部分对应的利息便不允许税前扣除。对此,在“资本弱化”允许的范围内,如果尽可能提高股东贷款的比例,就可以尽可能多地在南非税前扣除利息。
  综上所述,中国企业走进非洲面临很多税收法律风险,也确实有一些“走出去”的企业由于不了解投资东道国的税收法律环境,特别是转让定价和税收抵免的相关规定,不清楚中国与投资国之间谈签税收协议的情况,不掌握与投资国税务当局进行沟通的技巧,不知道运用两国之间的相互协商机制维护自身的税收权益,不仅支付了高昂的税收成本,也会引发致命的税收风险,面临“走得出去”却“走不下去”的尴尬局面。(文章来自:经济导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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